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9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儒福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施俊成 被 告 紫都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發 被 告 卓柏志 李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原告與被告卓柏志及李文麗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紫都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紫都餐廳)於民國106年7月6日邀同被告卓柏志、李文麗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6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按月付息,於到期日清償本金 ,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3%機動計息,(該筆債務到期時之適用利率為3.32%)。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紫都餐廳僅繳納至107年6月6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迄今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猶 未清償,依約被告紫都餐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卓柏志、李文麗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本票、催告函暨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鄧竹君 ┌───────────────────────────────────┐ │附表: 107年度訴字第4494號│ ├─┬─────┬─────┬─────────┬───────────┤ │編│借款金額 │欠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號│(新臺幣)│(新臺幣)│ │ │ ├─┼─────┼─────┼─────────┼───────────┤ │1 │200萬元 │200萬元 │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自107 年7 月8 日起至清│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利率3.32%計算。 │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左列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