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八爪魚創意娛樂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弈辰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李奧整合執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簽訂合作星探經紀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為106 年3 月5 日至109 年3 月4 日止,約定被告為原告獨家招募招收藝人及主播合約,並負責藝人及主播之經紀服務。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獨家招募之規定,於謝欣妤、棠棠、周郁琪、陳飛利、薇甜、林芸妃、張瑤汶、菲必、稅伊、小月、章魚、lily、原始人、女王、張彤羽、吳思瑾與被告接洽後,竟介紹至唯您公司,原告因而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352,368 元之損害,被告復因照顧不週、未如期支付、拖欠周心瑜、莊朝翔、林伊文、高曼容、才茜妮、田娜妮薪水,故與原告終止合約或不再續約,而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9 條之約定,原告因而受有至少488,700 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2 、3 、9 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841,068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1,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伊未將主播或藝人介紹給唯您公司,且薪水是原告遲延給付,與被告無涉。原告所稱受有之淨利損害均與實際情況不同,其所提證據均不具實質證據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6 年3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為106 年3 月5 日至109 年3 月4 日止,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內,乙方(即被告)提供在全球範圍內獨家為甲方(即原告)招收主播及藝人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乙方需幫助乙方期下藝人主播溝通的義務,關心主播近況、追蹤主播直播時數、回報主播反映問題(有問題即時回報)當藝人主播遇到困難應及時幫助解決或即時聯繫甲方。」;第9 條第1 項「禁止對雙方任何形式的名譽毀損或間接使對方信用降低的言語行為。」,有系爭契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按前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各項主張負舉證則任,現分述如後: ㈠、謝欣妤、棠棠、周郁琪、陳飛利、薇甜、林芸妃、張瑤汶、菲必、稅伊、小月、章魚、lily、原始人、女王、張彤羽(下稱謝欣妤等15人)、吳思瑾與被告接洽後,被告未將上開主播的資料交給原告: 1.陳飛利、張瑤汶、菲必、稅伊部分 證人即曾擔任被告經紀之廖昱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主播謝欣妤等15人當中,陳飛利、張瑤汶、菲必、稅伊是我介紹跟被告接洽的,其他並非我接洽。這4 位都是被告經由我介紹給原告,當時這4 位有通過初試及複試,但是因為被告動作太慢,沒有辦法告訴我確切的上線時間、以及薪水,導致這4 位主播從原本願意上線播,後來不願意上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足徵陳飛利、張瑤汶、菲必、稅伊為被告介紹予原告,此4 人並無原告主張由被告介紹與其他公司之情。 2.謝欣妤、棠棠、周郁琪、薇甜、林芸妃、小月、章魚、lily、原始人、女王、張彤羽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經由被告介紹至原告以外之其他公司,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3.就吳思瑾部分: 依證人廖昱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要介紹吳思瑾進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叫我把吳思瑾介紹給唯您公司,我介紹吳思瑾給唯您公司後,吳思謹上線播了2 個月都沒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足認吳思瑾確由被告介紹給唯您公司。從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之規定,可以認定。 ㈡、如違反獨家招募合約,則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承上㈠,被告雖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將吳思瑾介紹給原告以外之其他公司,惟遍觀全卷,原告僅泛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未將吳思瑾介紹給原告,未見原告敘明其主張吳思瑾部分所受之損害為何,遑論舉證,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所稱受有損害為真。 ㈢、周心瑜、莊朝翔、林伊文、高曼容、才茜妮、田娜妮是否因被告拖欠費用、照顧不善或散布不實謠言故與原告終止合約或不再續約? 1.就周心瑜部分,周心瑜固證稱:我從106 年3 月開始上線直播,因為沒有領到薪水,到5 月中旬後我就沒有再上線播了。被告6 月中旬才給我3 、4 月的薪水,5 月的薪水我迄今未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惟依原告公司所屬人員winnie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稱「米蘭達、…五月起浪不合作名單」,winnie則回「對的~ 官方通知,效益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原告主張周心瑜因被告拖欠薪水,故不再與原告續約之情,實有可疑。 2.就高曼容部分,觀諸對話記錄,高曼容向原告所屬人員稱「但是我不續約的主要原因是因為我覺得公司對我的態度好像不是這麼積極…」、「之前簽合約是說不續約要在1 個月前提出,…原本覺得這樣還要繼續,可是LEO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那邊讓我有點傻眼,所以在最後一天,我決定提出不續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可徵高曼容確因被告照顧不周,故未與原告續約。 3.就林伊文、才茜妮部分,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證明其等係因被告未積極照顧,致主播不願續約云云。惟查,觀諸對話記錄,林伊文稱「…這樣等於我自己跟公司對,我還要給經紀抽成很莫名其妙…」等語,以及才茜妮稱「請問直播經紀人Kevin 在嗎…有事想找他他都沒有回應」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積極提供林伊文薪資對帳明細,或在才茜妮有事時未能積極、即時回應,然無從以之遽論林伊文、才茜妮因被告拖欠費用、照顧不善或散布不實謠言故與原告終止合約或不再續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真。 4.就莊朝翔、田娜妮部分,未具原告舉證其等係因被告未積極照顧,致主播不願續約,自難認原告主張屬實。 ㈣、如是,則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原告主張其與主播間至少都會簽訂1 年之合約,故就周心瑜、高曼容部分,各受有1 年146,700 元、153,000 元所失利益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其與周心瑜、高曼容間訂有1 年直播之合約,且直播平台會考量效益而決定是否讓主播繼續直播,此觀上開㈢1.原告受浪直播平台通知效益不佳而不予合作之主播名單即明,縱原告主張其會安排主播至各平台試播,惟各直播平台仍有選擇權,且如收益不佳,亦有被停播之可能,則周心瑜、高曼容是否確能於1 年間完整上線直播,實無從認定。據上,自難認原告有何依預訂計畫,而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從而,原告未能就周心瑜、高曼容部分,舉證以實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其主張受有損害,無足採信。 ㈤、原告雖又主張沁爺、張雅筑經被告介紹給唯您公司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惟即令此節屬實,亦未見原告敘明其主張沁爺、張雅筑部分所受之損害為何,遑論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契約第2 、3 、 9 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841,068 元之損害賠償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