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83號
- 原告
- 宜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軒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奕霖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興中律師
- 被告
- 松寶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寶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5 月間向原告購買衛浴相關貨品,上開貨品已由原告之供貨商直接出貨予被告,惟被告遲未依約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6,513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51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上開貨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明細4 份、發票4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8 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