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03號原 告 黃問最 被 告 恒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莉 原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林增璟 原住同上 吳建能 李鎮清 王宇平 原住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恒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對被告恒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增璟、吳建能、李鎮清、王宇平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恒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恒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增璟、吳建能、李鎮清、王宇平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恒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勤公司)、林增璟、李鎮清及王宇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恒勤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支票一紙作為還款之擔保(發票日105 年12月15日、票據號碼YX0000000 、票面金額40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倘原告需用部分資金時恒勤公司並應先予返還。嗣原告於105 年7 月間有資金需求而向恒勤公司要求先行返還150 萬元時,恒勤公司因未能依約返還,乃邀同被告林增璟、吳建能、李鎮清、王宇平(下稱林增璟等4 人)為一般保證人,再與原告簽訂還款條約,約明倘恒勤公司無法還款,林增璟等4 人願以個人財產償還系爭借款。詎恒勤公司自105 年8 月16日起迄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扣除恒勤公司已還之款項後,恒勤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320 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又林增璟等4 人為系爭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恒勤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連帶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78 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4 條規定,請求恒勤公司返還系爭借款,並依還款條約及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5 條及第748 條規定,請求林增璟等4 人於原告對恒勤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連帶代負清償責任,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鎮清部分:伊知道原告有借錢給恒勤公司,但不知悉確切還款情形,當時恒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慧莉有叫公司的大家一起簽立還款條約,又伊已於105 年12月31日辭去恒勤公司職務,離職後對公司相關事項及往來金額均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建能部分:原告係在伊未進恒勤公司前借錢給恒勤公司,故伊對系爭借款並不知情,伊進公司後原告有來公司催討債務,老闆陳慧莉說伊是公司的小股東,這是公司之債務,故伊係在無奈下為避免影響公司營運受影響始簽立還款條約,要伊清償實屬無理。又原告應先向恒勤公司求償並拍賣公司機器後,還有欠款才能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恒勤公司、林增璟及王宇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原告設立於台中銀行大肚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還款條約、原告設立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0至16頁】,堪信原告主張其與恒勤公司間確有系爭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林增璟等4 人並曾同意倘若恒勤公司無法還款時,願以個人財產償還系爭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㈡李鎮清及吳建能固不否認系爭借款存在及其等曾簽立還款條約之事實,惟抗辯其不知悉確切還款情形、係在為避免影響公司營運下無奈簽立還款條約,故原告不得向其等請求清償借款云云。然查,李鎮清及吳建能所簽立之還款條約中即已清楚載明:「倘若甲方恒勤公司無法還款,股東(即林增璟、吳建能、李鎮清、王宇平)願以個人財產還乙方黃問最女士之借款」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14頁),審酌上開約定之用語淺顯易懂,李鎮清及吳建能於簽立時復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清楚知悉簽立法律文件須負擔相對應之權利義務而應審慎為之等情,堪認李鎮清及吳建能在系爭還款條約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行為,確係同意以個人財產為恒勤公司擔保系爭借款還款之意思,自須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甚明,當不得僅以其內在動機並無還款意願即遽免除其還款之責,是以,李鎮清及吳建能執此抗辯無須還款,難認可採。至吳建能另抗辯原告應先向恒勤公司求償並拍賣公司機器後,餘額始能向其請求部分,核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並無不符,蓋原告乃係請求林增璟等4 人於「恒勤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連帶代負清償責任,是吳建能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4 條規定,請求恒勤公司給付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7日,見臺中地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還款條約及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5 條及第748 條規定,請求林增璟等4 人對前開給付,於原告對恒勤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連帶給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吳建能及李鎮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恒勤公司、林增璟及王宇平亦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