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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文毓王育珍林柔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46號

原告
李元榮
原告
吳志昇
原告
陳俊裕
原告
王敬婷
原告
衛龍生
原告
許吉榮
原告
江明陽
原告
李侑華
原告
施素雲
原告
呂桂綾
共同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被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被告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曾分別於民國102 年間與被告簽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亞昕向上建案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於104 年底陸續交屋後,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之木質玄關大門有發霉、長蟲等瑕疵,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360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原告所受有之損害等語。然查,被告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在新北市三重區(見本院卷第229 頁),非屬本院轄區,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復明確約定:「雙方若有任何爭議事項,將本誠信原則加以協調處理,若未克解決而須訴諸法律時,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足見兩造已就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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