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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告
賀來喜企業社(原讓與人渣打商銀再讓與台灣金聯資產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宸宥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原告
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上二人複代理人
文施云律師
原告
晏昇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冠宇
被告
李清華
被告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啓豐
被告
陳宗德
被告
吳東熙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
被告
黃惠君
被告
呂學都
被告
楊恒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劉順英
被告
梁瓊玖
被告
李陳錦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被告
李姿穎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
被告
何宗遠(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被告
何宗勳(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被告
何宗道(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被告
何青樺(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被告
何宗儒(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被告
周豐堯(即周清福之繼承人)
被告
廖素美
被告
蔡黃敏珠
被告
林芳伶
被告
林阿招
被告
蘇柳
被告
何建裕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告
楊竟忠
陳金鳯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六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11月6 日所製作之12分配表1 中,其分配次序、被告及金額如附表一所列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㈡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11月6 日所製作之12分配表2 中,所分配次序、被告及金額如附表二所列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然兩造除原告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晏昇晟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楊竟忠外,就其餘當事人部分,核與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9分配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0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其中原告賀來喜企業社、被告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華、陳宗德、吳東熙、黃惠君、呂學都,與本件兩造當事人相同,嗣經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另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10分配表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1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其中原告賀來喜企業社、被告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華、陳宗德、吳東熙、黃惠君、呂學都、梁瓊玖、李陳錦鶯、李姿穎、楊恒雲、何宗遠(即何榮庭之繼承人)、何宗勳(即何榮庭之繼承人)、何宗道(即何榮庭之繼承人)、何青樺(即何榮庭之繼承人)、何宗儒(即何榮庭之繼承人)、陳金鳯、周豐堯、廖素美、蔡黃敏珠、林芳伶、林阿招、蘇柳、何建裕,與本件兩造當事人相同,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86號審理在案,均尚未確定,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本件民事訴訟一部之裁判,當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01號、107年度重上字第186號之法律關係事件為據,復經被告陳金鳯、周豐堯、廖素美、蔡黃敏珠、林芳伶、林阿招、蘇柳、何建裕以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上開二件訴訟均相同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為免審理重覆及裁判歧異,本院認有於另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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