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3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被 告 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被 告 賴美惠 陳啓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頂華公司)、被告賴美惠、陳啓彰與原告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惟被告賴美惠住居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被告陳啓彰住所地為新北市新莊區,被告頂華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同區等,有戶籍謄本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第95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被告賴美惠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復表示由本院管轄恐疲於應訴(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賴美惠住所地管轄法院管轄。另本院考量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雖僅被告賴美惠提出,然依原告主張,被告賴美惠既與被告陳啓彰同任頂華公司與原告間前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彼此間確有密切利害關係,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本件應全部移送於被告賴美惠所聲請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被告賴美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