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艾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螢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孔祥瑜 曾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孔祥瑜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孔祥瑜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孔祥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孔祥瑜如以新臺幣16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聖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曾聖恩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聖恩、孔祥瑜分於民國105 年10月、7 月起任職原告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奕螢因常駐韓國,為利辦理公司業務,故將公司商辦及倉庫鑰匙、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戶名:艾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交予曾聖恩保管,並將附表2 所示物品交予孔祥瑜保管使用。詎李奕螢於106 年8 月5 日返回臺北辦公室時,發現附表1 編號2 至5 物品、附表2 所示之物品遺失,經調閱監視器,發覺106 年8 月間被告頻繁進出臺北辦公室並搬取上開物品。嗣原告查核帳款時,發現曾聖恩之母李淑芬於106 年1 月24日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曾聖恩個人帳戶。又曾聖恩於106 年8 月4 日,分自系爭帳戶盜領48萬元、18萬元。被告於106 年8 月共同竊取附表1 所示物品,孔祥瑜將公司配給之附表2 所示物品據為己有,又曾聖恩未經原告同意,盜領系爭帳戶共692,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請求被告共同返還附表1 所示物品,孔祥瑜返還附表2 所示物品,曾聖恩返還692,000 元予原告。並聲明:㈠、曾聖恩應給付原告6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將原告所有附表1 所示物品返還原告。㈢、被告孔祥瑜應將附表2 所示物品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孔祥瑜則以:附表2 所示物品是原告公司交給我讓我在家工作,我願意返還附表2 所示物品。附表1 所示物品均未在我手中等語置辯。並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4 、5 項部分,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曾聖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所示物品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附表1 所示物品為原告所有且占有,嗣遭被告竊取,現為被告所占有。然孔祥瑜否認其為附表1 所示物品之現占有人,曾聖恩雖未到庭,惟其於另案警詢筆錄陳稱:屬於公司的東西我都沒有拿等語(見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21843 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背面),按前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主張被告竊取且現占有附表1 所示物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原告就附表1 所示物品現為被告占有一事,雖據提出原證5 原告辦公室之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2 紙,惟該畫面或是被告坐著或是站立在辦公室之照片,無足證明附表1 所示之物經被告拿走而為被告所占有。又原告雖提出原證5-1 、5-2 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內容說明,顯示曾聖恩於106 年5 月6 日曾將空推車推入,離開倉庫時,推車上已有3 大紙箱,以及曾聖恩於同年月8 日曾與一身穿淺色衣服男子進入倉庫拿取1 紙箱後離開倉庫之情。然該倉庫為原告之倉庫,曾聖恩為原告員工,其自倉庫拿取公司物品,與常情無違,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間」自「公司辦公室」取走附表1 所示物品,而非「106 年5 月間」自「倉庫」取走,則原告以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欲證明被告自原告辦公室取走附表1 所示物品,即難採憑。再者,原告曾對曾聖恩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於該案係主張曾聖恩至倉庫取走化妝品、保養品各1 箱、 103 至104 年公司帳冊、文件共2 箱,足見原告倉庫擺放之物品眾多,非僅止於附表1 所示物品,是縱附表1 所示物品確放置於倉庫,仍無足以上開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遽論曾聖恩拿取之4 箱物品即為附表1 所示物品。至原告以曾聖恩手寫之書面2 紙,證明曾聖恩坦承有竊取附表1 所示物品,然觀該2 紙之文字,旨在描述其至韓國作偽證之經過,並未自白或陳述有竊取附表1 所示物品之情,是上開文書不足作為曾聖恩有拿取附表1 所示物品之證明。又原告就孔祥瑜部分,則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既未證明附表1 所示物品為被告擅自拿取,且現為被告所占有,則按前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 所示物品。 ㈡、原告請求孔祥瑜返還附表2所示物品部分: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孔祥瑜對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2 所示物品一事,並不爭執,且其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按前說明,依法視為孔祥瑜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此,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孔祥瑜返還附表2 所示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曾聖恩返還692,00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匯款、提領資料,證明曾聖恩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取得共692,000 元。惟曾聖恩於偵查中稱:其係經金城賓之授權,由李淑芬從系爭帳戶內提領32,000元轉匯款至其帳戶,充作薪資,並分2 次、每次50萬元以下,提領共64萬元寄給李奕螢等語。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已證明其與曾聖恩間有給付事實之存在,但仍須舉證證明曾聖恩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且曾聖恩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奕螢於偵查中坦承金城賓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曾聖恩則是金城賓保鏢,並曾代為保管原告系爭帳戶之資料,惟亦不否認伊曾於106 年2 月21日,向曾聖恩之母李淑芬取回所保管之原告公司登記表、存摺、公司大小章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1 輛等情(見偵卷第94頁、第117 頁背面),參以李奕螢取回系爭帳戶資料後,亦未質疑存款短少,反遲至106 年8 月間始提起刑事告訴,則曾聖恩提領32,000元,是否係未經授權而為,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有可疑。又李奕螢於106 年2 月21日即取回原告公司大小章,且原告公司帳務均是由李奕螢處理乙節,業據李奕螢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7 頁背面),是李奕螢應知悉前開資料之重要性,倘曾聖恩於106 年8 月4 日未獲授權,殊難想像其可輕易取得已由李奕螢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可認曾聖恩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原告未能證明曾聖恩未經授權轉匯、提領共692,000 元,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謂曾聖恩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屬欠缺給付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附表1 所示物品為被告竊取且占有中,以及曾聖恩受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欠缺給付之目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 所示物品及曾聖恩返還69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孔祥瑜就原告請求返還附表2 所示物品部分為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孔祥瑜返還附表2 所示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編號│品項 │├──┼───────────────────────┤│1 │系爭帳戶存摺。 │├──┼───────────────────────┤│2 │艾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各乙顆。│├──┼───────────────────────┤│3 │⑴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摩爾倉庫││ │ 之鑰匙、進出門禁卡。 ││ │⑵金承熙於103 年5 月發表之《10:10 》、105 年5 ││ │ 月發表之《BIKINI》專輯數箱。 │├──┼───────────────────────┤│4 │⑴EVRTGREEN標案相關造船合約書10卷。 ││ │⑵旗下藝人金承熙專屬表演合約書10份。 ││ │⑶被告曾聖恩偽造之海外公司登記文件。 ││ │⑷旗下藝人金承熙私生活照片、影片數百張。 ││ │⑸公司尚未發表之音樂錄影帶2 支、毛片約莫500 個││ │ 。 │├──┼───────────────────────┤│5 │員工共用之手機APPLE IPHONE 6 PLUS。 │└──┴───────────────────────┘ 附表2 ┌───┬───────────┐ │編號 │物品 │ ├───┼───────────┤ │1 │艾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 │ │腦主機。 │ ├───┼───────────┤ │2 │艾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 │ │表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