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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春鈴蘇嘉豐唐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
磊磬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李青
被告
陳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磊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磊磬公司)前於民國104年1月間邀同被告蕭李青、陳美利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8年2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3.13%計算,借款利率變為年利率4.22%(計算式1.09%+3.13%),本金、利息採按月攤還繳納,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磊磬公司自106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533,340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蕭李青、陳美利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券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款餘額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唐 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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