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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賴錦華林修平許峻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95號

聲 請 人即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珮蓁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被告
伯松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蕭振堯
被告
相 對 人即
被告
蕭滄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伯松企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伯松企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當事人欄中記載被告伯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松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與聲請人獲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94號假扣押裁定記載伯松公司地址不符,致本院提存所難認前揭判決之被告伯松公司與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伯松公司為同一人,聲請人因此無法取回提存物,懇請本院准予更正伯松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等語。

三、查伯松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該公司業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解散、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有伯松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4頁)。又聲請人聲請更正伯松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雖與伯松公司登記地址不合,然因伯松公司正確登記地址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本院爰依首揭法條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許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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