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44號
- 原告
- 江錦銘
- 被告
- 泉宏釣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亞光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曹尚仁律師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大陸設立釣竿製造廠,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間以口頭及傳真單向其訂購釣竿武士270 型145 支,單價新臺幣(下同)1,300 元、武士300 型147 支,單價1,400 元、武士360 型144 支,單價1,600 元,金額共計624,700 元(計算式:145 ×1,300 +147 ×1,400 +144 ×1,600 =624,700 )。詎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交付貨物後,屢次向被告催討,迄未收到貨款,嗣原告又以釣竿有問題為由推託,原告遂於106 年1 月13日取回全部釣竿,並進行補強後,於同年6 月間寄送予被告,被告受領貨品後,仍拒不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釣竿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既未付款項,請原告取回系爭釣竿。
㈡被告並無向原告訂貨,兩造間亦不存在任何訂購單或買賣契約,被告只向原告表示:「你先做一些來看看品質如何」,並無任何數量之合意,被告收到本件系爭釣竿在魚池測試時便發生連續斷裂3隻之情形,從而被告向原告表示無購買意願,並將貨物退還給原告,然原告堅持系爭釣竿可以修改,故修改後又將系爭釣竿送至被告處,希望被告再測試,然經被告再次測試之結果,釣竿仍是會斷裂,存在重大瑕疵。嗣後被告將系爭釣竿運送至南投要退貨,然原告當時身在中國大陸地區,系爭釣竿遭到原告之家人拒收,故被告只得再運回三峽存放,經盤點系爭釣竿數量,現有規格270之釣竿145支、規格300之釣竿147支、規格360之釣竿142支。
㈢原告主張多有不實,茲分述如下:⒈原告並無提供系爭釣竿成品之樣品予測試。一般大量訂購之訂單,會由釣竿製造廠商提供與成品一模一樣之樣品予購買者確認,並由買賣雙方各自留存一支,以利確認量產後之產品品質,惟本件被告並無向原告下單訂購,故並無此與成品一模一樣之樣品存在,被告亦無拿樣品叫原告照著做。⒉被告於本件並無支付關稅或運費,原告稱被告有給付關稅即運費為不實,係原告主動將貨物送至被告處。而據被告所知,原告並無經正式進出口程序運送此批貨物。⒊被告有購買付款之前兩批貨物,與系爭釣竿為不同之產品,此查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第1頁即知,因無重大瑕疵故被告同意購買並付款,原告稱前兩批貨物與系爭釣竿僅有顏色不同者,乃不實之陳述。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第2頁之單據,確實為被告將系爭釣竿退還給原告時所開立,惟「單價」、「金額(票價)」欄位,及右上方之「出貨單」字樣及下方「三、106 年6 月博宇速通公司」等文句,並非被告所寫。
㈣縱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惟系爭釣竿:⒈於被告人員前往烏鰡池實際試釣烏鰡時,釣中魚即馬上斷裂。⒉依原告所稱,系爭釣竿之用途係釣烏鰡,然俗稱烏鰡之青魚,最大可達100 公斤重,一般情況下均有5 公斤重以上(約8 、9 台斤),超過20公斤者亦不少見,而系爭釣竿依原告所述,僅設計1.2 公斤之重量強度,顯然無法使用於釣烏鰡之情境,則系爭釣竿本不具備應有之品質,從一開始之設計即為重大瑕疵品。⒊在斷點局部補強,僅係讓應力往後延伸而造成其他部分斷裂而已,根本無法解決問題。足見,系爭釣竿有重大瑕疵,被告得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104年9月自大陸寄給被告釣竿1,396枝,其中「中通魚武士」釣竿(系爭釣竿)被告並未付款,現存放於被告之倉庫中,數量及規格為武士270型145支、武士300型147支、武士360型142支,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對於㈠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兩造如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得否主張系爭釣竿有瑕疵,而依據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抗辯如上,本院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釣竿成立買賣契約,並提出SALES CONTRACT(訂購合同)、PACKING LIST(裝箱明細)、INVOICE(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9頁)。被告辯稱僅告訴原告做一些來看看品質如何,並無買賣之合意;縱有合意,亦係以「品質達標」為停止條件,然系爭釣竿使用上會斷裂,並未達到一般使用之品質,買賣條件未成就云云。惟觀諸一般買賣交易習慣,如雙方約定先由賣方提供產品供被告測試品質,通常僅提供少量產品予買方做測試,惟原告自大陸寄給被告釣竿數量1,396 枝,而本件爭議之系爭釣竿數量達436 支,與常人所能理解試用所提供「少量」商品情節,差異甚鉅。又被告於本院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有收到出貨單,訂購商品為釣竿,數量如出貨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02 頁)。倘如被告所辯「只是要原告寄樣本來參考」,被告看到出貨單登載上千件之貨品,當察覺對方對於「試用」之真意有所誤解,理應積極溝通,以免因雙方認知差距而需支付額外價金,惟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釐清或溝通之舉措,更放任原告將貨品寄予被告而收受,甚至原告運送系爭釣竿之前,被告業將商標AI檔交予原告,實違一般常情。而原告作為商品製造者,其營利目標自為重要考量,豈有可能在雙方未議定買賣契約,僅是製作商品樣本,又在商品高度可能在測試後遭契約另一方變更設計或拒絕購買之情形下,即花人力、物力成本製作大量商品,遑論本件系爭商品均已依被告提出之AI檔印製商標於物件之上,此商品於相對人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時,則無從於流通市場販售,不啻將所有製作商品之人力及物料成本付諸東流,有違一般交易市場成本運算機制及交易常情。是本院參照兩造交易情形、商品運送、成本控管機制、市場交易常情等事證,綜合推論兩造間就系爭釣竿口頭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⒊又被告抗辯依出貨單備註所示,兩造約定系爭釣竿之交易為附條件買賣,在匯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貨物仍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八、訂立契約年、月、日。」、「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第26條、第27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出貨單下方附註雖載有「經雙方同意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仍歸屬本公司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公司貨品或代物清償」(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單據客戶名稱僅載「聯合」二字,未載明契約當事人、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亦未見兩造合意之證明(如簽名或蓋章)。又被告於108年5月15日民事答辯三狀陳稱: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第2頁之單據,確實為被告將系爭釣竿退還給原告時所開立,惟「單價」、「金額(票價)」欄位,及右上方之「出貨單」字樣及下方「三、106年6月博宇…」文句,並非被告所寫。是根據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要式性及成立之要件,兩造僅依該出貨單之記載,尚難認係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書面。況該出貨單並非原告於10 4年9月間出貨時所提供,而係被告於106年1月間將釣竿寄予原告修改時所出具之憑證,自難認兩造於買賣契約訂立時有成立附條件買賣約定之意。又出貨單既然是被告公司開給原告,被告復主張其用途為退貨,則該單據上記載「經雙方同意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仍歸屬本公司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公司貨品或代物清償」文字,應屬該該單據例稿式記載,難謂兩造於此時有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合意。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釣竿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未付款,原告仍為所有人,應自行取回商品等語,委無足採。
㈡、如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得否主張系爭釣竿有瑕疵,而依據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釣竿有無法承重,使用會斷裂之瑕疵,並提出釣竿斷裂之照片,惟釣竿斷裂之原因繁多,使用不當、承釣物超過合理之重量、釣竿品質欠佳等均有可能。本件釣竿斷裂原因究竟為何?是否因釣竿本身瑕疵導致?亟有待證明,被告雖提供以釣竿尾端懸掛0.9 公斤鉛錘測試之影片,惟僅自行針對單一物件為之,且原告認其穿線方式與釣具使用常情不符,是以尚難遽採為所有貨品均有瑕疵之證據。又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以其留存之360 型釣竿,以塑膠袋裝2 瓶各600 毫升之寶特瓶飲料,用釣魚線穿過整支釣竿,由原告以釣竿同時拉起兩瓶寶特瓶飲料,直到釣竿高度至法庭天花板之方式測試,釣竿尚未斷裂,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39 頁)及錄影檔案為證。此外被告未更提出其他系爭釣竿有瑕疵,造成釣竿斷裂之證明,依據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不足認定被告所辯瑕疵一情屬實,自不得依據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又被告雖曾於106 年1 月間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經原告修補後再度於106 年6 月將釣竿寄送予被告,被告既未舉證其於106 年6 月間受領系爭釣竿後,曾將發現貨物仍經認有瑕疵之情即時通知原告,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㈢、綜上,兩造就系爭釣竿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業已受領買賣標的物,雖其抗辯兩造無買賣之合意、就系爭釣竿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系爭釣竿有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等節,然均無可採。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貨款624,7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24,700 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