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59號原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陳允靖 被 告 歐迪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玉芳 訴訟代理人 蕭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3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與原告簽訂「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等共58筆土地買賣案(下稱系爭專案),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價金信託及協辦融資服務、建築經理委任事項之服務,系爭專案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於系爭契約簽立後3 日內即106 年12月7 日,給付服務費用70% 即199 萬5,000 元,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 萬5,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跟地主買賣合約尚未簽訂成立,原告有提供平台幫忙,被告願意補貼一點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2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專案服務費為285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31 號,下稱士林地院931 號卷第17至21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專案服務費70% 即199 萬5,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析述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 條、第5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 第1 項及同條項第1 款約定:「就乙方(即原告)所提供本契約第一條之各項服務,其服務費用合計285 萬元整(內含加值型營業稅)全部由乙方依下列方式給付:(一)就本契約簽立後3 日內,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服務費用70% 即199 萬5,000 元」,且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並未終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士林地院931 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75頁),是依兩造前開約定觀之,被告自應於106 年12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起算3 日內即106 年12月7 日前給付系爭專案服務費70% 即199 萬5,000 元與原告,惟被告迄未依約支付上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與地主間買賣契約尚未簽訂,故遲延給付,願補貼部分費用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已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給付第1期服務費,並未附加任何條件,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且履行期屆至,被告依約即負有給付之責,被告所辯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個人之事由,尚不得執為拒絕付款之法律上正當事由,被告所辯並不足取。 (二)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於106 年12月7 日前給付原告199 萬5,000 元,迄今尚未給付,即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 萬5,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