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杜慧玲
- 當事人高魁志、徐碧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高魁志 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 被 告 徐碧英(SUPAPORN OSO THPRAPOP)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6,5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其所有「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之4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6,168元(見本院北補字卷第2頁);嗣以107年5月3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 物占用原告「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3,084元(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9月12日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10,000,被告於75年3月27日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號為城中段二小 段1212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6之系爭建物,惟被告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被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西門町4號出口旁,目前空置無人使用,就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金額,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至返還其所有「台 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6」建物占用原告「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08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0,000,被告於75年3月27日取得系爭建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持分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64至69、77至78頁)為證,並與本院函詢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經其以107年11月23日北市建地登字 第1076012939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44至157頁)所附資料相核互符,堪信屬實。 (二)經查,系爭建物屬新生報業廣場大廈(下稱新生報大廈)之一部分,其起造人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生報)及華聯投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73年5月11日 以城中字第318號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新生報大廈起造 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灣新生報業等節,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至150、151至155頁)。又經本院函詢,新生報大廈領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67建(城中)(武)字第009號建造執照及70使字第0369號使 用執照,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8月7日北市都建秘 字第1076034830號函文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而新生報大廈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亦經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台灣新生報業之同意,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則新生報大廈於興建之初,原始起造人既已獲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新生報大廈及系爭建物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雖由台灣新生報業陸續移轉登記予他人,並由原告於103年9月12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0000,然原告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際,單從其土地登記謄本上「土地標示部」之記載,即可輕易知悉其上坐落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新生報大廈諸多建號建物(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且被告早於75年3月27 日即因判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辦理登記,原告亦可由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之建號,得悉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新生報大廈各戶均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並推知新生報大廈需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文件,方得依法申請建造、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等情。況系爭建物屬新生報大廈之一部分,而該大廈早於70年2月25日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完 成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建物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由系爭土地外觀亦可清楚得知其上坐落有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新生報大廈,則原告於103年間受贈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當明知包含系爭建物之新生報大廈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仍同意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堪認其對於系爭土地原地主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亦應有默示同意之情,系爭建物自有繼續坐落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正當權源,而無原告所稱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之情。 (三)從而,被告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既屬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289元本息,及自106年11月24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中原告應有部分 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08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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