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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4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洪世昌
被告
及訊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廖威宏(原名廖志堅)
被告
唐惠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肆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7月26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同意,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企銀對被告之債權,本件依花蓮企銀與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及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及訊公司)業於96年8月2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12597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及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該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另為規定情形,復查無選任清算人向法院陳報情事,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被告及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於廢止前唯一股東為被告廖威宏(原名廖志堅),故本件應以被告廖威宏為被告及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及訊公司於91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廖威宏(原名廖志堅)、唐惠彥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按月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採固定利率,其中80萬元(中期擔保放款)按年利率10.88%計算、120萬元(中期放款)按年利率15.00%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及訊公司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883,404元(其中中期擔保放款部分尚欠本金348,677元、中期放款部分尚欠本金534,7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清償之。又被告廖威宏、唐惠彥為被告及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暨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6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6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              ├────┬───┼────┬───────┤
│    │              │起迄日  │年利率│起迄日  │計算標準      │
├──┼───────┼────┼───┼────┼───────┤
│ 1  │348,677元     │自93年8 │10.88 │自93年9 │逾期在6 個月以│
│    │              │月5日起 │%    │月6日起 │內部分按左列利│
│    │              │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率10%,逾期超│
│    │              │止      │      │止      │過6個月至9個月│
│    │              │        │      │        │以內部分按左列│
│    │              │        │      │        │利率20%      │
├──┼───────┼────┼───┼────┼───────┤
│ 2  │534,727元     │自93年8 │15%  │自93年9 │逾期在6 個月以│
│    │              │月5日起 │      │月6日起 │內部分按左列利│
│    │              │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率10%,逾期超│
│    │              │止      │      │止      │過6個月至9個月│
│    │              │        │      │        │以內部分按左列│
│    │              │        │      │        │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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