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蕭雪華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蘇孟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001號房屋(下稱 系爭1001號房屋)之地板、進水管、排水管至完全不漏水為止」(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399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1001號房屋之地板、進水管、排水管至完全不漏水為止,如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9頁之消防及給水管路布置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31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第一項 部分僅係就請求修繕之位置、方法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901號房屋(下稱系爭90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00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901房屋與系爭1001 號房屋位置為上下正對。被告於106年7月25日、26日委請豪美裝潢實業社(下稱豪美實業社)進行洗髮台水龍頭更換工程,翌日系爭901號房屋即多處發生漏水(下稱系爭漏水) 。而系爭漏水係因被告先前為經營SPA美容會所,擅自更改 隔間、排水管線紊亂無法正常排水所致,此狀況未經排除,原告日後仍須面臨屋內漏水之問題,原告多次促請被告改善,均未獲置理。又該次漏水造成系爭901號房屋之天花板變 形、牆壁汙損、燈具不堪使用,經估價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65,600元;且因被告未修繕漏水,導致原告原已將 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奕綺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奕綺公司),遭奕綺公司提前終止租約,損失租金利益1,140,000元、提前 終止租約之違約金60,000元及每月3,000元之大樓管理費共 5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1001號房屋之地板、進水管、排水管至完全不漏水為止,如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9頁之消防及給水管路布置圖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請豪美實業社更換水龍頭,因施工人員疏未注意安裝方式,且開啟過大水壓,造成水管爆掉,導致系爭漏水,原告應向豪美實業社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 更系爭1001號房屋之隔間、排水管線,致原告之系爭901號 房屋漏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院原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漏水原因、預估修繕費用等進行鑑定,原告則以前已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 480號損害賠償案件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為由,表 明拒絕配合鑑定,並提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10月23日 (107)鑑字第2396號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15頁)。然觀諸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本系爭 現場9樓及10樓已重新裝修且已無漏水正常使用中,現場已 無法勘查出當時實際漏水情形,故僅能經由2造所提供之資 料、上訴人蘇孟綺所提20次維修單據及被上訴人蕭雪華所提2次維修單據進行判斷...尚無法鑑定(漏水原因)係該址九樓管線或該址十樓管線或公共管線或其他何原因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可知系爭901號房屋目前並無漏水情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無法鑑定系爭901號房屋漏 水係因何處管線或尚有其他原因所致。是以,系爭901號房 屋既現已無漏水情形,原告就系爭漏水確實肇因於被告裝修更改系爭1001號房屋之隔間及排水管線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1001號房屋之地板、進水管、排水管至完全不漏水為止,如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9頁之消防及給水管路布置圖所示,洵屬無據。 ㈢次查,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僱工更換洗髮台水龍頭,翌日系爭1001號房屋即發生積水,並滲漏至系爭901號房屋乙情, 經社區大樓主任委員即證人張慧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0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僅以係豪美實業社施工疏失所致,應由豪美實業社賠償為抗辯。惟據當日施作之豪美實業社人員即證人江勝豪到庭具結證稱:「(問:請說明更換洗髮台水龍台更換過程?)當時由被告蘇孟綺提供洗髮台水龍頭材料給我,請我更換水龍頭。」、「(問:後來是否有產生漏水?)產生的漏水不是我更換的部分,漏水的部分是原來下面延伸水管,他的材質是用塑膠材質,是從以前安裝接頭處的地方暴管,不是從我安裝的地方暴管。」、「(問:你更換的部分是哪個部分?暴管就是哪個部分?)我更換的部分是從洗髮台檯檯面面上到洗髮台下面的接頭,這段是我安裝的,下面的接頭還有壹支延伸的管,那個材質是塑膠的,是從下面接頭處連接到三角凡而那邊暴管。」、「(問:當天你修水管的時候,後來修完之後,你是將三角凡而的水壓開到如何的程度?)三角凡而一般都開到最大之後再回轉回來一點點,那天暴管的那一組也是一樣的處理方式。」等語;復參以具有甲級電匠執照之證人張順欽證稱:「假如施作人員是我,我會從三角凡而之後所有的管路都建議重新配置新的,現在暴管的問題是出現在塑膠軟管,因為他們沒有辦法接合,應該全部都更換成高壓金屬軟管。」「(問:一般如何處理?)一般都是轉到最大。」、「(問:這樣的工程,你的施工費用大概是多少?)兩組蓮蓬頭連工帶料大約為6000元,若是由業主自行提供材料,純施作費用為3000元。」、「(問:本件施工費用兩組蓮蓬頭,不含材料費,為630元含稅,你有何意見?)……所以這不是 專業人士的報價,專業人士做不了。」、「(問:方才證人江勝豪說他只有更換水龍頭,依你的業界,只有更換水龍頭,你會去換所有的管線?)不會去換所有的管線,但我會建議業主去更換所有的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第 320頁至第323頁),足認系爭漏水係因洗髮台下方接頭連接至三角凡而處之塑膠水管爆管所致,而未具專業證照之江勝豪係依被告要求以被告提供之水龍頭更換下方接頭至洗髮台上方之管線,施工處非爆管處,且江勝豪更換完成後開啟三角凡而之大小亦與證人張順欽所述一般實務操作相符,是尚難僅以豪美實業社施作後隔日即發生爆管情事遽認系爭漏水可歸責於豪美實業社,被告辯稱系爭漏水係因豪美實業社施工疏失所致云云,委無足採。 ㈣再按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漏水係由系爭1001號房屋洗髮台下方三角凡而前端水管爆管導致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對於系爭1001號房屋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而原告於106年9月間雇工就泡水變形之天花板進行拆除、整修,並重新粉刷污漬牆面、更換積水損壞之燈具,支出165,000 元等節,經永隆達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卓和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0頁至第423頁),並提出收據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9頁),堪認係屬系爭1001號房屋漏水所導致,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65,000元,尚屬合理有據。另 原告主張因漏水致系爭901號房屋之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原告損失租金1,140,000元、違約金60,000元及大樓管理費 54,000元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1399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出租人為「豐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則縱有承租人因系爭漏水而提前終止租約之情事,受有租金損害者亦非原告;且原告為房屋所有權人,本即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自無因終止租約後未能由承租人繳付而逕認自行支出管理費為損害之理。又縱無系爭漏水,承租人是否亦會提前終止租約,原告是否當然可取得承租人因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之違約金,與系爭漏水損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非無疑,更遑論遍觀房屋租賃契約,並無規範承租人因提前終止契約時應賠償違約金之約定,原告稱其受有此項損失,核屬無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違約金及管理費損失,顯然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399號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