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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6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65號

原告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富
訴訟代理人
桂健庭
被告
鑫東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鑫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鑫東旅行社)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7 年5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9798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1896 號卷第33頁、第45頁至第48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鑫東旅行社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且查無公司章程訂有清算人之規定,然被告鑫東旅行社之全體股東已選任周婷婷為清算人,此有本院查詢資料、被告鑫東旅行社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可證(見司促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是被告鑫東旅行社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清算人周婷婷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107 年1 月8 日至同年月13日之機票,其為支付價金並簽發票據號碼SE9056191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199 萬2,066 元、發票日107 年2 月2 日之支票1 紙予原告,詎該支票於107 年2 月2 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退。又被告向原告購買107 年1 月15日至同年2 月1 日機票之價金,亦尚欠94萬228 元未為清償。嗣兩造協商過程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拒不出席,僅其夫蕭世琳出面協商,但其不斷推諉係旅客欠款、投資失利等語卸責,僅表示願以每月3 萬元分期償還,然觀諸被告所負將近300 萬元債務,顯難認係合理且有誠意之方式,。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單明細表、協議書、繳款單、機票銷售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07 年9 月10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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