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碩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韋涵、聯合通商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徐世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25號原 告 碩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涵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聯合通商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 萬6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減為125 萬686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簽訂「專案人力駐點支援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提出人力需求與條件,由原告提供符合之專業人力履行軟體支援服務,原告依序於106 年9 月4 日派遣證人湯琮葆(以下逕稱其名)予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派遣證人蔡宗諺(以下逕稱其名)予被告,於106 年12月8 日派遣訴外人周世昇予被告,於107 年4 月9 日派遣證人洪敏騰(以下逕稱其名)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4 條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0日前提供被告派遣人員「人員出勤簽到單」,由專案經理確認出勤狀況後,連同發票作為服務費用請款依據,被告於接獲發票應於60日內採電匯方式匯入原告帳戶。系爭合約雖為定期契約但可因被告之人力需求而提前結束或延展,被告於107 年5 月甚至告知原告,湯琮葆、蔡宗諺、洪敏騰會續用到108 年9 月。嗣後因被告對於服務費用多所拖欠,原告於107 年6 月6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限期付清服務費用,否則將依系爭合約行使權利後,被告突通知原告,湯琮葆、蔡宗諺、洪敏騰均於107 年6 月30日結束服務,且故不簽回洪敏騰之107 年6 月份「人員出勤簽到單」,不讓原告請款,事後捏造洪敏騰產出不佳,藉詞不付服務費用,迄今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07 年4 月份至6 月份服務費用共67萬9234元。 ㈡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有競業禁止及挖角損害賠償暨違約罰則,兩造於107 年6 月30日結束湯琮葆、蔡宗諺、洪敏騰人員派遣後,原告經湯琮葆、蔡宗諺告知,因被告將聘僱2 人,故向原告提出離職請求,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湯琮葆含稅月薪10萬5000元、蔡宗諺含稅月薪8 萬7544元之3 倍計算違約金共57萬7632元。 ㈢爰依系爭合約第4.1 條、第4.4 條、第1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6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之定性應屬承攬契約,原告派遣至被告處支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專案(下稱富邦專案)之洪敏騰,於107 年5 月份至6 月份負責撰寫FHC 系列軟體程式碼,洪敏騰知悉FHC 系列軟體程式碼之撰寫及參數設定開發規範與需求,應負責完成FHC 系列軟體程式碼之撰寫及參數設定,洪敏騰卻未依照開發規範與需求完成,導致被告未通過富邦銀行之驗收,因洪敏騰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生提出效力,被告得拒絕受領,且無需給付洪敏騰107 年5 月份至6 月份之服務費用共21萬元。此外,因洪敏騰無意願修正上開工作瑕疵,被告僅能額外支出42個人力修正洪敏騰工作瑕疵,共額外支出19萬909 元之成本,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2.1條約定、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規定向原告求償,爰以此為抵銷之抗辯。 ㈡湯琮葆與蔡宗諺2 人因自身生涯規劃,自原告離職,於107年 7 月16日始正式受僱於被告,被告並無任何勸誘、企圖勸誘或挖角2 人之行為,被告自無需負違約金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於106 年8 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湯琮葆、蔡宗諺原任職於原告,依系爭合約派遣至被告支援富邦專案,湯琮葆含稅月薪10萬5000元、蔡宗諺含稅月薪8 萬7544元,湯琮葆、蔡宗諺於結束富邦專案後,均於107 年6 月30日自原告離職,並於107 年7 月16日起至被告任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207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費用67萬9234元,及違約金57萬7632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服務費用67萬9234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違約金57萬7632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所提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服務費用67萬9234元,有理由: ⒈按「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支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 ,下同),服務費用應依當次人力需求報價單或訂單(附件一)或服務人員工作約定書(附件二)計算。」、「付款方式: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提供乙方人員上個月份之【人員出勤簽到單】(附件四)交予專案經理確認出勤狀況,並於每個月10日前將發票連同人員出勤簽到單交予甲方作為請款之依據,甲方於接獲乙方開立之服務費用發票後,於月結60日內採電匯方式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乙方帳戶如下:戶名:碩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系爭合約第4.1 條、第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67萬9234元未付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洪敏騰107 年4 月份、5 月份、6 月份人員出勤簽到單及服務費用請款、欠款明細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被告對於尚未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並無爭執,僅抗辯得拒絕給付洪敏騰107 年5 月份、6 月份之服務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1 條、第4.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湯琮葆、蔡宗諺107 年5 月份、6 月份服務費用共38萬315 元、洪敏騰107 年4 月份服務費用8 萬8919元,已屬有據。本院須續為審究者為被告拒付洪敏騰107 年5 月份、6 月份之服務費用之抗辯,是否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派遣之洪敏騰於富邦專案中撰寫FHC 系列軟 體程式碼有瑕疵,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生提出效力,被告得拒絕受領,且無需給付洪敏騰107 年5 月份至6 月份之服務費用云云。然: ⑴按「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及本合約之約定,提供下列之專業 人力駐點支援服務(以下統稱「本支援服務」):2.1 依甲方所提出之人力需求與條件,乙方應提供符合之專業人力履行本支援服務。2.2 乙方人員於服務期間內應依專案經理之任務指派依約定之時程提供各項交付項目(以下稱「交付項目」)予甲方。(如軟體之規格功能書及設計規格書、先期測試報告、操作及維護手冊、原始程式碼及執行碼等),如未能符合專案經理之要求,甲方可提出人力更替需求。」;「3.3 甲方認為乙方人員有無法勝任指定工作、有不符合甲方需求或不遵守甲方工作規則或規範之情形,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另行提供替代之人員。另外,乙方若有要替換人選時,須於兩週前提出通知甲方。3.4 乙方就其所提供之人力應為有效之管理,且乙方就該人力之管理應負擔完全之責任。若乙方所提供之人力有以下狀況時,甲方可提出人力更替需求。3.4.1 品行不端、怠忽職守等,明顯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3.4.2 連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曠工達六日者。」,系爭合約第2 條、第3.3 條、第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之定性應屬僱傭契約云云,然系爭合約係由原告派遣專業人力至被告指定之工作場所,關於人力之派遣,被告對原告無指揮監督關係可言,系爭合約難認屬僱傭契約。又由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觀之,原告應提供符合之專業人力履行支援服務,及原告派遣之人員應依任務指派及約定之時程交付項目,系爭合約實有原告應「完成一定工作」之特性,且原告關於人力派遣履行上亦有相當自主性,系爭合約之定性應屬承攬契約始是,合先敘明。 ⑵洪敏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於107 年4 月9 日開始進富 邦專案,富邦專案日最後一天上班是107 年6 月25日,後續4 天是加班補休,伊報酬可以算到107 年6 月30日。富邦專案中,專案經理是訴外人許孟婷(以下逕稱其名),就是伊直屬主管,也是業界所謂窗口,伊面對許孟婷,許孟婷再面對富邦銀行。在富邦專案中,伊負責程式碼改寫,起初是將原來的程式碼datastage 轉成informatica ,工作內容沒有包含FHC 這批程式碼,datastage 轉成informatica 做到調整之後沒有問題才OK,被告沒有認為伊工作有瑕疵。FHC 這批程式碼,是107 年5 月時由許孟婷帶伊到富邦銀行7 樓,富邦銀行有講需求就是把銀行資料搬移到金控,沒有講程式碼怎麼寫,是講需求,當時富邦銀行人員有1 張A4的MAIL需求單,本院卷第479 頁至第483 頁之文件與當時需求單非常接近,總共大概有40、50個表格需要搬移,伊先試寫1 、2 支送驗,交給許孟婷,由被告面對富邦銀行確定是否符合需求,107 年5 月送驗通過,所謂通過,就是經過修正調整之後OK,伊才繼續寫後續40、50支,伊大約於107 年6 月15日呈交40、50支程式,40、50支都有驗證過,沒有問題,伊於107 年6 月25日離開富邦專案,伊離開之後,富邦銀行才提出沒有資料也要有空檔的需求,被告所謂伊撰寫之FHC 這批程式碼有瑕疵,在伊的角度、產業界的角度不是瑕疵,伊都是依需求來做,被告所謂FHC 這批程式碼測試報告錯誤,伊認為是需求沒有明確指示,要歸咎於富邦銀行的需求。伊確實有於107 年6 月28日到富邦銀行,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協理郭森豪(以下逕稱其名)是說請伊去富邦銀行做2 天,調整「如果沒有異動資料,就是沒有檔案出來」,但到富邦銀行以後,許孟婷提出後面所有富邦銀行提出的問題,伊都要處理,變成責任制,與伊是派遣人員時間制不符,伊不接受,證人即被告之服務二部主管陳運昌(以下逕稱其名)就請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73 頁至第476 頁),參之洪敏騰107 年6 月份之人員出勤簽到單(見本院卷第53頁),洪敏騰於富邦專案之工作末日為107 年6 月25日,107 年6 月26日至107 年6 月29日為加班補休,可見洪敏騰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符。復觀之被告提出之107 年5 月14日、107 年5 月15日、107 年5 月22日、107 年5 月31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437 頁至第438 頁、第439 頁),洪敏騰撰寫之程式,確實以許孟婷為窗口,提交予杜季樺測試、確認,測試未過即再由杜季樺告知許孟婷,由許孟婷或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李海薇告知洪敏騰進行調整、修正,且程式碼撰寫需求、命名規則均係由杜季樺提供被告人員,且杜季樺亦曾修正、調整命名規則。洪敏騰撰寫之FHC 系列軟體程式碼雖曾經杜季樺提出控制檔案原始表格名稱長度與需求不合之問題,但信件已於同日由許孟婷轉寄予洪敏騰修正、調整,均與洪敏騰證述可互核相符。又關於洪敏騰之107 年4 月9 日至107 年6 月25日富邦專案派遣期間工作情形,僅提出107 年5 月14日至107 年5 月31日期間之電子郵件,並未提出107 年6 月1 日至107 年6 月25日之電子郵件,無法證明洪敏騰呈交FHC 系列軟體程式碼後,離開富邦專案前,有經富邦銀行反應不合需求,無法通過測試、驗證情事,且以常情而言,若洪敏騰負責之FHC 系列軟體程式碼,於派遣結束前,即遭富邦銀行反應未通過測試、驗證,被告在派遣期間必會責由洪敏騰修正、調整直至通過富邦銀行測試、驗證,足認洪敏騰上開證述其離開富邦專案前,未經反應FHC 系列軟體程式碼有問題乙節,應堪信實。 ⑶本件所涉為洪敏騰是否屬系爭合約第2.1 條約定中「專業人 力」及洪敏騰在富邦專案中撰寫FHC 系列軟體程式碼是否符合「服務期間內應依專案經理之任務指派依約定之時程提供各項交付項目」,如洪敏騰為不符被告需求之「專業人力」,被告於發見後,自應循系爭合約第3.3 條、第3.4 條約定將洪敏騰更替。至於「服務期間內應依專案經理之任務指派依約定之時程提供各項交付項目」,由於洪敏騰依富邦銀行需求撰寫程式碼,程式碼本質上撰寫完畢後需經富邦銀行人員測試,若測試有問題,程式碼本可由洪敏騰進行修正、調整,直至符合富邦銀行之需求通過驗證,故程式碼經測試後,縱出現問題,祇要洪敏騰修正、調整符合富邦銀行需求,通過富邦銀行驗證,亦屬完成工作,非謂測試出現問題,即屬未完成工作或工作有瑕疵。又既然洪敏騰屬一定期間內派遣人員,被告作為洪敏騰與客戶間之中介角色,於洪敏騰呈交FHC 系列軟體程式碼後,被告應於派遣期間內,交由富邦銀行人員完成程式碼之測試、驗證,苟測試有問題,在派遣期間自當責由洪敏騰完成修正、測試直至通過驗證。若洪敏騰於派遣期間內,業已呈交程式碼,在派遣期間結束前通過富邦銀行人員之測試、驗證,未經反應問題,而離開富邦專案,洪敏騰即已完成派遣之任務。準此以言,本件洪敏騰派遣期間,其專業能力未經被告否定而遭要求更替,應屬符合被告專業人力需求之人員,且業依被告任務指派於約定時程交付項目,派遣期間結束前,未經反應未通過驗證,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合約之應完成之工作,堪可認定。 ⑷被告雖執107 年6 月26日、107 年6 月27日、107 年7 月3日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41 頁、第443 頁至第451 頁)抗辯洪敏騰撰寫之FHC 系列軟體程式碼未通過富邦銀行人員驗證云云。然細繹被告所執電子郵件,實係因富邦銀行人員於107 年6 月26日始「重新」上線測試,並於107年6月27日始通知李海薇「重新」交付測試報告,復於107年7月3 日始通知許孟婷、李海薇「24支FHC 系列程式請『金控』 驗證後有以下問題」,可見係洪敏騰107 年6 月25日離開富邦專案後,富邦銀行人員另行重新發動測試,且另請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再行驗證,惟洪敏騰於富邦專案派遣期間負責之FHC 系列程式碼既然在派遣期間業已呈交予被告,被告身為洪敏騰與富邦銀行間窗口,即應在洪敏騰派遣期間請富邦銀行人員完成測試、驗證,苟有程式碼不合於富邦銀行需求情事,在派遣期間自應責由洪敏騰負責調整、修正直至通過富邦銀行驗證,本件洪敏騰於107 年6 月25日離開富邦專案前夕,未經富邦銀行人員反應FHC 系列軟體程式碼有不合於需求、未通過測試、驗證情形,洪敏騰業已完成派遣期間工作任務而離開富邦專案。富邦銀行人員遲至洪敏騰富邦專案派遣期間後,始發動「重新」測試,發見問題,洪敏騰斯時已離開富邦專案,本應由被告另行派員負責修正、調整程式碼,而非責令洪敏騰修正、調整直至通過富邦銀行人員驗證,否則有違洪敏騰屬派遣人員之本質,被告亦不得執此事後測試發現之問題,抗辯洪敏騰派遣期間未完成派遣任務。 ⑸被告雖又以湯琮葆、蔡宗諺、陳運昌之證述,亦得證明洪敏 騰未依開發規範與需求完成工作云云。然洪敏騰在派遣期間是否具備專業能力完成派遣任務,應視其有無因專業能力不足遭被告更替,或工作成果在派遣期間有無經富邦銀行反應不符合需求,及洪敏騰是否在富邦銀行反應不符合需求後,經修正、調整後仍未無法通過富邦銀行驗證,湯琮葆、蔡宗諺與洪敏騰同為富邦專案派遣人員,陳運昌則為被告之服務二部主管,亦非專案經理,其等證述均不得據以判斷洪敏騰之專業能力與派遣任務是否完成,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抗辯洪敏騰撰寫FHC 系列軟體程式碼有瑕疵,被 告得拒絕受領,且無需給付洪敏騰107 年5 月份至6 月份之服務費用云云,抗辯委無足採。原告派遣之洪敏騰符合被告之專業人力需求與條件,且洪敏騰在派遣期間,業已依指派之任務及時程,完成FHC 系列軟體程式碼,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合約之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洪敏騰107 年5 月份至6 月份之服務費用共21萬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費用總額67萬9234元,均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違約金57萬7632元,部分有理由:按「甲方完全認知理解本合約期間,及本合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以任何理由勸誘、介入或促使乙方之員工離職,或誘使或企圖誘使乙方員工為違反與乙方聘僱合約之任何行為。甲方因本合約與第三方或相關客戶產生之業務合作關係(含甲方及其關係人),而將乙方任一專業人員挖角至相關企業或其他企業(包括但不限與乙方相同業務之企業),乙方可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本合約該員月薪報酬給付金額之三倍計算違約金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若甲乙雙方經合議後,乙方書面同意,則不在此限。」,系爭合約第13條定有明文。查: ⒈湯琮葆部分: 湯琮葆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原告是1年1聘,富邦專案結束後,因為沒有辦法轉正職,所以打算離職,離職後找工作,有一併問陳運昌,被告處有無工作機會,時間點大約在6 月底,陳運昌說會幫伊問,後來2 、3 天以後,訴外人即被告之副總周延華(Titan ,以下逕稱其名)說要找伊談,後來面試以後,周延華說原則上就是OK,會再通知伊,面談後大約2 、3 天,約7 月中開始至被告處任職,離開原告前,沒有被告人員接觸邀請伊至被告處任職云云(見本院卷第268 頁至第273 頁),然原告業已提出之107 年6 月2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韋涵(以下逕稱其名)與湯琮葆間錄音檔及譯文,且該錄音檔之形式真正及錄音時間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該譯文顯示(見本院卷第425 頁、第427 頁):「陳韋涵:…Titan 是禮拜二跟你談,蠻臨時的,真的蠻臨時的,可是他offer 給你看到了,還是沒看到offer ?…湯琮葆:口頭承諾,坦白講。…陳韋涵:你剛講是8 月1 號,為什麼不是7 月1 號,為什麼要等到8 月1 號?你沒有去跟他討論這個部分?湯琮葆:沒有,因為但是就他們是說給我們一個月處理一下自己的事,他就這樣講而已。」、「湯琮葆:對,只是因為當初後來網飛訊打來我就跟他講說因為我在碩誠這邊的合約到6 月底,這邊做的還不錯,如果說要續約,因為那時還沒跟我談這個事,如果要續約我傾向先跟碩誠續約,那天他是跟我們講說,可是我們這邊沒有關係,你可以先來面試一下比較一下,反正差沒有幾天,不管這邊有沒有確定,這邊會再續約,我會再跟你講,過沒幾天,Titan 就找我講正職的事。陳韋涵:可是他找你的時候你在富邦,他把你叫回來辦公室還是他去富邦找你?湯琮葆:我回去公司。」,可見湯琮葆於107 年6 月29日當時親口承認被告之周延華已「口頭承諾」offer ,「找我講正職的事」,顯見湯琮葆仍在原告處任職,尚未離開富邦專案時,被告之周延華即已邀約湯琮葆至被告處轉正職,湯琮葆上開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之周延華之行為業已構成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之挖角行為無訛。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湯琮葆含稅月薪10萬5000元3 倍計算之違約金共31萬5000元。 ⒉蔡宗諺部分: 原告固主張蔡宗諺亦遭被告惡意挖角至被告處任職云云。然蔡宗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在原告處算派遣人員,想轉正職工作,才會想自原告處離職,是於富邦專案結束時,約107年6月底提出離職申請。伊在富邦專案認識陳運昌,富邦專案結束後上網看有無正職工作,1、2天沒有看到合適的,後來於107年7月初打給陳運昌,陳運昌說會再安排面試,後來就由被告之總經理面試,並於107年7月中至被告處任職,被告人員沒有主動向伊提過離開原告至被告處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8頁),蔡宗諺之證述可與107年7月份、8月份薪資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互核相符(見本院 卷第309 頁、第311 頁、第317 頁)。是依蔡宗諺之證述,蔡宗諺非經由被告主動挖角至被告處任職,而是蔡宗諺主動詢問有無至被告任職機會。本件原告必須就被告有挖角蔡宗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積極挖角蔡宗諺之事實,自難請求挖角蔡宗諺部分之違約金。 ㈢被告所提抵銷抗辯,無理由: 被告雖以:因洪敏騰無意願修正FHC 系列軟體程式碼瑕疵,被告僅能額外支出42個人力修正洪敏騰工作瑕疵,共額外支出19萬909 元之成本,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2.1條約定、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規定向原告求償,以此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按「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或未能履行時,經未違約之一方書面催告後,違約方於七個日曆日內仍未改善時,未違約之一方除得依本合約之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分;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系爭合約第12.1條定有明文。洪敏騰於富邦專案派遣期間負責之FHC 系列軟體程式碼既然在派遣期間業已呈交予被告,被告身為洪敏騰與富邦銀行間窗口,即應在洪敏騰派遣期間請富邦銀行人員完成測試、驗證,苟有程式碼不合於富邦銀行需求情事,在派遣期間自應責由洪敏騰負責調整、修正直至通過富邦銀行驗證,本件洪敏騰於107 年6 月25日離開富邦專案前,未經富邦銀行人員反應FHC 系列軟體程式碼有不合於需求、未通過驗證情形,洪敏騰業已完成派遣期間工作任務而離開富邦專案,難認原告派遣之洪敏騰有工作未完成或工作有瑕疵情事,富邦銀行人員於洪敏騰離開富邦專案後,重新發動測試、驗證所發見之問題,難責由洪敏騰負責修正、調整,本應由被告另以人力進行修正、調整,業如前述,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2.1條約定、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107 年4 月份至6 月份服務費用共67萬9234元,及被告挖角湯琮葆所生之違約金31萬5000元,應屬有據,被告本件所為抵銷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1 條、第4.4 條、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4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107年4月份 備註 編號 人員 請款費用 稅金 小計 1.幣別:新臺幣 2.被告於107年8 月15日匯款26萬9735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9頁),稱支付湯琮葆4 月份費用10萬5000元,蔡宗諺4 月份費用8 萬7544元,周世昇4月份費用7 萬2777元、洪敏騰4 月份費用稅費4444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然上開4 項費用加總實為26萬9765元,故洪敏騰4 月份之稅費,被告實僅支付4414元,尚欠30元。 1 洪敏騰 8 萬8889元 30元(4444元,被告已支付4414元) 8萬8919元 107年5月份 幣別:新臺幣 編號 人員 請款費用 稅金 小計 1 湯琮葆 9 萬5454元 4773 元 10萬227元 2 蔡宗諺 8 萬3375元 4169元 8萬7544元 3 洪敏騰 10萬元 5000元 10萬5000元 107年6月份 幣別:新臺幣 1 湯琮葆 10萬元 5000元 10萬5000元 2 蔡宗諺 8 萬3375元 4169元 8萬7544元 3 洪敏騰 10萬元 5000元 10萬5000元 總計67萬92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