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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2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21號

原告
育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古春英
訴訟代理人
涂志鴻
被告
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玻璃材料合約書第10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2、3月間先後向原告採購玻璃,簽有玻璃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現積欠:第六期計價金1,006,248元(支票遭退票)、第七次計價金536,373元、於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8日已施工,但未計價請款79,480元、第一次計價至第七次計價工程保留尾款1,143,355元,共計2,765,456元(詳見工程款項總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民法買賣契約、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支票號碼XV0378607)及退票證明、玻璃採購合約書、工程款項總表、計價發票、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第12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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