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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琪媛

  • 原告
    陳柏亨
  • 被告
    孫松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04號 原 告 陳柏亨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孫松慶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五小段二O二地號土地及 臺北市○○區○○段○○段○號六五一建物設定之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確認兩造間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土地及建物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中山字第一四O七三O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建物(即臺北市○○ 區○○段○○段○號65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訴外人即原告 之母鄭錦鳳於民國107年1月以上海商業銀行貸款利率較低,將系爭房地之花旗銀行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貸款移轉他 銀行為由,而取得原告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下合稱身分印鑑證件),辦竣後竟未歸還,於同年7月12日偽造原告簽名, 與被告訂立金額為12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債 權),並利用身分印鑑證件,偽造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抵押人之簽名,盜用原告印章,就系爭房地設定金額為14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是兩 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爰求為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乙、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辯以: 原告在107年6或7或8月間經訴外人蔡維杰代書向伊借120萬 元,借款事宜均交由蔡維杰處理,斯時係原告與鄭錦鳳兩人來借,伊當時看Line照片裡有原告持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並經蔡維杰電聯原告確認其有設定之真意,是原告確有授權鄭錦鳳辦理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縱原告並未授權鄭錦鳳辦理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然依鄭錦鳳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尚交付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書予原告審閱而未表示反對意見,亦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責任 。 丙、本院判斷: 壹、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原告曾因更換系爭房地貸款銀行辦理事宜委任鄭錦鳳,而交付己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10日設定金額為145萬元之第3順位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鄭錦鳳於同年月12日收訖借款120萬元,上開各情, 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實。 貳、原告主張:伊未曾到場訂立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伊於借款契約書及相關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名及用印均係遭偽造、盜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揭各該文書簽名是否非原告親簽。二、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有無授與代理權予鄭錦鳳。三、原告應否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人責任 。爰分敘如下。 參、證人鄭錦鳳證稱原告沒有向被告借120萬元,是伊自己用Line合成照片,經蔡維杰代書介紹被告跟伊認識,伊向被告借 款120萬元,借款契約書債務人一欄「陳柏亨」、係伊偽造 原告字跡寫的,章係伊拿給蔡維杰蓋,預告登記同意書內原告簽名係伊所簽,蓋章亦係伊蓋,伊與蔡某當時都未徵詢過原告意見,原告就他向被告借款、設定抵押權一事不知情。伊先自己自拍,再用原告Line大頭照,以合成方式貼到穿上男生襯衫之伊身上,再用電腦修圖完成後,再Line給蔡維杰,讓蔡維杰再Line給被告認為係原告簽的,才會借伊錢,兩造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原告見面或打電話確認過借款一事等語;核與借款契約書內債務人一欄、代辦印鑑證明委託書委託人簽名一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一欄,預告登記同意書立同意書人一欄之原告簽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一欄,預告登記同意書立同意書人一欄之原告簽名,與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簽名真正之原告與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5日所訂立之契約書、原告於環球音樂同 年4月16日聘用通知書職員簽署一欄之簽名花旗銀行開戶總 約定書之簽名,因兩者連筆、運筆、收筆方式均不相同,而認定不相符,有該局108年11月1日鑑定書存卷得參,是認系爭借款契約及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預告登記同意書非原告所親簽;另酌以該局亦認被告所提供之Line照片裡原告手持簽名用印完成之預告登記申請書相關文件之上半身照片,經認定該照片原告脖子形狀不自然扭曲,不排除係截取原告與鄭錦鳳、第三人生活照之頭像而來,係屬偽造等語,有該局108年8月19日函在卷可考,足認鄭錦鳳上開關於被告所見原告手執相關文件之Line照片係遭伊合成偽造,並非原告本人之證詞,應屬信實;末核與被告自承:伊在簽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未見過原告,原告當時未在場,僅透過上開Line照片才見過此人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文書非伊親簽、鄭錦鳳傳送予蔡維杰伊持用印、簽名完成之預告登記申請書之照片係偽造各情,係屬可採,是被告執Line照片謂:原告已審閱系爭借款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故已同意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成立與登記云云,即無可採。肆、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蔡維杰曾事先電聯原告確認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委託鄭錦鳳全權處理,並曾派員至原告辦公處所拿取相關文件,可認原告知悉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訂立云云,然查: 證人蔡維杰固證述:本件沒有書面授權書,伊與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幾天電話詢問原告有無借款此事,原告答稱:交給鄭錦鳳全權處理等語,然被告就蔡維杰已電聯原告表示全權授權一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參佐以徵其實,自難驟採。又證人即蔡維杰事務所員工蔡瑞鴻雖證稱:伊有聽過原告名字,伊曾有去拿資料等語,然經本院再次訊問請蔡瑞鴻仔細端詳在庭原告容貌,確認是否曾向原告本人拿取文件,其又改稱:不太記得等語,蔡瑞鴻在庭既無法確認原告本人容貌,又焉能確知當日其確向原告本人拿取文件,是其上揭所為曾向原告拿資料之證言,無從遽信;況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身分證、印章,既均係在鄭錦鳳處,而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制式文件,則辦理系爭抵押權文件似已齊備,此有本院調取該次設定登記相關全部文件在卷可參,是蔡維杰證稱:因辦理設定文件有缺始派員向原告拿取云云,即無可信,另參以蔡維杰與蔡瑞鴻究係何文件尚有闕漏,及蔡瑞鴻係至何處拿取各情,二人均答稱:不復記憶,蔡瑞鴻就拿取之文件名稱、內容,甚連己身曾親歷某特定處所,均不復記憶,竟僅能「明確」憶得原告姓名3字, 此基於片段性、特定性即除原告姓名3字以外其餘人之容貌 、物、地等客觀事實均完全無法憶起之證言,實有可疑,即無足信,是被告抗辯:蔡維杰曾向原告致電確認授權鄭錦鳳處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事宜,並曾派員至原告辦公址處拿取相關文件云云,洵無可憑,是被告據此抗辯:鄭錦鳳係取得原告授權,原告知悉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一事,為不可採;況倘鄭錦鳳確取得原告授權,則大可由原告自行於上揭各該文件簽名,又何須大費周章合成原告手持簽名、用印完成相關文件之照片以取信於蔡維杰或被告,是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登記,並未授與代理權予鄭錦鳳。 伍、按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又所謂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裁判參照)。 查原告固係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供鄭錦鳳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然徒憑鄭錦鳳持有上述證件及證明之事實,因持有原因依常情本有多端,親屬間受託保管有之、辦理相關金融貸款以外之戶政或其他之申請亦有之,是不足執此遽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即有表見行為;復酌以兩造自訂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或訂立時又未曾謀面,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焉有何對被告引致其善意無過失之正當信賴之表見行為;至被告辯稱鄭錦鳳曾交付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書予原告審閱未經其表示反對,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鄭錦鳳曾交付上述文書予原告審閱,是其辯稱:原告有表見行為云云,依法即屬無據,為無可採。 陸、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474條 第1項分有明文。 查系爭借款債務人載為原告、鄭錦鳳,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然原告共同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遭無權代理人鄭錦鳳所為,且未經原告承認,是確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是兩造間既未就120萬元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 致,而無消費借貸合意,渠等間既無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對原告即無借貸物返還債權(按:本件未論及被告對鄭錦鳳有無消費借貸債權),且兩造間既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合意,該設定行為即屬不成立,該不成立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原告之全部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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