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63號原 告 劉嘉薇即宥弘網路生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鑫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簽訂St .mosa系列產品授權地區官方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授權原告為被告旗下自有品牌St .mosa聖摩沙系列產品之港澳台官方區代理,約定代理期限為1 年即至106 年7 月20日止,當日並由原告交付其母即訴外人吳肇敏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5 年10月20日,支票號碼7451541 號(原告起訴狀誤載為「7451540 」),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北分行,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合約之代理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於合約期滿時,如其無違約行為,被告應將系爭保證金退還。詎被告於簽約後將系爭支票兌現,嗣系爭合約已於106 年7 月20日屆滿,且原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未有任何損害被告利益及企業形象之違約情事,依約被告即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惟迄未退還。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0日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系爭支票、購銷合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核屬有據。 ㈡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保證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系爭合約屆滿之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系爭合約屆滿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