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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2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6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高宏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哥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北哥酌坊遼寧店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北哥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李純嘉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李純嘉對北哥酌坊遼寧店在9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30萬元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0萬元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債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為據,核定為12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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