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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25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25號

原告
宋政鴻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被告
宇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宇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創公司)之事務所為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被告陳聖權之住所為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及被告陳聖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可佐,揆諸首揭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衡酌依原告所主張,其款項係匯入宇創公司帳戶,本件股權讓渡係宇創公司股份,則考量調查證據之便利性及關聯性等,認本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至原告雖稱依股權讓渡書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上開股權讓渡書(見本院卷第23頁)係載以:「立書人陳聖權(以下稱甲方),…,雙方為宇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事宜,同意共同遵守下列事項:…。甲方:宇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聖權簽章」等語,足見上開股權讓渡書之一方當事人為陳聖權,合意管轄契約之當事人自為原告與被告陳聖權,被告宇創公司並非合意管轄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陳聖權所為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是本院不因該約定而就本件有管轄權,併為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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