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偕同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綠電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陳百川 上列當事人間偕同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穎電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讓與被告名下,並偕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所簽訂之合資契約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爭執,雙方協議 不成倘生訟端,雙方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101年9月18日簽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同意合資穎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電公司),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告出資500萬元。嗣穎電公司欲增資為1500萬元,當時原告不欲再投資,遂未繳納股款,被告則再行出資750萬元辦理增資,是自穎電公司增資為1500 萬元後,原告出資額占實收資本額比例為16.667%,被告則 為83.33%。。 ㈡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於穎電第5 會計年度終了時,無論盈虧,依淨值(資產減去負債)比例分配予乙方(即原告)後,乙方轉讓其出資額股份予甲方(即被告)」,是至105 年12月31日已達第5 會計年度,被告自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依淨值比例分配予原告,而原告於受分配後即將其出資額250 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然被告於第5 會計年度後,卻遲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遂多次請求被告應依該約定履行之,或至少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穎電年度累積虧損達其資本額之 40% ,甲方(即被告)同意支付乙方(即原告)150 萬元,承受乙方全部出資額股份」,直接給付15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搪塞,迄今均未給付。 ㈣從而,穎電公司自雙方簽立系爭契約以來迄今已達第5 會計年度。而依穎電公司第5 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資產減去負債後之淨值即權益總額為1133萬8211元。是原告自得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向被告請求依淨值比例計算分配額即189萬80元予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移轉登 記其出資額250萬元於被告名下時,被告須偕同原告向台北 市政府商業司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穎電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出資額250萬元移轉 登記予被告名下時,偕同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雙方同意合資經營穎電公司,惟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兩造曾就合資意向簽訂備忘錄,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通過後生效。據此備忘錄合資意向內容第4條關於出資額轉讓規定:「雙方同意於穎電第5會計年度終了時,無論盈虧,依淨值比例分配予乙方 (即原告)後,乙方得轉讓其出資額予他人」,是原告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應於穎電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為原告名 義之出資額25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與前揭意向書第4條所載相悖;又系爭契約內容與穎電公司章程第7條內容衝 突,若原告無法取得過半數股東同意,則無法轉讓其所有穎電公司之出資額予被告,被告當無偕同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之餘地,是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至105 年12月31日已達契約所載之第5會計年度,又原告與被告之 出資額占穎電公司實收資本額比例分別為16.67%(計算式 :250萬/1500萬≒0.1667)及83.33 %(計算式:1250萬/1500萬≒0.8333),有系爭契約、穎電公司10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穎電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79頁),且被告就上開穎電公司10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為第5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一節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穎電公司登記案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就是否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依淨值比例分配予原告及應否偕同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依淨值比例計算分配額即189萬0080元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移轉出資額並為 登記?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被告固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另有簽訂合資意向備忘錄( 下稱系爭備忘錄) ,又備忘錄合資意向內容關於出資額轉讓規定與合資協議第5 條相悖云云。惟查: ⒈按合作意向書或合作備忘錄之存在,通常僅係在當事人簽訂較複雜之合約前,聲明當事人雙方交易或合作的意願而已,雖然在合作意向書或合作備忘錄內有時會就雙方當事人簽約後之權利義務作簡單之約定,但在雙方當事人在簽訂正式合約時,均會就合作意向書或合作備忘錄不明確之處加以修正或增訂,將雙方之權利義務作更詳細之規範,以作為將來糾紛發生時之依據。 ⒉系爭備忘錄係於101 年8 月8 日簽訂,而系爭備忘錄第6 條已明確記載雙方於備忘錄生效後1 個月內就合作細節另立協議書,雙方如未能議定正式合約,本備忘錄即失其效力等語,此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頁) ,是以,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已明確記載彼等將另行簽訂正式合約,堪認系爭備忘錄所載事項僅供備忘,而非正式契約。又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後,另已於101 年9 月18日,基於意思表示一致而簽訂系爭契約,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合資經營關係,自應以系爭契約為準。 ⒊又被告雖稱系爭備忘錄第4 條與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內容相悖,然觀系爭備忘錄第4 條所載: 「雙方同意於穎電第5 會計年度終了時,無論盈虧,依淨值比例分配予乙方(即原告)後,乙方得轉讓其出資額予他人」,與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所載: 「雙方同意於穎電第5 會計年度終了時,無論盈虧,依淨值比例分配予乙方後,乙方轉讓其出資額股份予甲方」,均係約定於穎電公司第5 會計年度終了時,無論盈虧,皆須依淨值比例分配予原告,基本規範內容並無不同,僅就出資額轉讓之部分,因雙方於簽訂備忘錄時尚未確定原告應將其出資額股份轉讓予何人,嗣雙方確定原告應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後,即已約明於系爭契約中,是兩者間顯無相悖之情事。從而,本件既已有正式之系爭契約,即應以系爭契約內容為認定依據,而被告以前詞置辯,顯無理由。 ㈢次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股東將其出資轉讓,自應獲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始可,否則其轉讓之約定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裁判意旨 可參)。揆其立法意旨謂:「依第1項規定,股東非經其他 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將出資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於他人,而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係公司章程必載事項,修改章程係規定須全體股東同意,兩種規定同意人數互有出入,造成出資額轉讓後,可能因少數股東反對致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爰增列第2項,以為解決。」顯見上開第2項規定,係指股東出資額之轉讓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後,如有不同意之股東,方有適用,若股東之出資額轉讓未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尚同條第2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㈣被告以系爭契約內容與穎電公司章程第7條內容衝突,故若 原告無法取得過半數股東同意,則無法轉讓其所有穎電公司之出資額予被告等語置辯,然查: ⒈按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穎電公司章程第7條固記載:「本公司董 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且依章程第5條所示,穎電公司之股東僅有原告綠電再生股份有限 公司及被告陳百川二人,此有穎電公司章程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之規定, 兩造均已同意於穎電第5會計年度終了時,無論盈虧,依淨 值(資產減去負債)比例分配予原告後,原告轉讓其出資額股份予被告。是以依據系爭契約,兩造已於事前同意,於前揭條款條件成就時,原告得轉讓其出資額股份予被告,又穎電公司全體股東即為被告及原告二人,足見原告已因前揭條款條件成就,取得全體股東同意,則被告以原告無法取得過半數股東同意等語置辯,即屬無理由。 ⒉又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之立法目的,係因有限公司具 有閉鎖性而有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之必要,遂以公司法第111條規定限制出資之轉讓,惟本件原告係轉讓其 出資額予穎電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已如前述,故未違前揭有限公司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之旨。從而,原告既無違公司法之立法目的,復依章程之規定亦已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自得請求被告移轉出資額並為登記,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依前述穎電公司第5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淨 值總額為1133萬8211元,此為兩造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向被告請求依淨值比例計算分配額189萬80元(計算式:淨值1133萬8211元×原告出資額比例16. 67%≒189萬008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㈥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公司法第387條 第1、4、5項定有明文。又經濟部依上開規定訂頒之「公司 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 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六;其中就有限公司部分,依據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就股東出資轉讓部分明列應檢具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股東需親自簽名)、股東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等文書。是有關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事項,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則原告主張依同款之約定,原告轉讓出資額股份予被告後,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且穎電公司之登記機關係為臺北市政府,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按(見本院 卷第12頁),參諸前揭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穎電公司 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出資額25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時, 偕同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穎電公司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出資額25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時,偕 同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其中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另就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