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93號
- 原告
- 李宜娟
- 訴訟代理人
- 盧穩竹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臺北市會展產業發展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珊珊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林欽榮
- 法定代理人
- 吳秉勳
- 法定代理人
- 王鈞毅
- 法定代理人
- 黃基城
- 法定代理人
- 邱國倉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岳瑜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嘉玲律師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追加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被告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追加被告丁○○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與追加被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與追加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與追加被告丁○○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僅向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9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丙○○、乙○○、甲○○、己○○、丁○○(下與被告合稱為被告6人,乙○○、甲○○、己○○、丁○○合稱乙○○等4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乙○○等4人雖抗辯:原告刻意傳喚聲請乙○○、己○○、丁○○作證後,再惡意追加乙○○等4人為備位被告,有礙乙○○等4人之權利,追加不合法云云,然原告追加乙○○等4人為備位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加係屬合法,乙○○等4人之抗辯,委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此亦為同法第67條所明定。查被告與丙○○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具狀表明受告知人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對原告有安全督導之責,對本件負有責任,故家扶基金會就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對家扶基金會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3頁),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家扶基金會。惟家扶基金會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戊○○,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家扶基金會南台北家扶中心(下稱南台北家扶中心)之社工員,南台北家扶中心於105年12月11日於圓山花博公園舞蝶館舉辦「2016年南台北家扶中心歲末寒冬送暖慈幼大會」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原告受南台北家扶中心指派前往舞蝶館後方之停車場指揮車輛及服務來賓。當日下午3點許,因有一來賓在欄杆處向原告喊話,原告為趨前走近該來賓,先由當時所處卸貨車道之位置踏上灰色矮階,並下矮階,欲踩過水溝蓋後,走至草皮與該來賓對話,詎料原告於外觀平整、視覺上看不出異狀之水溝蓋上走幾步後,水溝蓋竟突然破裂塌陷(下稱系爭水溝蓋),原告因而跌入深達56.5公分之水溝中(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扭傷、雙側膝蓋挫傷及下背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先位主張:被告之業務為營運管理花博公園場館,丙○○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丙○○有未盡管理、維護、修繕系爭水溝蓋之過失,或有未盡指揮、監督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備位主張:乙○○等4人分別為被告之秘書、組長、場務、場務,負責系爭水溝蓋之巡邏、養護,乙○○等4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有未盡養護、巡邏系爭水溝蓋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乙○○等4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因乙○○等4人均為被告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與乙○○等4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損害賠償請求項目:
⒈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因責任感之故仍忍痛上班,至106年5月16日始實際離職,後專心於休息及復健,106年12月5日復開始工作,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106年5月17日至106年12月4日)計有6個月又18天,原告僅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又原告於離職前之月薪為3萬4800元,故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為20萬8800元。
⒉醫療費用、藥材費、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藥材費5萬230元、醫療用品費用5499元,共5萬5729元(詳附表所示)。
⒊勞動能力減損: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致減損4%,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時,原告應可工作40年又343日,扣除原告已另外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於此自可請求40年又163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4800元,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4%,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7萬5141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耗費時間回診、復健,且正值青壯卻須承受慢性疼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7萬元。
㈤爰先位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備位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9670元,及自民事準備六狀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乙○○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9670元,及自民事準備六狀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6人則以:
㈠針對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即已知悉丙○○為可能之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08年3月20日始追加丙○○為被告,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花博公園日租場館區域廣闊,園區內各項硬體之維護、修繕,勢必採取分層管理之模式,又被告尚有其他業務,原告僅依被告之捐助章程第7條:「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泛言丙○○對於水溝蓋有管理、修繕義務云云,將所有會務責任均涵蓋於董事長之職責範圍內,未具體指明丙○○有何侵害之行為。再者,依被告與家扶基金會台北市南區分事務所簽訂臺北市花博公園展館場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26條及臺北市花博公園展館場地施工安全衛生規定承諾書之約定內容,雙方已約定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家扶基金會對於現場之工作人員負有安全督導之責,倘因疏忽而發生職業災害或其他任何意外事故,由家扶基金會負一切責任。家扶基金會指派原告進行職務範圍外之交通指揮工作而未予以相關訓練,顯有疏失,依上開約定,應由家扶基金會負擔一切責任,被告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證人張嘉宏實則未目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更明確證述原告是為幫志工拍照才走向系爭水溝蓋,與原告所述不同,則系爭水溝蓋究竟何時破裂?何等因素破裂?破損之具體情況?破裂原因是否因被告維護上過失?破損與丙○○之行為有無關聯?丙○○有無故意、過失?原告均未盡舉證之責。退步言之,被告於管理花博公園期間均有定期巡察環境、設備之行為,業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⒉對損害賠償請求項目之意見:
⑴無法工作之損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3月29日、106年7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表示原告不能工作。至馬偕醫院於108年3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始稱原告無法執行原本工作云云,係原告臨訟提出,不能證明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08年3月間有不能工作情事。且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傷勢,為距離系爭事故4至8個月後始新增之傷勢,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關連性。原告縱有無法工作之損害,亦應受有僱主職業災害補償金或勞工保險局給付,其損害應已獲得填補。
⑵醫療費用及藥材費: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合計總額僅有2萬5030元,其餘部分僅提出繳費證明,無實際就診單據或診斷證明,無法證明原告仍有必要進行後續復健。原告既已主張於馬偕醫院就診、回診、復健,醫囑內容亦無需轉診,是原告於達仁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居仁堂中醫診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其支出無關連性及必要性。況居仁堂中醫診所之單據多記載「桂枝芍藥知母湯」,故藥材費之支出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⑶醫療用品費用:附表醫療用品費用編號2、3、5至7所示項目之發票未記載內容,編號5護膝主張亦屬重複支出,編號8至11亦非醫囑項目,均非必要支出。
⑷勞動能力減損: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係以馬偕醫院108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9年2月18日門診時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為其判斷依據,惟該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已相隔超過2年。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未表示以原告之年齡,該等傷勢之復原情況為何,是原告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永久」勞動能力減損,且縱有減損,亦未證明係系爭事故所致。
⑸精神慰撫金: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損害並非不能回復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7萬元,顯然過高。
⑹退步言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依履勘結果在高於地面44公分至52公分之矮牆上,顯非供人行走之地點,亦非被告租借予南台北家扶中心之場地,原告為圖方便,任意踩踏,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予減輕或酌減之。
㈡針對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早在起訴前已知悉乙○○等4人為可能之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09年8月4日始具狀追加乙○○等4人為備位追加被告,原告對乙○○等4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乙○○等4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行以單方面、片段擷取及割裂乙○○等4人之證言予以穿鑿附會,然實際上根本無具體證明乙○○等4人係於何時、有何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更無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乙○○等4人就系爭事故經過及原告與有過失之答辯,均引用上開針對先位之訴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與家扶基金會台北市南區分事務所簽訂系爭租約,將舞蝶館及舞蝶館廣場出租予家扶基金會台北市南區分事務所1日,由家扶基金會南台北家扶中心於105年12月11日舉辦系爭活動,圓山花博公園舞蝶館暨後方停車場之場地係由被告進行場地之日常維護及修繕,乙○○等4人於105年12月11日時任被告之秘書、組長、場務、場務等節,有系爭租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2頁、第582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所生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共90萬9670元,先位請求應由被告丙○○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請求應由被告與乙○○等4人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6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對丙○○、乙○○等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備位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與乙○○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㈤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丙○○、乙○○等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4月15日以民事陳報暨答辯㈡狀陳報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原告於108年4月30日以民事準備狀暨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狀追加丙○○為被告,另被告於108年6月12日以民事答辯暨聲請告知訴訟狀陳報系爭事故當月、前月事發地點之養護巡邏人員為乙○○、甲○○、己○○,於108年7月29日以民事陳報㈡暨答辯㈣狀陳報被證3之「花博公園考核表」製作人為丁○○,乙○○、丁○○、己○○分別於108年12月8日、109年2月7日、109年5月4日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原告於109年7月29日以民事準備六暨訴之追加狀追加乙○○4人為備位被告等情,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第459頁、本院卷二第7頁、第79頁、本院卷三第7頁),是原告主張其係於收受被告108年4月15日民事陳報暨答辯㈡狀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丙○○,於108年4月30日追加丙○○為被告,收受被告108年6月12日民事答辯暨聲請告知訴訟狀、108年7月29日民事陳報㈡暨答辯㈣狀及乙○○、丁○○、己○○分別作證後,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乙○○4人,於109年7月29日追加乙○○4人為被告,均無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屬可取。被告6人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由被告6人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6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為有理由:
⒈系爭事故之經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已提出105年12月11日下午4時8分拍攝之系爭水溝蓋破損照片、原告與訴外人即家扶基金會所屬人員周秀玲105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訴外人即家扶基金會南台北家扶中心李依潔與訴外人即被告所屬人員莊依婷105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追加被告己○○與李依潔105年12月31日電子郵件、馬偕醫院105年12月31日、106年3月29日、106年7月11日、108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105年12月11日拍攝之原告腿部受傷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413頁、第475頁至第515頁)。又張嘉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南台北家扶中心舉辦之系爭活動擔任志工,當天志工服務內容包括搬運東西或從出入口看有無車輛未經允許進入,伊服務區域在民族東路出入口,有包括舞蝶館停車場車道,原告有參與系爭活動,伊進進出出搬東西時,都會遇到原告,伊雖然沒有看到原告走上小檻的過程,也沒有看到跌入之經過,但伊有看到有志工幫原告從掉進水溝的地方扶起來之過程,才知道原告掉進水溝受傷,原告坐在地上,腳受傷,詳細受傷情況已不記得,但印象中是蠻嚴重的,無法行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62頁),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活動當天合照(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其中確有出現張嘉宏,且張嘉宏與原告於系爭活動當天始相識,張嘉宏並無刻為原告為有利證述之動機,且細繹張嘉宏之證述內容,對於有無親自見聞或是否已不復記憶,均明確證述,並無刻意閃避關鍵事項或證詞矛盾情事,證述應屬可信。再者,原告於105年12月11日下午5時39分由親友護送進入馬偕醫院急診室,主訴「剛剛走路踩到水溝跌倒,現雙腳紅腫疼痛」,並由急診室拍攝原告雙側膝蓋紅腫照片2張等情,有原告在馬偕醫院105年12月11日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佐(見原告病歷資料卷),衡諸原告係於107年12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105年12月11日當日在馬偕醫院急診時,尚無訴訟之動機及對象,斷無可能於此時即虛捏受傷之經過,主訴具有高度可信性,是綜合上開卷證,已堪認定原告因踩過系爭水溝蓋,系爭水溝蓋突破裂塌陷,原告因而跌入水溝中,受有系爭傷勢之系爭事故經過屬實。
⒉系爭事故現場情形: 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475頁),破裂之系爭水溝蓋之斷裂面均有紅色之痕跡。對此乙○○前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被告之秘書,伊、甲○○、己○○、丁○○、訴外人林邦彥、艾吉諾南度均負責場地之巡察,場地有包括圓山園區之舞蝶館,伊有看到如本院卷一第19頁圖片所示之水溝蓋情形,紅色部分是噴漆,之前水溝蓋比較脆弱的部分,但還沒壞掉的,伊等會做記號,應該是被告中其他同仁噴的,伊不知道是誰噴的,巡檢時,噴紅漆的水溝蓋原本沒有噴漆,擺在靠近車道處,應該有被車輛碾壓,變得比較脆弱,才移動到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事發處,並噴漆做記號,伊可以確定105年12月11日當天,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事發處水溝蓋,已經有紅色噴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第217頁),核與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水溝蓋上的紅色噴漆,代表不平整,目視有裂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264頁),乙○○、丁○○為被告所屬人員,其等證詞應屬可信,是系爭事故事發前,系爭水溝蓋上已有紅色噴漆,藉以標註系爭水溝蓋較為脆弱之位置,經原告踩踏後破裂之系爭水溝蓋,係沿紅色噴漆處斷裂之事實,首堪認定。另經本院到系爭事故現場履勘,測量系爭事故發生位置,經測量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事發處,系爭水溝蓋前方矮階之長度約100公分,約含括2塊水溝蓋,矮階高度為44公分至52公分,開啟系爭水溝蓋後,系爭水溝蓋下方深度為約60公分,系爭水溝蓋後方為草坪,草坪後方設有圍有鐵絲網之機房等情,有本院109年5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及履勘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99頁至第416頁、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8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以系爭水溝蓋下水溝深度約60公分乙情,與原告站立時,膝蓋高度約距離地面約45公分至55公分(見本院卷二第373頁),兩者實可相互勾稽,益徵原告之系爭傷勢即為跌入系爭溝蓋所致無訛,附此敘明。
⒊被告6人雖抗辯: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水溝蓋究竟何時破裂、何等因素破裂、破損之具體情況等節,被告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云云。然依本件現有卷證,已足認定系爭事故事發前,系爭水溝蓋上已有紅色噴漆,藉以標註系爭水溝蓋較為脆弱之位置,原告因踩過系爭水溝蓋,系爭水溝蓋突沿紅色噴漆處斷裂破裂塌陷,原告因而跌入水溝中,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6人猶飾詞否認,顯無可採。
⒋被告6人又抗辯:馬偕醫院於105年12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雙側膝部挫傷、左手擦傷」,卻於106年3月29日、106年7月11日始開立系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難認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云云。然馬偕醫院105年12月31日、106年3月29日、106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均診斷原告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勢,106年3月29日、106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僅另有「左側前十字韌帶扭傷、下背痛」之傷勢,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另增傷勢之原因,經馬偕醫院函覆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在馬偕醫院復健科治療,因左膝持續疼痛,於106年2月4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結果為左側前十字韌帶扭傷,下背痛則是原告之症狀,後續之診斷證明書始新增如上,此有馬偕醫院108年9月4日馬院醫復字第108000513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是系爭傷勢中之左側前十字韌帶扭傷、下背痛,係因後續檢查結果及臨床之診斷而生,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6人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㈢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
⒈被告自陳105年11月、同年12月舞蝶館停車場之養護、巡邏人員為乙○○等4人乙情(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8頁、第79頁),核與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組織為董事長1人,還有執行長1人、副執行長1人,主任有3人,秘書1人就是我,組長5位。伊所屬的場管營運中心,組長下面同仁叫場務,另外還有一個行政服務中心,組長下面就叫同仁,全部基金會人員32名。場地目前在圓山園區有爭艷館、流行館。圓山廣場包含入口、長廊、花海廣場。美術園區包含舞蝶館、舞蝶館廣場,以上都是對外租借的區域。105年12月11日當天伊擔任秘書,丁○○擔任職員,職稱是場務,己○○也是場務、甲○○為組長。伊等4人間秘書最上層、再來是組長,再來才是場務同仁。秘書職務內容舉凡是場地相關溝通協調都算是秘書任務,進場前的技術協調也是,還有場地的維護管理。組長的職務內容基本上跟伊差不多,還有場地巡檢。場務為進退場場地點交、場地例行性巡檢,場務除了己○○、丁○○,還有林邦彥、艾吉諾南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2頁、第205頁),由是可知,被告之業務內容包括營運管理花博公園場館,針對場地之維護管理,在被告之基金會內32名人員中,係由乙○○等4人與林邦彥、艾吉諾南度負責。
⒉原告雖主張丙○○為基金會之董事長,應綜理會務,有管理、維護、修繕系爭水溝蓋之注意義務,或指揮、監督系爭水溝蓋應予管理、維護、修繕之注意義務云云。然被告基金會基於組織分工,業已將場地之維護管理之責,交由乙○○等4人與林邦彥、艾吉諾南度負責,則乙○○等4人與林邦彥、艾吉諾南度應盡場地管理、維護、修繕之注意義務,丙○○之職務內容雖為綜理會務,藉由組織之建置,董事長得將基金會不同業務項目分由特定編組與人員負責,此始符合分層負責與專業分工之理念,原告主張丙○○有上述注意義務,已屬無據,遑論丙○○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⒊因原告先位主張,係以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後,被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成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丙○○部分已因原告主張丙○○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無理由,而無由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與丙○○成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部分,自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
⒈系爭事故事發當時,被告基金會係由乙○○等4人與林邦彥、艾吉諾南度負責場地管理、維護、修繕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事發前,系爭水溝蓋上已有紅色噴漆,藉以標註系爭水溝蓋較為脆弱之位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5頁2份花博公園考核表,是丁○○製作,就舞蝶館是每週巡檢1次,是丁○○會去巡檢,沒有固定禮拜幾,通常是禮拜三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5頁2份花博公園考核表,是伊製作,是屬於每週製作1次的例行性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花博公園考核表2份(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5頁2份),記載「考核對象:舞蝶館」、「考核時間:105年12月9日」、「考核時間:105年12月14日」、「12、場館週邊硬體設施是否完善?合格」,可知丁○○曾於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14日至舞蝶館進行場地之巡檢,系爭水溝蓋於105年12月11日原告踩踏破裂之前,已有紅色噴漆,丁○○仍於105年12月9日在考核紀錄表上勾選「合格」,甚至原告於105年12月11日將系爭水溝蓋踩踏破裂以後,丁○○於105年12月14日仍在考核紀錄表上勾選「合格」。然系爭水溝蓋既然已經經由被告所屬人員由外圍移動至較為內側之位置,甚至以紅漆標註較為脆弱之位置,可見被告所屬人員已可預見系爭水溝蓋破裂產生之人員事故可能性,丁○○身為105年12月9日到場巡檢人員,基於場務人員所負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如未發現系爭水溝蓋已經遭噴有紅漆,已屬有過失。如有發現系爭水溝蓋遭噴有紅漆,丁○○即應以文字警語、三角錐、封鎖線、高壓磚取代等措施,防範第三人踩踏系爭水溝蓋所可能產生之破裂跌落意外事故,丁○○並無不能預見意外事故發生之情,卻未盡注意義務,徒留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未有任何文字警語、三角錐、封鎖線、高壓磚取代等措施進行警告標示之狀態(紅色噴漆僅有被告人員知悉意義,對第三人不具任何警告意義),致不知情之原告踩踏系爭水溝蓋,系爭水溝蓋破裂後受有系爭傷勢,丁○○對原告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堪認定。
⒉被告與丁○○雖抗辯:考核時間雖然記載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14日,不代表伊係於該記載日期考核,是代表那幾天前往巡檢時,場地沒有問題,伊記不起來105年12月10日至105年12月13日間究竟有無去過舞蝶館云云。然該考核表既然已經特別設計考核時間欄位,即自應指實際考核時間,此由105年12月9日為週五、105年12月14日為週三,即可知並非形式填載之日期,而為實際考核日期,被告與丁○○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⒊被告與丁○○又抗辯:租借予南台北家扶中心之區域不包括系爭事故地點,系爭事故地點已為管制區域,南台北家扶中心人員不得到租借區域以外活動,而且巡檢時,亦以租借區域為主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附圖1份、系爭事故現場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3頁、本院卷二第37頁至38頁)。然上開附圖為被告出租舞蝶館、舞蝶館廣場予家扶基金會台北市南區分事務所之系爭租約之附圖,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已不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況該附圖無從看出租借區域不包括系爭事故事發地點之系爭水溝蓋。且經本院到系爭事故事發地點履勘系爭水溝蓋,系爭水溝蓋前方矮階,高度僅44公分至52公分,且系爭水溝蓋後方尚有一塊草坪,草坪之後才係圍有鐵絲網之機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上㈡⒉系爭事故之現場情形),則系爭水溝蓋之矮階為成年人得以輕易踏上之矮階,甚至具備攀爬能力之幼童亦可能攀上矮階,矮階之後為草坪,在無任何告示或警告文字、標誌下,根本無從看出有請勿進入矮階後區域之意涵,第三人僅能認知因機房設立鐵絲網,請勿進入鐵絲網後區域。又丁○○身為場務人員,對於使用場館之人,包括承租人所屬人員、參與承租人活動之第三人,均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系爭活動當天,舞蝶館後方停車場車道,既然均有南台北家扶中心志工在車道周遭協助搬運物品、指揮車輛進出,志工所可能觸及之系爭水溝蓋周遭區域,即應納入巡檢範圍,確保場地設施之安全性,被告與丁○○自行將矮階後區域冠以管制區名義,稱管制區非租借範圍,不應進入且不在巡檢範圍云云,實無可採。
⒋被告與丁○○另抗辯:系爭事故應由家扶基金會負一切責任,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然系爭租約與臺北市花博公園展館場地施工安全衛生規定承諾書,係被告與家扶基金會台北市南區分事務所間約定,原告並非受拘束之當事人,況被告與丁○○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不得以契約事先概括免除,被告與丁○○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⒌被告與丁○○末抗辯:被告及所屬人員已經定期巡檢花博公園之環境及設備,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丁○○於105年12月9日至舞蝶館周遭巡檢,無論係有發現噴有紅漆之系爭水溝蓋卻未為相應之處理,或未發現噴有紅漆之系爭水溝蓋,均屬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105年12月11日系爭水溝蓋已因原告之踩踏而破裂,丁○○仍於105年12月14日考核表上「場館週邊硬體設施是否完善」勾選合格,丁○○對舞蝶館區域之場地管理維護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彰彰甚明。甚至,依己○○與李依潔105年12月31日電子郵件顯示(見本院卷一第515頁),被告所屬人員直至105年12月30日始移動已破裂之系爭水溝蓋至最內側並擺放三角錐,可見105年12月11日至105年12月30日被告所屬權責人員並未對已破裂之系爭水溝蓋為任何處置,被告與丁○○仍抗辯定期巡檢,並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⒍綜合以上,丁○○有未盡養護系爭水溝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因踩踏較為脆弱之系爭水溝蓋破裂,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丁○○為被告之場館營運中心場務,屬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丁○○連帶負責。至原告備位主張乙○○、甲○○、己○○應連帶負責部分,因本件卷內事證不能認定乙○○、甲○○、己○○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遑論與丁○○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㈤原告對被告與丁○○之備位請求,在63萬870元範圍內,有理由:
⒈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106年5月17日至106年12月4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0萬8000元云云,固提出家扶基金會106年5月16日服務證明、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1日離職證明書、馬偕醫院108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3頁、第549頁、第551頁)。依上開服務證明及離職證明書,固堪認原告於106年5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4日間無工作之事實。然原告亦不爭執系爭事故後,其直至106年5月16日始離職乙情,已難認系爭事故有導致原告「不能工作」之情事。再者,依原告本件所提之馬偕醫院105年12月31日、106年3月29日、106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53頁、第55頁),醫師囑言均無記載原告有不能工作情事,益徵系爭事故並無導致原告「不能工作」。至原告所提馬偕醫院108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固然記載「病患因為受傷之後的半年內無法久站、久走、搬重物、所以無法執行原本的工作」,然所謂「病患受傷之後的半年內」,係指105年12月11日至106年6月11日之期間,原告實際上於105年12月11日至105年5月16日均持續工作,上開診斷證明書稱原告「無法執行原本的工作」,已與事實有所出入。再者,開立馬偕醫院108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同醫師,於系爭事故後曾於106年3月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當時距系爭事故之發生僅3月餘,同醫師當時並無囑言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診斷證明書之開立,對於病患病情評估所下之醫師囑言,應以當下之判斷為準,不應回溯判斷認定,是原告執馬偕醫院108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欲證明不能工作情事,尚無可取,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20萬8800元,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藥材費、醫療用品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藥材費、醫療用品共5萬5729元,業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物為據,經核均與系爭傷勢之治療、復原有關且有助益,均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⑵被告與丁○○雖抗辯: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合計總額僅有2萬5030元,其餘部分僅提出繳費證明,無實際就診單據或診斷證明,無以證明原告仍有必要進行後續復健云云。然依馬偕醫院108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原告於105年12月11日系爭事故事發後,自105年12月21日至108年3月19日,至馬偕醫院復健科就診29次,可與原告所提馬偕醫院繳費證明相互佐證,108年3月19日前復健科門診就診醫藥費用確為29筆,搭配每次復健科門診後5次物理治療,堪信原告請求之後續復健科醫療費用均係為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自屬必要費用,被告與丁○○之抗辯,均無可採。
⑶被告與丁○○又抗辯:原告於達仁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居仁堂中醫診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其支出無關連性及必要性云云。然達仁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部分,原告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或費用支出證明,顯均係針對系爭傷勢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與丁○○仍欲對此項費用,再事爭執費用支出之必要性,顯屬無益之爭執。另就居仁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屬扭傷、挫傷,多有中、西醫併行治療,以求不同觀點與療法雙管齊下,加速傷勢之復原,原告所提費用支出證明上,亦已記載「桂枝芍藥知母湯」,以治療關節痛,其餘藥材費,亦係根據中醫師手寫醫囑煎煮水藥,經核仍應屬必要之費用,被告與丁○○之抗辯,並不足採。
⑷被告與丁○○又抗辯:附表醫療用品費用編號2、3、5至7所示項目之發票未記載內容,編號5護膝主張亦屬重複支出,編號8至11亦非醫囑項目,均非必要支出云云。原告業已特定發票品項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71頁至第577頁),品項內容與金額對照觀之,原告主張之發票品項應屬真實。且經核如附表醫療用品費用所示之所有項目,對於系爭傷勢之復原均屬有益且必要,被告與丁○○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經本院將原告之系爭傷勢,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依李女士108年3月19日經馬偕紀念醫院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為『左側前十字韌帶扭傷、雙側膝蓋挫傷及下背痛』。評估本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六版』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16章『下肢失能』及第17章『脊柱及骨盆失能』,依據貴院兩次函送之李女士馬偕紀念醫院就醫資料,與其在109年2月18日前來本院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李女士『左側前十字韌帶扭傷、雙側膝蓋挫傷及下背痛』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為4%」,此有臺大醫院109年5月15日校附醫密字第10909003064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5至第378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4%,首堪認定。
⑵另原告為81年11月19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時,原告應可工作40年又353日,扣除原告本自行扣除之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應可請求40年又173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本件僅請求40年又163日,本院自應在原告請求範圍內計算。原告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萬480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4%,則每年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萬6704元(計算式:3 萬4800元×12×4%=1萬6704元),並請求40年又163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7萬5141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5,141元,計算方式為:16,704×22.00000000+(16,704×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375,14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6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被告與丁○○雖抗辯:原告並非永久勞動能力減損,臺大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並未考量原告年紀、復原可能性,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然臺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係以系爭傷勢為基礎,並以本院檢附之馬偕醫院病歷資料、109年2月18日門診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納入原告之年齡做考量後,所為原告因系爭傷勢減損勞動能力4%判定。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之判定,本即指受鑑定者「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傷勢可否回復、勞動能力減損變化為何,業已屬預測性質,本不在鑑定範圍之列,被告與丁○○上開抗辯,純屬對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誤解,均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依卷存資料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復健次數,已逾上百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向被告與丁○○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受傷迄今已不斷回診,復健次數已達150次以上,造成原告生活極大不便,原告常須利用下班時間才能進行復健,影響私生活。原告心裡悔恨為何受有系爭傷勢,無法如一般年輕女孩般揮灑青春。原告目前生活仍承受慢性疼痛(每月生理期前後、天氣變化皆導致不適),且因左側前十字韌帶之扭傷疼痛,原告亦無法再從事社工工作,因須上下樓梯拜訪個案,原告亦無法像先前身手矯健等情,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系爭傷勢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甚鉅,兼衡原告現擔任行政工作,月入3萬2000元,丁○○為被告之場務人員,被告基金會之規模與員工人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與丁○○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能遽准。
⒌被告與丁○○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予酌減賠償金額云云。原告自陳係因系爭活動來賓於欄杆處呼喊,才有舞蝶館車道,踏上矮階、系爭水溝蓋,欲趨近柵欄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頁),核與原告與周秀玲105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原告與周秀玲於系爭事故當晚對話時,並無訴訟之動機,應無虛捏之可能,原告踏上系爭水溝蓋之原因、動機,應確為回應欄杆外來賓之叫喚始踏上系爭水溝蓋以趨近柵欄處。張嘉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原告好像要幫志工拍照才走向系爭水溝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張嘉宏確認,張嘉宏證稱:坦白說伊忘記原告為何要走到系爭水溝蓋,伊記得原告有在上面幫等拍照,至於是否因為拍照才走向系爭水溝蓋,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是無從遽認原告係因拍照之故,才走上系爭水溝蓋。既然如此,原告為回應欄杆外來賓之叫喚始踏上系爭水溝蓋以趨近柵欄處,因系爭水溝蓋外觀上僅有第三人無從知悉意義之紅色噴漆,並無任何文字警語、三角錐、封鎖線、高壓磚取代等措施進行警告標示,原告踏上系爭水溝蓋,系爭水溝蓋突然破裂塌陷之系爭事故,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與丁○○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為丁○○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原告得請求被告與丁○○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3萬870元(計算式:5萬5729元+37萬5141元+20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870元,及被告自109年8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三第51頁),丁○○自109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三第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人仍請求調查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示之事項,因聲請事項實則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於本院損害賠償金額斟酌上,並無重要性,並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 證物出處 一、無法工作之損害 20萬8800元 診斷證明書、服務證明、離職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第549頁、第551頁 二、醫療費用 1 於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 4萬990元 醫療費用收據、繳費證明 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334頁、第553頁至第569頁、本院卷二第273頁至第279頁 2 於達仁診所之醫療費用 700元 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 本院卷一第335頁、第337頁 3 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 1510元 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明細收據 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41頁至第345頁、本院卷三第43頁 4 於居仁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 430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87頁、本院卷三第45頁 5 藥材費 231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本院卷二第289頁、本院卷三第47頁、第181頁至第185頁、 6 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 420元 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三第49頁 小計 5萬230元 三、醫療用品費用 1 護膝 1360元 發票 本院卷一第571頁 2 紗布、膠帶 100元 發票 本院卷一第571頁 3 紗布、膠帶 45元 發票 本院卷一第571頁 4 護膝 1224元 發票 本院卷一第571頁 5 護膝 890元 發票 本院卷一第573頁 6 紗布、膠帶 70元 發票 本院卷一第573頁 7 紗布 25元 發票 本院卷一第573頁 8 拐杖 570元 收據 本院卷一第575頁 9 肌內效 405元 收據 本院卷一第575頁 10 肌內效貼布 405元 收據 本院卷一第577頁 11 肌內效貼布 405元 收據 本院卷一第577頁 小計 5499元 四、勞動能力減損 37萬5141元 定期契約書、薪資證明、臺大醫院109年5月16日函 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59頁、本院卷二第375頁至第378頁 五、精神慰撫金 27萬元 無 無 總計 90萬9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