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張仁義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李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李秋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7年7月31日具狀追加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輝公司)、吳敏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李秋月及吳敏幀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敏幀及勝輝公司應連帶給付前項金額。(三)前兩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原告得否另依侵權行為請求吳敏幀及勝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原訴訟所述被告有為其申辦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退稅事宜之委任關係原因事實,顯不相同。況本院歷經107年3月14日、4月10日、5月23日、7月 17日、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期間兩造亦相互交換書 狀,待至同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為成熟,得為判斷 ,若准許其為訴之追加,實有妨礙被告之防禦,亦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間出售名下所有座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勝輝勝輝公司。原告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事宜,委託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詎被告竟遲誤法定不變期間,逾期提出申請,致原告未能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優惠稅率,而受有16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6 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及地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原告與買受人勝輝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雙方就土地增值稅部分經原告考量後均同意以一般稅率申報,故被告以一般稅率辦理申報並經完稅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辦理完畢後,即完成所受委任事務。至事後原告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退稅部分,被告並未受原告之委任。又土地增值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因一生僅有一次或一屋之機會,故原告縱此次因遲誤不變期間未能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辦,將來仍有適用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退稅事宜,是否有理由? 1.原告與買方勝輝公司間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辦理為追求效率,係以一般稅率辦理申報各節,迭經被告陳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依被告為原告與買受人勝輝公司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同指定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事宜之地政士,原告與買方勝輝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範圍暨權利義務,自應依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準。是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所載:「雙方應於本約第一次款支票收訖同時將有關移轉所需文件備齊並蓋妥印鑑章(印鑑證明於第二次款交付時繳交),交付委任之地政士辦理權利移轉登記等相關手續…」、「雙方同意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授權委任之地政士依申報土地增值稅日期,訂立物權買賣契約之日期」、「…甲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蓋妥印章交由雙方委任之地政士,辦理權利移轉登記之手續。…」,此有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可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移轉登記以及涉及上開稅賦事項之事務,與原告及買受人勝輝公司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同意先以一般稅率辦理申報,事後再依優惠稅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退稅各節,惟觀諸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見有何隻字片語提及「事後再依優惠稅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退稅」之約定,已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上開不動產依一般稅率申報並移轉登記完成後、再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退稅之主張有所憑據。 2.再者,被告抗辯未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辦退稅事宜,有其所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參: ⑴證人即勝輝開發部襄理蕭皆捷到庭證述:「(原告跟勝輝建設於106年5月2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你是否在場?) 有在場,但是我沒有全程在場。(你是否知悉原告跟勝輝建設買賣土地的案件,就土地增值稅的部分,是依照那種稅率辦理?)原告和勝輝建設之間,土地開發的事情,由我擔任窗口,我和原告一直因為合建土地買賣的事宜,持續一年都在商談買賣的內容,到106年5月才擬定契約的方向,簽約那天是在公司簽約,簽約的時候兩造雙方都在,包含我的老闆,被告、原告、原告的夫人,還有劉淑珉代書在場、安泰銀行的行員,這些人都有在場,最後針對期款的部分,有提到如果要辦理自用住宅的優惠稅率的話,期款的支付沒有辦法在期間內給原告這裡,後來我老闆提出兩個方式,第一先用一般稅率處理,第二因為本身是我們合建的地主,等房子蓋好分給原告時,再來處理土地款的事情,後來原告同意用一般的稅率來過戶處理,這是我知道的部分。」、「買賣契約簽訂後,我另外一個同事陳先生,陳先生有接到原告及原告太太的電話,希望公司可以提供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附件,因為附件中有一些必須建設公司提供,有建築執照影本,這是建設公司才有的,原告吩咐我們的事情,都是隔天或是當下我們就做了,我陪同我的同事一起交給原告,原告及原告太太都在,我們拿到里長辦公室,這天是何時,我不記得確切日期,但是在買賣契約簽訂之後。因為在5月簽約的 會議上,原告他們考慮要自己的代書,或是我們公司的代書去辦理自用自宅優惠退稅,當時被告比較好心說如果要她代送的話,她可以幫忙送,我記得當天有這樣的狀況,因為我們公司在地政事務所旁邊而已,當時原告還沒有決定到底要請那位代書去辦,所以才會打電話給我同事陳先生要附件,因為附件公司才有。後來到6月底的時候,我接到原告太太 的電話,說他後來想一想,還是要請公司代書幫忙送案件,我說可以,我順便整理資料,所以才會衍生出我跟他去拿東西。我不知道自用自宅優惠退稅的期間到6月底,不然我怎 麼敢在6月底跟原告收件,我記得我還跑了兩次,一次是在 林家花園旁邊的早餐店,我有拿一份無租賃證明要原告簽名、蓋章,後來發現少了戶籍資料,所以我又跑了一趟去里長辦公室收的,我說我都幫忙把東西收到公司,請原告確認要給那個代書辦理,這是原告的權益,後來變成他跟被告接洽,通常我們對於地主都是服務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⑵證人即勝輝公司業務部經理吳敏禎亦到庭證述:「(5月2日簽約之後,本件不動產買賣過戶事宜,由何人處理?)本件的被告。」、「被告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所用的稅率是一般的稅率?)是。(你知道被告何時辦理完畢?)六月中旬左右辦理完畢。(為什麼是在六月中旬辦理完畢?)大概是在六月上旬左右,但是確實日期我不太記得。(被告將本件不動產過戶事宜辦理完畢時,有無將相關資料交給你?)有。(被告交什麼資料給你?)過戶的買賣契約書及稅單等等。(被告交資料給你的時候,有無跟你說什麼?)她說是要給地主去辦理自用住宅退稅的相關資料。(拿到被告交給你的資料時,如何處理?)我拿到之後我看東西有缺什麼,因為辦理自用住宅優惠退稅需要拆照影本跟建造影本,因為這二份資料是公司才有的,我有檢查還有缺什麼,資料備齊之後,我請蕭皆捷跟地主(原告)聯絡,把被告辦完過戶的附件資料,還有拆照跟建造影本,這些都是要辦理自用住宅優惠退稅的資料,交給地主(原告)。」、「(被告將過戶的稅單及買賣契約交給你的時候,有無跟你說要提醒原告辦理自用住宅優惠退稅?)有。(你有轉告原告?)我沒有直接跟原告聯絡,但是我有跟我們公司同事蕭皆捷說,是要給原告去辦理自用住宅優惠退稅的,所以由蕭皆捷負責跟原告聯絡。(你是否知悉原告辦理自用住宅優惠退稅的期限截止日期?)我不知道。(被告在轉交資料給你的時候,有無告訴你期限?)在當下沒有特別說期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⑶經核證人蕭皆捷、吳敏禎所述關於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為原告與買受人勝輝公司間合意以一般稅率申報,且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曾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辦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退稅等情節,均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足證明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被告僅需就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所需完納之土地增值稅以一般稅率申報,且經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完畢後,被告就其受委託處理之事務即已完成。有關事後原告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是否改以使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退稅,並非被告受委任範圍內之事務甚為明確。 3.至原告雖舉證人即地政士劉淑珉到庭證述稱:「(原告跟勝輝建設在106年5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你是否在 場?)在。」「原告把土地賣給勝輝建設,105年11月9日雙方已經講好要賣多少土地給勝輝建設,因為勝輝建設去銀行辦理融資,在5月2日當天當場貸款的核准,當時有三組人,有銀行信託部辦理土地信託、銀行貸款融資,被告主辦要把土地過戶給勝輝建設,在一個ㄇ字型的辦公室,我只是陪著原告,因為他們希望我陪著他們,我幫他們看一些文件,我並不是主辦,我記得是5月2日那天,有講到銀行核准5月底 要撥款,不然銀行給勝輝建設的貸款核准的額度就要作廢,所以買賣會有問題,因為勝輝建設要給原告的售地價額,需要用銀行融資來支付,要順利取得貸款,不只有土地要過戶還要先將塗銷信託,因為原告的土地有信託登記給安泰銀行,要先塗銷信託才能辦理過戶,所以5月2日當天就講到土地如果要辦理自用過戶的優惠稅率,要趕在5月底,辦完過戶 取得銀行的撥款融資,時間會來不及,被告提出可以先過戶再退稅,我說這方法可行,所以原告配合說好,讓買賣可以完成,所以原告願意這麼做,用一般的繳稅過戶之後再退稅,趕在5月底之前,被告當時有說到時候可能沒有辦法全部 退,一樓當初是營業用的,可以退多少比例,當天結束之後,建設公司會找的地政士應該都是非常的專業,當天大家簽約很愉快,我也認為沒有我的事情。」、「(就你所知及經驗,原告事後辦理自用自宅優惠退稅,應由何人處理,是否有包含在被告受委任的土地過戶裡面?)我剛才已經說過了,這個權宜的配合,要讓事情完整,怎會退稅是我自己的事情,這個問法有點奇怪,我不知道如何回答,我知道被告是爭執他沒有受委任辦理自用住宅優惠退稅,但是此部分是否有受委任,這不是我能夠回答的,我也不是當事人,但我只覺得如果從專業的完整性來說,簽約當天被告提議,請原告配合辦理的權宜之計,事後的自用住宅優惠退稅的事情,原告也不是專業,原告不懂,所以就事情的完整性而言,也應該要有專業的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依證人劉淑珉證述之內容,於106年5月2日原告與買受人 勝輝公司洽談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時,係被告提出先以一般稅率之土地增值稅辦理過戶後,再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辦退稅之經過情形,惟此至多應認為係被告之建議事項供參酌,尚難逕認被告即應負有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再為原告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辦退稅之責任等情至明,是證人劉淑珉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亦應依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以土地增值稅一般稅率辦理之委任關係,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辦畢後告知原告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辦退稅云云。惟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被告僅需就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所需完納之土地增值稅以一般稅率申報,且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完畢後,被告就其受委託處理之事務即已完成,已如前述,並不因被告是否告知原告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辦退稅等節而有異。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甚為牽強無據,自難採信。 5.綜上事證,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改以使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退稅事務,為被告受委任之範圍,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有辦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退稅之義務各節,甚為明確。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及 地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擇一為有利之請求),請求被告對原告因未能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退稅而生之166萬元損失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基上,系爭不動產改以使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退稅事項,既非被告以地政士身分受委任事務之範圍,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有任何契約義務,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違約行為,又何來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不動產未能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退稅所受之損害共166萬元,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 及地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非有理,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