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06號原 告 籃玉惠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王崑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有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3 頁)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等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王崑驊,自民國105 年12月6 日起至106 年11月2 日止,先後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315,000 元(其中包含未經同意盜領之300,000 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應被告之請託協助訴外人蔡茂章在其任職之銀行開設乙存帳戶作業績,故原告即於105 年12月6 日以匯款方式存入300,000 元於彰化銀行北門分行、戶名籃玉惠、帳號:50055100295-000 之帳戶。而復因原告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號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因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借款予訴外人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新台雲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鎧公司、新台雲公司及朕臨等公司)等事宜,係已交由被告保管,致遭被告藉此機會於同日領出300,000 元,原告係於106 年5 月間使用提款卡查詢明細時始知悉上情。為此,就被告所盜領款項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3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另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5 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依被告之請分別匯款予被告及訴外人彪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彪騏公司)所有之帳戶內,即如附表編號2 至8 之匯款,合計1,870,000 元。因被告王崑驊即係彪騏公司之負責人,惟至106 年7 月20日,彪騏公司更名為寶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編均為53935492),負責人始變更為黃瀞慧。故原告就上開借款,自得本於民法第478 條有關消費借貸等規定,請求被告清償。 ㈢、再因被告之背信及偽造文書等行為,原告之房屋恐查封拍賣,需預為找律師因應處理,故被告此前係以借款之方式,請求原告支借律師費即如附表編號9 所示90,000元款項,惟訴外人蔡茂章嗣後確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然未見被告以上開款項找律師協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相關訴訟,故上開款項亦遭被告侵吞入己。為此,原告現依民法第478 條有關消費借貸暨同法第184 條有關侵權行為等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王崑驊清償(或賠償)上開90,000元之款項。 ㈣、又原告曾以名下不動產提供予訴外人新鎧公司、新台雲公司及朕臨等公司設定抵押權以向訴外人蔡茂章借款。原告僅同意以一間房屋提供設定(新北市○○區○○○路000 ○0 號),而後竟遭被告取另一房屋權狀併為設定(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繼而衍生上揭刑事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告訴案件。然原告發現確遭被告詐騙而提告之前,即106 年10月下旬,被告稱因公司無法正常繳息,恐債權人有所動作,故向原告借款25,000元繳納利息,原告為保房屋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亦不得不於106 年10月20,以匯款方式再借款予被告處理清償事宜。故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25,000元之借款,自亦得本於民法第478 條有關消費借貸等規定,請求被告清償。 ㈤、復被告至106 年11月初,仍以「籌款繳納利息」之相同理由,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於106 年11月2 日以現金收付之方式支借被告。故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30,000元借款,自得本於民法第478 條有關消費借貸等規定,請求被告清償。 ㈥、綜上,被告上開11筆如附表所示債務共計2,315,000 元;嗣因被告僅償還其中1,062,000 元。是經扣除上開已清償之部分,被告目前積欠原告之款項,尚有1,253,000 元(計算式:2,315,000 -1,062,000 =1,253,000 )。被告此前應原告之要求,先後交付面額為237,100 元之支票(付款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100971-0;支票號碼:GI5373453 ;發票日:106 年8 月9 日)及面額為1,000,000 元之本票(發票日:107 年2 月13日;票號:TH1923957 )各乙紙,合計票款金額為1,237,100 元,然均未依約兌現。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253,000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臺北興安郵局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北門分行、戶名:籃玉惠、帳號:50055100295-000 之存摺、刑事告訴狀封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知書、彪騏公司(更名後為寶錤公司)之網路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654號本票裁定、「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等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玉山銀行轉帳收據翻拍照片、被告交付之支票及本票、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遭退件之信封封面、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7655號支付令及107 年7 月19日通知函文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詐欺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尚有1,253,000 元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而本件被告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而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07 年11月20日經本院網站為公示送達公告,此亦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253,000元之款項,自應自公示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3,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 │編號│日 期 │金額 │匯 付 流 向 │ 給 付 方 式 │ ├──┼───────┼──────┼──────────┼────────┤ │1 │105 年12月6日 │ 300,000 元│王崑驊 │盜領 │ ├──┼───────┼──────┼──────────┼────────┤ │2 │105年12月16日 │ 200,000 元│彪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匯款 │ ├──┼───────┼──────┼──────────┼────────┤ │3 │105年12月20日 │ 250,000 元│彪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匯款 │ ├──┼───────┼──────┼──────────┼────────┤ │4 │106年3月13日 │ 500,000 元│彪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匯款 │ ├──┼───────┼──────┼──────────┼────────┤ │5 │106年4月6日 │ 120,000 元│彪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匯款 │ ├──┼───────┼──────┼──────────┼────────┤ │6 │106年4月26日 │ 200,000 元│彪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匯款 │ ├──┼───────┼──────┼──────────┼────────┤ │7 │106年5月3日 │ 200,000 元│王崑驊 │匯款 │ ├──┼───────┼──────┼──────────┼────────┤ │8 │106年5月12日 │ 400,000 元│彪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匯款 │ ├──┼───────┼──────┼──────────┼────────┤ │9 │106年9月21日 │ 90,000 元│王崑驊 │現金收付 │ ├──┼───────┼──────┼──────────┼────────┤ │10 │106年10月20日 │ 25,000 元│王崑驊 │匯款 │ ├──┼───────┼──────┼──────────┼────────┤ │11 │106年11月2日 │ 30,000 元│王崑驊 │現金收付 │ ├──┴───────┼──────┴──────────┴────────┤ │合 計 │2,315,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