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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締曜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美珊
被告
陳金隆
○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本件借款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19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締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締曜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陳金隆、陳美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放款帳號為0020115300682413、0020115400339242,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以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2.93%計息(被告締曜公司逾期未清償時,本件請求年息為4%)。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未能依約正常繳納帳款,上開借款亦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6年7月16日後即未再繳款,累計欠款金額2,507,585元及利息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1件、貸款總約定書1件、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1件、新台幣存款及基本放款利率表1件、帳務資料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2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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