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蕭涵勻
- 原告高宏銘
- 被告北哥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高宏銘 訴訟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北哥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北哥酌坊遼寧店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碧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宸旭(原名李純嘉)簽訂之北哥遼寧店購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原告為李宸旭之債權人,故代位李宸旭對被告北哥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哥公司)請求返還出資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按上說明,原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被告辯稱:原告與李宸旭間簽立「針對北哥酌坊遼寧店之合夥契約」之債權讓與未依法通知北哥公司,其轉讓對北哥公司不生效力,且是時李宸旭尚未與北哥公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李宸旭自無可轉讓之債權,系爭契約亦已言明不得轉讓,故李宸旭未經北哥公司同意之債權轉讓行為,北哥公司自不受拘束,原告顯無適格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除與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而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無涉外,亦與前開說明未合,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李宸旭有本票債權30萬元及借款債權60萬元,並分別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10 6年3 月20日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2885 號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之執行名義。嗣原告於106 年11月2 日執本票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對李宸旭與北哥公司合夥經營之被告北哥酌坊遼寧店(下稱北哥酌坊)之股份強制執行,北哥酌坊於106 年11月30日聲明異議,主張經清算後,李宸旭已無餘額,然就清算方式觀之,北哥酌坊之異議顯然不實,且北哥公司與李宸旭成立合夥事業,違反公司法第13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始無效,北哥公司受領李宸旭所給付出資款120 萬元構成不當得利,加以原告曾對李宸旭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查無可供執行財產,而獲發債權憑證,則原告為保全對李宸旭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李宸旭請求北哥公司返還,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退步言,倘認北哥公司與李宸旭間合夥契約有效,依北哥酌坊所提清算方式,漏未計算店內資產殘值,且李宸旭之出資其中60萬元乃原告所出資,僅係約定由李宸旭出名,而由李宸旭所提供北哥酌坊每月收支一覽表,從無記載店內每月營收須扣除顧問費及加盟金,可見北哥公司巧立名目胡亂扣減,李宸旭對北哥酌坊應仍有債權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李宸旭對北哥酌坊於90萬元及利息之範圍內有債權存在。為此,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北哥公司應給付李宸旭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確認李宸旭對北哥酌坊在9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5 年8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30萬元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0萬元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北哥公司基於營業之便利性,故另取北哥酌坊之小名,而於102 年10月14日在北哥酌坊現址開始營業,李宸旭於103 年7 月3 日與北哥公司訂有隱名合夥契約,由李宸旭出資入股北哥酌坊,為隱名合夥股東,而公司法第13條規定係指公司與他人另組新公司,與本件投資北哥酌坊顯然不同,原告誤引公司法第13條規定,主張李宸旭之投資無效,顯無理由。再者,李宸旭於106 年11月23日通知北哥公司將其投資北哥酌坊之120 萬元股權轉讓原告,則原告所提債權憑證之債權已被受讓之股權混充抵銷或或混同消滅,原告自無代位受領可言,且北哥酌坊未經清算,原告逕自要求北哥公司返還期初股金及其他利息,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對李宸旭有3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有6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0萬元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借款債權。原告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0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宸旭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60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 年11月10日就李宸旭對北哥酌坊之出資額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北哥酌坊於106 年11月30日對前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迄今仍全未受償。李宸旭與北哥公司於103 年7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北哥公司將所屬北哥酌坊內所有設備、商品、裝潢、生財器具、客戶名單等所有營業所用之有形或無形資產按股權所占比例轉讓予李宸旭,所有權轉讓的資產總價值等同於360 萬元,由李宸旭支付120 萬元予北哥公司作為購入其1/ 3資產,並享有北哥酌坊1/3 盈餘分派股權之對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2885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北哥遼寧店購店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2月5 日北院隆106 司執勤字第116083號通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207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第37至39頁、第49至50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北哥公司與李宸旭間簽立之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原告為李宸旭之債權人,故代位李宸旭對北哥公司請求返還出資款120 萬元,又倘系爭契約有效,則請求確認李宸旭對北哥酌坊有9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李宸旭與北哥公司所簽訂北哥遼寧店購店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㈡、原告對北哥酌坊有無120 萬債權之存在?現就爭點析述如下: ㈠、李宸旭與北哥公司所簽訂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 1.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是公司轉投資之限制,立法理由在於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在其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是除公司以投資為專業、章程另有規範,或經股東(會議)同意,而得為轉投資外,為求公司股本穩固,方有本條之限制,以免如准予公司投資恐有害股東和債權人權益。據此,則如係公司之原有經營事業,而非「轉投資」事業,因此本即為公司原有經營事業,即不生侵害公司股本或有害股東和債權人權益之可能,自無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適用之餘地。查,兩造均不否認北哥酌坊初始為北哥公司所獨資設立經營之事業,此觀北哥公司早於系爭契約簽立前之103 年1 月16日即已就北哥酌坊之名稱為商標註冊,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則李宸旭與北哥公司嗣於103 年7 月3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就北哥公司原經營之事業即北哥酌坊為購入資產及同業合作事宜,自難認此乃北哥公司「轉投資」之事業,按前說明,則無論系爭契約性質是否為合夥,本件俱無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2.如上所陳,系爭契約無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而屬有效,則原告以系爭契約無效,北哥公司收受120 萬元出資款不具法律上原因為由,請求北哥公司返還120 萬元出資款之不當得利云云,乏其所憑,而無足採。 ㈡、原告對北哥酌坊有無9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 查 ,北哥酌坊前於106 年12月間承認李宸旭對北哥酌坊有120萬元之出資額,有北哥酌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復被告所提錄音譯文顯示李宸旭106 年11月23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是依原告指示而為乙節,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李宸旭與原告已合意將該120 萬元出資額之債權讓與原告。又依被告所提李宸旭於106 年11月23日將載有李宸旭將120 萬元股權移轉給原告一事之存證信函寄與北哥公司,以及北哥酌坊嗣於107 年3 月8 日以民事補充答辯暨陳報狀載稱其已接受李宸旭將120 萬元股權移轉給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91、117 頁),可知李宸旭於106 年11月23日雖將債權讓與之通知誤寄予非債務人之北哥公司,惟北哥酌坊嗣既知悉此債權移轉事實,應認本件斯時已生民法第297 條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且依上開書狀所載,北哥公司亦有同意將李宸旭之120 萬元出資額債權讓與原告之意。基上,可認李宸旭與原告間已合意由李宸旭將該120 萬元出資額之債權讓與原告,且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已通知北哥酌坊,應認李宸旭對北哥酌坊之120 萬元出資額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且生讓與效力甚明。則李宸旭對北哥酌坊既無任何出資額債權存在,自無何原告所稱合夥剩餘財產債權存在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李宸旭對北哥酌坊有9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云云,即無所本。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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