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溫祖明
- 當事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奕翔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68號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奕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張琳婕律師 廖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預拌混泥土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49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施作其所承攬位於高雄市海邊路環狀輕軌第一階段範圍之「高雄輕軌捷運(第一階段)未完成部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6 年3 月17日向原告高雄廠訂購各式預拌混凝土材料,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數量按實作實算,原告每月請款1 次,請款日期為每月5 日,付款日期為每月25日,經被告確認簽收後,以現金或按開立發票日期交付30天內期票支付該次貨款,如未依約定支付貨款時或有退票情事,原告得不經催告停止送貨。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所需之各式預拌混凝土送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工地使用。詎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106 年9 月12日,原告依約所供應之各式預拌混凝土貨款,經原告開立請款明細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尚有共1,033,494 元貨款未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承作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惟遭上游承包廠商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祐祥營造有限公司積欠工程款,且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亦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嗣被告與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進行訴訟,原告知悉前開情況,並與被告約定俟被告與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之前開訴訟有所結果,被告再將兩造間貨款結清給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1,033,494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待他案訴訟有結果後再結清給付貨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江昱昇 附表: ┌──┬─────┬──┬──────────────┐│編號│金額 │利率│請求遲延利息期間 │├──┼─────┼──┼──────────────┤│ 1│597,461 元│5% │自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2│163,110元 │5% │自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3│207,231元 │5% │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4│61,311元 │5% │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5│4,381元 │5% │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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