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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娟娟
被告
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涵
法定代理人
曾力亮
兼被告
范瑞杰(原名范可欽)
被告
陳瑄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神公司)
    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以新北府經司
    字第1078101352號函為廢止登記,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
    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清算人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3 頁),
    則依前揭規定,應以傳神公司全體董事陳力涵、曾力亮、范
    瑞杰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陳力涵、曾力亮、范瑞杰為被告
    傳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 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15
    日邀同范瑞杰、陳瑄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
    保證就傳神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
    、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
    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
    商店契約、以傳神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
    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
    部償付之責任。又傳神公司於102 年5 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
    借款8 筆,合計1,000 萬元,各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
    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
    如附表所示。詎傳神公司未依約清償,僅償還部分本金8,72
    6,898 元,及繳付利息至106 年1 月26日即未再依約履行,
    又前揭借款均已屆期,傳神公司計尚欠本金1,273,102 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范瑞杰、陳瑄婕為本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
    據、文化創意產業優惠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
    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行庫放款利率等件為
    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傳神公
    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范瑞
    杰、陳瑄婕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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