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正向烘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信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萌有限公司、陳俊霖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交易價額資料,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自行核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品萌有限公司、陳俊霖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返還原告正向烘焙股份有限公司。㈡被告品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正向烘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3萬2,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品萌公司應給付原告江信 緯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 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物品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查報請求返還系爭物品訴訟標的 價額(如購入市價等,並提出相關憑證),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81萬2,714元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 │編號│ 品項 │數量│單位│ ├──┼───────────┼──┼──┤ │1 │銓麥炫風爐 │1 │台 │ ├──┼───────────┼──┼──┤ │2 │三麥標準兩板站爐 │1 │台 │ ├──┼───────────┼──┼──┤ │3 │中部電機兩板蒸氣石板爐│1 │台 │ ├──┼───────────┼──┼──┤ │4 │一貫攪拌機(含基座) │4 │組 │ ├──┼───────────┼──┼──┤ │5 │急速冷凍箱 │1 │台 │ ├──┼───────────┼──┼──┤ │6 │置涼架 │1 │台 │ ├──┼───────────┼──┼──┤ │7 │置涼麵包網 │1 │批 │ ├──┼───────────┼──┼──┤ │8 │伊克萊斯均質機 │1 │套 │ ├──┼───────────┼──┼──┤ │9 │中部電機發酵箱 │1 │台 │ ├──┼───────────┼──┼──┤ │10 │烤盤 │1 │批 │ ├──┼───────────┼──┼──┤ │11 │烘焙器材設備 │1 │批 │ ├──┼───────────┼──┼──┤ │12 │食材(含常溫、冷凍) │1 │批 │ ├──┼───────────┼──┼──┤ │13 │包材 │1 │批 │ ├──┼───────────┼──┼──┤ │14 │百貨用快閃展示櫃 │5 │座 │ ├──┼───────────┼──┼──┤ │15 │實木工作桌 │1 │座 │ ├──┼───────────┼──┼──┤ │16 │麵包箱 │15 │個 │ ├──┼───────────┼──┼──┤ │17 │包裝提袋 │2 │箱 │ ├──┼───────────┼──┼──┤ │18 │元揚調理機 │1 │台 │ ├──┼───────────┼──┼──┤ │19 │烘焙模具 │3 │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