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56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燕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李增胤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和律師 柯晨晧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賴怡如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至106 年11月23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被告分別於105 年11月12日、105 年11月22日,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簽訂《Running man concert 2016合作協議書》(下稱前協議書)及《David guetta 2017 Taipei live 合作協議書》(下稱後協議書,與前協議書合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其中前協議書有約定保證收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後協議書有約定保證收益800 萬元。另創世紀公司為舉辦演唱會籌措資金,曾於105年12月8日向原告公司借款80萬元,並承諾於106 年12月14日返還,詎創世紀公司並未依約給付上開保證收益合計1,300萬元(1300萬元債權)及借款80萬元(下稱80萬 元債權),被告乃於106年2月17日委託律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6年2月23、24日分別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224、2223號支付命令。嗣因創世紀公司負債累累,其遭債權人聲請執行名下僅有對第三人玫瑰大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大眾娛樂公司)之票券債權共816 萬9,871元,經本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1031號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年6月23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詎被告只針對80萬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遲自106年8月14日,始就1,300萬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致使原告公司1,300萬元債權因逾期聲明參與分配而無法依比例受償原應獲償之143萬8,301元。又1,300萬元債權占原告公司在中華民國境 內營運資金1,500萬元約92%,被告竟未將伊放棄就1,300萬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之重大事項決定,報告於總公司,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背其忠實義務、告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據訴外人高仲遠(為原告公司前總監)另案具結證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均係由被告決議為之,故被告對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及細節應知之甚詳,被告卻未即時將1,300 萬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致原告公司受有嚴重損害,顯有與創世紀公司共同詐取原告公司財產之可能。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143萬8,30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 8,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法律、執行程序完全不熟悉,為保全原告公司對創世紀公司之1,300 萬元債權及80萬債權,曾委任律師對創世紀公司進行追討,於106 年2 月23、24日對創世紀公司分別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224、2223號支付命令。嗣經律師查調創世紀公司財產,發現創世紀公司幾無財產所得,律師於106 年5 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說明:「因債務人之前已經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脫產比例極高,且依調得之利息資料,縱有存款,數額可能不會太高,而貴公司如欲聲請強制執行,縱以金額較小80萬元之支付命令聲請,亦需向法院繳納強制執行費用約千分之8 ,亦即約6,400 元,且亦需花費人力成本處理。」依前述律師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說明,再參照債務人所得資料清單,一般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推知原告公司就後續之執行,顯然並無實益甚明,故被告考量斯時原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尚須向訴外人會星堂公司借支且律師費所費不貲等情,認原告公司無多餘款項得以就1,300 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始選擇先以執行費用較低之80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非被告怠惰、故意或放棄為之。又被告除委任律師對創世紀公司進行追討外,亦積極調查創世紀公司財產,被告先查得創世紀公司有可能對東方傳奇娛樂有限公司、玫瑰大眾娛樂公司有門票收入,被告將此訊息提供予律師,並向法院聲請調查,嗣後又查得創世紀公司可能對大朝電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收入,被告於106年7月1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追加執行,依執行法院指示前往創世紀人公司辦理現場動產查封,並向執行法院聲請拘提管收債務人,將查封之動產,自行上網查出各個動產之價格,請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規定,命債務人報告財產,惟嗣後因動產鑑定價格僅值31萬8,000元,不足清償優先之稅款債權222萬6,406元及執行費用1萬3,964元,執行法院因而在107年4月11日撤銷查封,並核發 債權憑證結案。是被告實盡心盡力為原告公司追討對創世紀公司債權,其處理受任事務並無過失,原告竟徒以被告聽從專業律師建議,未立即就1,300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遽 認被告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屬無由。又被告早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於107年7月20日對訴外人高仲遠及鄭元泉二人提出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告訴,原告主張被告與鄭元泉有共同詐欺財產之可能云云,全屬毫無根據之臆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3月27日至106年11月23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負 責人。 ㈡被告前委任律師就原告公司對創世紀公司1,300萬元債權及 80萬元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224號支付命令、及106年度司促字第2223號支付命令(下分稱第2223號、2224號支付命令)在案。 ㈢創世紀公司遭債權人聲請執行名下對第三人玫瑰大眾娛樂公司之票券債權共816萬9,871元,經本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3103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06年6月23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記載原告公司以80萬元債權本息參予分配,分配金額11萬5,39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僅針對原告公司對創世紀公司80萬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遲自106 年8 月14日,始就1,300 萬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致使原告公司1,300 萬元債權因逾期聲明參與分配而無法依比例受償原應獲償之143 萬8,301 元,復未將上情報告於總公司,顯然違背其忠實義務、告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告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43 萬8,301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 定有明文。首開規定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委任律師就原告公司對創世紀公司1,300萬元債權及80萬元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士林地院於106年2月23日、24日分別核發第2224號、2223號支付命令並確定,旋原告於106年6月3日執第2223號支 付命令聲請執行80萬元債權本息,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3367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創世紀公司對第三人玫瑰大眾娛樂公司之票據債權816 萬9,871元,於106年6月2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經司法事務 官於106年6月26日核定,被告則遲至106年8月14日執第2224號支付命令聲請就1,300萬元債權參與分配,因未於分配表 作成之日一日前具狀參與分配,僅得就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而本件並無餘額,故1,300萬元債權經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 憑證結案等情,有第2223號、2224號支付命令、系爭分配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8月16日函、本院107年8月16日北院忠106司執未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至49頁、99頁、133頁、141至143頁、147至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報告總公司放棄1,300萬元債權 聲明參與分配,且未及時聲明參與分配,未盡報告義務,嚴重違背注意義務,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為處理原告公司對世紀公司之債權事宜,自106年2月6日起即委任律 師進行法律追償,期間陸續取得第2223號、2224號支付命令後,由律師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創世紀公司105年度各 類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後,由律師以電子郵件通知:「因債務人之前已經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脫產比例極高;且依調得之利息資料,縱有存款,數額可能不會太高,而貴公司如欲聲請強制執行,縱以金額較小80萬元之支付命令聲請,亦需向法院繳納強制執行費用約千分之8,亦即約6,400元(實際金額以聲請執行時為準),且亦需花費人力成本處理…」等語,被告乃於106年6月3日 先行就80萬元債權聲請執行,並說明無法得知創世紀公司目前之財狀況,請求執行法院向東方傳奇娛樂有限公司、玫瑰大眾娛樂公司函詢創世紀公司對其是否有任何債權存在,如有,請於80萬元本息及督促程序費用、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執行等語,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6月23日北院隆106 司執未字第31031號函通知定於106年7月21日實行分配,又 以106年7月17日北院隆106司執未字第31031號函通知改定於106年8月7日實行分配,被告另於106年7月18日以原告名義 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追加執行創世紀公司辦公處所台北市○○區○○路000號36號3樓內之動產,因查封動產經鑑價僅31萬8,000元,故提出陳報狀請求命創世紀公司據實報 告財產狀況,並聲請拘提管收創世紀公司負責人諸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卓家立律師證述受任原告公司擔任法律顧問,以電子郵件提供法律意見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復有律師請款單、電子郵件、創世紀公司105年度各類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23日及7月17日函、民事聲請追加 執行狀、執查封筆錄、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頁、289至319頁、371至381頁),足認被告為保全原 告公司對創世紀公司之債權,確有積極委任專業律師進行前揭債權求償之法律程序,難認被告於任職期間就追償原告公司對創世紀公司之債權事務有未盡誠實執行業務或怠惰未執行業務之情事。雖被告對於1,300萬元債權未能於系爭分配 表作成一日前及時具狀參與分配,致原告公司無法按債權比例分配而受有損害,就此被告答辯稱:「當時我跟卓律師有聯絡,當時都找不到創世紀的錢,支付命令、強制執行都沒有用,電子郵件內建議債權人的脫產比例過高,建議我們縱然是以八十萬元聲請還是要向法院繳錢,還要花人力成本(律師費),再請我們考量,因為我沒有法律相關的經驗,在我過往的工作中,沒有遇過相同的情形,我在前幾年才知道收到存證信函是要回覆的,所以我委託專業的律師,律師給我建議,我就要聽,因為我們前面已經花很多的錢在做法律上追款的動作,當時的公司是沒有什麼營運資金了,的,所以才覺得要很小心去決定如何做這件事情,所以就先決定請律師做八十萬元的部分,我有問會計80萬元要負擔6400元,那1300萬元要繳十幾萬元,其實公司沒有那麼多錢可以押在那裡,所以我認為我們沒有辦法押那麼多錢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依前述,被告聲請取得第2223號 、2224號支付命令後,即先由委任律師調查創世紀公司財產狀況,並提出法律意見略以創世紀公司前已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創世紀公司縱有存款,數額可能不會太高,且創世紀公司脫產比例極高,又聲請執行亦需花費仟分之8執行費 用及律師人力成本等銷等語;另原告公司106年4月間存款數額不滿5萬元,並陸續向會星堂國際有限公司借貸30萬元、1萬元、20萬元,,二筆由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49 萬8,985元、71萬元3,990元需用於戲劇拍片期間支出、原告公司員工薪資或其他應付費用乙節,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存摺內頁、帳務明細整理表格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7頁),審酌上情及被告僅為專業經理人,並無法律專業背景,對民事執行參與分配程序之相關規定應不暸解,委任律師亦未能詳盡告知逾時參與分配將無法於該次分配程序中獲償,而僅能就餘額分配等重要訊息,以致於被告處於原告公司資金窘迫情況下,經由律師出具之前揭法律意見認為經由執行程序尚需負擔律師費用及法院規費所費不貲,實際執行後可能無效果等情,且被告聲請執行前就創世紀公司對玫瑰大眾娛樂公司存在票據債權816萬9,871元乙節,實無從知悉,乃先行繳納執行費6,400元就80萬元債權部分 聲請執行,衡情被告於前揭情狀下所為之處理方式應屬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放棄追討1,300萬元債權乙事報告總公司,顯然違背告知義務 云云,惟查被告係審酌原告公司資金短缺狀況及執行尚需支出額外成本且可能執行無效果之狀況,始決定先行就80萬元債權聲請執行,已如前述,被告獲知系爭分配表訊息後亦委任律師就1,300萬元債權聲請參與分配,難認被告有未告知 原告公司放棄對1,300萬元債權之法律追償程序。又原告主 張被告將大筆資金投入早已負債累累之創世紀公司,並遲誤聲請執行掏空損害原告公司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處理原告公司對創世紀公司80萬元債權、1,300 萬元債權之法律追償程序,並無怠惰未進行或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主觀上故意遲誤聲請等情事,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及主觀上具有故意,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