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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51號

返還車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651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律師
被告
融通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三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首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 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及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0路00號地下2樓B2-A07、B3-B26停車位2 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車庫柵門遙控器1 只交還予伊及給付違約金等,有起訴狀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本件即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縱被告公司營業所設於本院轄區,本院亦無從取得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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