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91號原 告 鈺山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喬治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陳伯昌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曾允君律師 郭千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有原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以其公司監察人許喬治代表原告為訴訟,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安列三、黃敏兒及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132 萬元、136 萬元,共400 萬元,匯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鈺山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伯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成立原告公司。惟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竟於107 年1 月25日,將系爭帳戶中之136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好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好食公司),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其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間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安列三、黃敏兒於106 年12月間約定由3 人合資設立原告公司,嗣於107 年2 月13日核准設立原告公司後,由被告、安列三、黃敏兒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原告於籌備處期間之107 年1 月25日交付系爭款項與好食公司,並陸續受讓由好食公司所讓與之資產設備(下稱系爭資產),於107 年3 月1 日完成讓與,好食公司並開立設備售出發票交原告收受,此交易明載於好食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原告會計帳上,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安列三、董事黃敏兒可知之事實,是被告係依原告全體董事決議履行上開交易,並以系爭帳戶管理者身分給付系爭款項,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原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受讓系爭資產,並使用、處分系爭資產,實屬獲有利益,而無權利受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主張為無理由。又系爭款項係好食公司本於前開交易之法律上原因所保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受讓系爭資產而未受損害,自無不當得利之情,遑論受有利益者係好食公司,與被告無涉,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無所據。從而,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安列三、黃敏兒、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分別出資132 萬元、132 萬元、136 萬元,共4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以成立原告公司;於107 年1 月25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36 萬元至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好食公司,此轉帳過程由被告處理;原告公司於107 年2 月13日經核准設立,由安列三為董事長、黃敏兒、被告為董事,許喬治為監察人等情,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好食公司資料查詢、系爭帳戶存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 至230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擅將系爭款項匯至好食公司,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 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責任之原因事實,係認被告擅將原告公司籌備資金136 萬元(即系爭款項)匯至被告經營之好食公司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原因事實,無論屬實與否,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僅係純粹財產損失,並非民法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不符,原告無從依據該條、項、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 萬元,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於107 年1 月25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36 萬元(即系爭款項)至好食公司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款項係由好食公司所受領,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