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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楊惠如

上訴人
即原告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孫幼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煌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國強間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8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併此指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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