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71號原 告 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坤 被 告 黃韋云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原告於臺北市商業處登記之公司印鑑章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以民事聲明變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7 年11月21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前之原登記印鑑章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因原告業於起訴後之107 年11月21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原告據此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董事長,惟於107 年11月16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自應將其所保管原告於107 年11月21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前之原登記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交還原告,詎經原告現任董事長向被告請求交接並返還系爭印鑑章,卻遭被告無端拒絕。系爭印鑑章為原告所有,並曾經主管機關登記為公司印鑑,茲既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無保有系爭印鑑章之正當權源,惟被告仍將系爭印鑑章置於其管領力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印鑑章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保管系爭印鑑章,系爭印鑑章是由原告公司管理部保管,被告亦從未指示原告公司人員不得交付系爭印鑑章予現任董事長,原告明知被告自始即未占有系爭印鑑章,其僅係以本件訴訟為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手段,茲既被告並非系爭印鑑章之現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解除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惟被告拒不交還系爭印鑑章,係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委任人或所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交付或返還物品,以受任人或受請求之人現占有該物品者為限。本件被告否認其現占有系爭印鑑章,是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現仍占有系爭印鑑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依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現策略開發處處長、原管理處處長張秀燕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於被告擔任代表人期間,公司的大章(即系爭印鑑章)由我本人保管;(相證二)編號A01 的經濟部大章(即系爭印鑑章)目前由我保管;沒有人向我索取印章(即系爭印鑑章);近期是我保管大章(即系爭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堪認系爭印鑑章現係由張秀燕所占有,且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印鑑章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予原告,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印鑑章之所有權人,然因其無法證明系爭印鑑章現在被告占有中,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