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59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59號
- 原 告
- 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志翔
- 訴訟代理人
- 余珊蓉律師
- 黃章峻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韋辰律師
- 被 告
- 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清償債務契約(下稱系爭分期清償契約)第 7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4頁),兩造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 107年6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及自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774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17359號支付命令卷第9頁)。嗣於 107年9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 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52號卷第32-1頁)。再於108年1月2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提供車體廣告之服務,並分別於106年10月3日及 107年1月9日簽定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公車車體廣告服務,被告依約應給付廣告費用共計466萬2,000元。原告於廣告服務完成後,依約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向其請款,惟被告僅支付 2萬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蔡俊彥於107年2月6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7年3月15日及107年4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59萬4,500元及204萬7,500元之本票2紙,作為合約書款項之擔保,惟因被告於前開本票到期日屆至時,並未依約清償,原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則再分別於107年3月23日及107年4月9日支付原告10萬元及50萬元。嗣原告與被告就剩餘之404萬2,000元,約定自107年5月10日前清償54萬2,000元,自107年6月起至12月止,每月於10日前清償50萬元,並簽定系爭分期清償契約。詎被告除清償第一期款54萬2,000元外,僅分別於107年6月10日及107年7月2日各清償10萬元,即未再按期清償,尚餘330萬元未清償(計算式:466 萬2,000元-2萬元-10萬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54萬2,000元=33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分期清償契約第1條及第5條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本票、系爭分期清償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再本件被告係於107年3月28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7743號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提出被告107年4月13日所遞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而依系爭分期清償契約第1條:「甲方(即被告)所積欠丙方(即原告)廣告費用共計肆佰零肆萬貳仟元,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分期攤還。-*甲方應於107年5月10日前償還伍拾肆萬貳仟元,並自107年6月起至12月止,甲方於每月10日前償還伍拾萬元。-*雙方訂於每月10日前由甲方給付丙方每月應償還之款項至丙方下列指定之帳戶…。」、第2條:「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743號支付命令,因甲方已依法聲明異議,並方應於後續之訴訟程序,撤回起訴。」、第5條:「甲方應按期繳納,若其中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甲方除應清償剩餘款項外,另須支付利息予丙方,利息計算以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甲方翌日起至甲方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以肆佰零肆萬貳仟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約定,原告除得請求前開330萬元之廣告費用外,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本於系爭分期清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