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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告
林宜蓉
訴訟代理人
柳宏基
被告
數位人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輔

      許書銜

      王建斌

      黃簡琮

      廖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暱稱Iamthequeen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在非常婚禮網站留言攻擊原告,稱原告為黑心醫生、庸醫等(下稱系爭留言),造成原告人格權及個人信用之損害,原告多次告知被告系爭留言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但被告回覆不會配合原告要求刪除系爭留言,被告既能預見系爭留言對原告名譽之損害卻不作為,自損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除去網頁留言,並於網頁公開信致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除去網頁留言,並公開信致歉。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第253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為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前已經其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小字第36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前案判決於106 年4 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原告復於同年5 月9 日撤回該訴訟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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