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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70號

確認管理使用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70號

原告
陳志軒
原告
華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貴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宴邦間請求確認管理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遭訴外人無權出租被告,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無管理使用權並不得為防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爰聲明:㈠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無管理使用權;㈡被告不得進入系爭房屋或為一切管理、使用、占用之行為。核上開兩項訴之聲明均為滿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提起,具財產權之性質,且可能獲得之訴訟利益係屬同一,應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定之,雖無併計價額之必要,但非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判裁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一○七年十一月間最新不動產買賣市場交易客觀價值(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公司之行情證明或其他最新客觀交易價額證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逕自扣除已繳納部分),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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