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29號原 告 嚴世兄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偉維 被 告 陳立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影視直撥經紀合約」第18條已經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除專屬管轄事件外,甲乙雙方同意提交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支付命令卷第31頁),然依上說明,上開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自得於無專屬管轄適用之本件中,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上開聲請專屬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故,尚不得 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在本案言詞辯論時引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陳述,自無該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