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50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鄭蔡市
- 即反訴被告
- 陳豊義
- 即反訴被告
- 陳鄭秀
- 即反訴被告
- 蔡登海
- 即反訴被告
- 蔡楊月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志嵩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麗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慶隆
- 被告
- 王義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進成律師
- 被告
- 廖秋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麗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泉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租賃物)予被告麗泉公司經營加油站,系爭契約租期已屆滿,然被告麗泉公司未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報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審查,被告麗泉公司應履行該義務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麗泉公司提起反訴,主張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其損失,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具相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等與被告麗泉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廖秋雄、王義明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被告麗泉公司向伊等承租系爭租賃物經營加油站,租期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租期屆滿後被告麗泉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之地上物、地下貯油設備等非伊等同意留下之物品全部拆除騰空,連同附帶之空地一併歸還。伊等於系爭契約屆滿前即通知被告麗泉公司不再續約,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麗泉公司負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土地之義務,民法第455條後段亦規定承租人應保持租賃物生產狀態,故被告麗泉公司應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9條之規定,檢具用地之土壤汙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送請新北市環保局審查合格(下稱系爭土壤審查合格義務),又即便此非被告麗泉公司之主給付義務,亦屬重要附隨義務,詎被告麗泉公司未為之,致伊等無從於系爭租賃物用地經審查合格前合法使用系爭租賃物,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麗泉公司履行系爭土壤審查合格義務,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等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完成系爭土壤審查合格之日止,按月賠償16萬元等語,聲明:⒈被告麗泉公司應就新北市○○區○○路00號新林口加油站檢具用地之土壤汙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新北市環保局審查並符合無汙染之標準。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完成上開第1 項新北市環保局審查並符合無汙染之標準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16萬元。⒋訴之聲明第2 、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⒈被告麗泉公司、王義明部分:被告麗泉公司於107年2月間與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原告鄭蔡市、蔡登海、蔡楊月嬌(下合稱鄭蔡市等人)口頭合意續租,依民法第422 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系爭契約現仍繼續存續中。而系爭契約既仍存續,原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被告麗泉公司使用,違反出租人之保持義務,被告麗泉公司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系爭租賃物可供再度營運使用為止之租金。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麗泉公司有系爭土壤審查合格義務,再債權人並無強制債務人履行附隨義務之權利,且被告麗泉公司所經營之加油站目前僅暫停營業並未辦理歇業,土污法第9 條所規定之公法上義務上尚未發生,土污法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麗泉公司履行之權利。況原告不因被告麗泉公司未履行系爭土壤審查義務而影響就系爭租賃物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廖秋雄部分: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已同意續租,是本件請求無理由。又伊僅為系爭契約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未就被告麗泉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伊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再伊原為被告麗泉公司之股東並因股東身分而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惟伊已於107 年3 月11日出售被告麗泉公司股份退出經營,上開保證責任自應同時消滅。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麗泉公司應負擔系爭土壤審查合格義務,且該義務僅屬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不得請求履行。另原告並未將系爭租賃物另出租予他人使用,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縱有損害,其所請求已逾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而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部分抗辯以外,並主張:因反訴被告鄭蔡市等人於107 年2 月間已口頭同意續約,伊遂於同年3 月12日與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簽訂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自該日起至114 年3 月11日止,由中油公司提供油品予伊販售。詎反訴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違反出租人之保持義務,致伊無法繼續經營加油站而受有庫存貨物成本、員工資遣費、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借貸利息、自107 年7月1 日起至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前約8 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害,共計966 萬5336元,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421 條、第423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66萬53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除援用本訴部分主張以外,並抗辯:系爭契約至107年6 月30日屆滿,伊等從未同意續約,反訴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㈠被告麗泉公司於102 年5 月23日邀同被告廖秋雄、王義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麗泉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經營加油站及辦公室,租期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16萬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並約定被告麗泉公司「於租賃期滿後應即將租賃標的之地上物、地下貯油設備等非甲方(指原告)同意留下之物品全部拆除騰空,連同附帶之空地一併歸還」;㈡原告於107 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麗泉公司不再續租等情,並有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3 頁),堪信為真實。
本訴部分:
㈠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麗泉公司檢具系爭租賃物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新北市環保局審查並符合無污染之標準,為無理由: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茲屬債之關係所生之義務群。而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而倘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本身目的而成為從給付義務時,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得對債務人獨立請求履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3、2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倘法律無明文規定、契約未特別訂定,且無得依誠實信用原則為契約補充解釋或契約補充時,即不得謂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存在;附隨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又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法院始應為契約補充(契約漏洞之填補)。倘當事人對於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已加以約定,或對於契約之解釋及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就契約之法律性質,加以定性並為補充之必要,而應逕依契約之約定決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麗泉公司應負系爭土壤審查合格義務。而民法第455條係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則係規定:加油站業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依其立法理由為「一方面可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另一方面亦可及時瞭解土壤是否污染,並進行後續之必要處理」,其違反之法律效果,則係對加油站業課以行政罰鍰之處分(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參照),被告抗辯被告麗泉公司未依上開規定為系爭土壤審查事宜,亦無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尚非無據。再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新北市環保局:「其上建有加油站之土地,於加油站拆除後,應具備何條件始得新建建物(如住宅、商場)?又是否需依土污法第9條第1項規定完成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合格,始得建新建物?」,經該局函覆以:加油站拆除後新建之建物(如住宅或商場)與土污法並無相關連性,有該局109 年3月23日新北環水字第109050647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6-198 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麗泉公司未履行系爭土壤審查合格義務,致其等無從於系爭土地經審查合格前合法使用系爭租賃物云云,尚難以憑採。是以,依法律規定、當事人契約之約定,不能認被告麗泉公司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有依系爭契約檢具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新北市環保局審查並符合無污染之標準之契約從給付義務。再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契約之解釋、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則本於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契約嚴守之精神,當不得任意為規範解釋或契約補充,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謂被告麗泉公司有「檢具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新北市環保局審查並符合無污染之標準」之從給付義務,加諸風險於一方當事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麗泉公司有履行系爭土壤審查合格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⒊又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獨立請求履行附隨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麗泉公司有檢具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附隨義務,據此請求被告麗泉公司履行,核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麗泉公司未履行系爭土壤審查合格義務,致其等無從於系爭土地經審查合格前合法使用系爭租賃物云云,於法未合,業如前述,原告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權利既不受被告麗泉公司有無為系爭土壤審查事宜之影響,難認原告不能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損失與被告麗泉公司未負系爭土壤審查合格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反訴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間與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反訴被告鄭蔡市等人口頭合意續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所述,反訴原告即應就與反訴被告鄭蔡市等人間續約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反訴原告固主張倘非反訴被告鄭蔡市等人已同意續租,其豈會於107年3月12日與中油公司簽訂契約期間自斯時起至114年3月11日止之系爭加盟契約,由中油公司繼續提供油品予其販售云云,並舉系爭加盟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59頁)。惟系爭加盟契約僅足以證明反訴原告與中油公司於107年3月12日就提供油品販售之契約續約之事實,尚難僅憑反訴原告與中油公司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逕認反訴被告鄭蔡市等人與反訴原告達成續租合意。又反訴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中油公司之經理卓文政、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慶隆之胞兄即反訴原告之監察人王慶元,以證明反訴被告鄭蔡市等人口頭同意續租之事實,惟反訴原告自承卓文政及王慶元均未親眼見聞反訴被告鄭蔡市等人口頭同意續租,僅係嗣後單純經王慶隆告知,核屬傳聞證據,又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證明力薄弱,認無傳喚必要。此外,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鄭蔡市等人已同意續租,故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現仍存續中云云,自無足取。
㈡另佐以反訴被告抗辯其等與王慶隆於107年6月19日協商後決議不再續租系爭租賃物乙情,據提出王慶隆寄發予反訴被告,記載「林口區中山路27號之土地租約至107年6月30日到期,根據合約之責任歸屬,於6月19日協商,建築物水泥部分登記為地主所有,由地主自行拆除,承租人責任為搬遷,與地主協商承租方拆除加油機及油槽,因拆除費用龐大,請求退還押金」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 頁),堪認反訴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子虛。
㈢承前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合意續租,則其主張反訴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違反出租人之保持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421條、第423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麗泉公司就新北市○○區○○路00號新林口加油站檢具用地之土壤汙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新北市環保局審查並符合無汙染之標準,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日起至完成上開新北市環保局審查並符合無汙染之標準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16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421條、第42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966萬53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本訴、反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分別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