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正向烘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信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品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斌 被 告 陳俊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霖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正向烘焙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霖負擔百分之五十三,由原告正向烘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江信緯負擔。 本判決原告正向烘焙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正向烘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陳俊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霖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正向烘焙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正品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2項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品萌有限公司、陳俊霖(單指其一,逕稱品萌公司、陳俊霖,兩人合稱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所列物品返還 予原告正向烘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向公司);㈡品萌公司應給付正向公司新臺幣(下同)73萬2,7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㈢品萌公司應給付原告江信緯(下稱江信緯,與正向公司單指其一時,逕稱其名,兩人合稱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訴狀送達 後,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㈠變更為品萌公司、陳俊霖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設備)返還予正向公司(見本院卷二第5-7頁);訴之聲明㈡減縮為品萌公司 應給付正向公司62萬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後於107年11月12日言詞論期日撤回對品萌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設備(見本院卷二第526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其撤回對品萌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設備,經品萌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26頁),亦 符合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品萌公司於106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共同成立正品烘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品公司),約定江信緯提供技術,正向公司提供設備及原物料予正品公司,品萌公司提供合作權利金20萬元予正向公司、週轉現金200萬元予正品公司。正向公司已依約將系爭設備交付。 惟因品萌公司遲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給付合作權利金10萬元及週轉現金200萬元予正向公司、正品公司,復 未依第5條第A項約定給付薪資予江信緯,原告遂於106年12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前揭款項, 逾期則終止系爭協議書,被告置之不理,是系爭協議書已於同年月23日終止,正品公司亦未成立,故系爭設備所有權仍歸屬正向公司,惟該等設備現由陳俊霖占有中,其拒絕交還,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品萌公司返還系爭設備予正向公司。又品萌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於106年12月1日給付合作權利金10萬元(下稱系爭合作權利金)予正向公司,本於該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3款第b目約定請求給付10萬元本息。另品萌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周轉現金200萬元(下稱系爭週轉金)予正向公司,致無法支 付設立正品公司費用及江信緯薪資,依第2條第3項第2款第a目約定請求返還正向公司代墊房租、行銷費用、食材費用及人事費用共計24萬3,506元本息(下稱系爭代墊款項),及 第5條第A項約定請求支付江信緯106年11月及12月薪資共計8萬元本息(下稱江信緯薪資);而品萌公司遲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給付義務,亦不返還系爭設備,致正向公司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為此就營業損失,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60條、第263條規定,請求品萌公司賠償38萬9,208元本 息等語。並聲明:㈠陳俊霖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正向公司。㈡品萌公司應給付正向公司62萬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品萌公司應給付江信緯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正向公司及江信緯拒絕依系爭協議書,配合將正品公司登記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址(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地址),江信緯 復未提供技術,且江信緯以正向公司名義在外舉債,卻未告知伊等,違反締約前義務,多次催告原告履行,其等均置之不理,故品萌公司遂委由律師發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07年1月15日收受,系爭協議書於斯時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既已解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品萌公司給付系爭合作權利金及系爭代墊款項;復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品萌公司賠償營業損失,均無理由;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正品公司始為江信緯薪資給付義務人,況正品公司並未設立、營業,江信緯無從請求給付薪資。正向公司與品萌公司間就正品公司不能成立所生之費用、賠償尚有爭議,故品萌公司本於留置權占有系爭設備,正向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設備,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正向公司、江信緯與品萌公司於106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共同成立正品公司,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37頁)。 ㈡、正向公司於106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品萌公司應於函 到3日內給付系爭合作權利金、江信緯薪資、系爭週轉現金 ,逾期則終止系爭協議書,經品萌公司於同年月20日收受,後品萌公司並未給付前開款項予正向公司,有士林中正路郵局第458號存證信函暨簽收記要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5-145頁),並為品萌公司自認收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 ㈢、品萌公司委由律師於106年12月22日發函,以正品公司拒絕 辦理登記正品公司之地址在系爭協議書約定地址,亦未依系爭協議書提供設備,江信緯拒絕提供技術等為由,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07年1月15日收受,有至遠法律事務所106年12月22日至國律字第106122201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1-375頁 ),並為原告自認收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08頁)。 ㈣、正品公司以江信緯為申請人,於106年10月16日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預查,於同日經核准該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保留,惟於保留6個月屆滿為止,江信緯未以正 品公司名稱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9月3日經中二字第10730415560號函檢附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核定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5-383頁)。 ㈤、系爭設備現由陳俊霖占有中,經陳俊霖自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2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等已終止與品萌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正品公司,陳俊霖無權占用系爭設備,應負返還予正向公司之義務;品萌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負給付系爭合作權利金、系爭代墊款項及江信緯薪資之義務;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應賠償正向公司營業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正向公司得否向陳俊霖請求返還系爭設備?㈡正向公司請求品萌公司給付系爭合作權利金,有無理由?㈢正向公司、江信緯請求品萌公司給付系爭代墊款項及薪資,有無理由?㈣正向公司向品萌公司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正向公司得否向陳俊霖請求返還系爭設備?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928條所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設備現為陳俊霖占有,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5-526頁)。而系爭設備為正向公司所有乙節,觀 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2款第a目約定:正向公司應於106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之設備及原物料轉由正品公司持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知系爭設備屬正向公司所有,於正品公司成立後,正品公司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占有使用系爭設備,是故無論正品公司是否成立,系爭設備所有權均歸屬正向公司明灼。是正向公司以其為系爭設備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該等設備,自屬有據。陳俊霖固辯稱:因正向公司與品萌公司間就正品公司不能成立所生之費用、賠償尚有爭議,得據以對正向公司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0頁)。惟占有系爭設備 者為陳俊霖,何以得藉詞品萌公司對正向公司間尚有債權而行使留置權,陳俊霖抗辯已屬可疑;又縱認品萌公司因正品公司未能成立而對正向公司有墊付費用及損害賠償之債權,與陳俊霖占有之系爭設備難認有牽連關係存在;且上開陳俊霖抗辯之債權亦非因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該等物,亦無前開民法第929條即可視為有牽 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之適用。從而,陳俊霖抗辯基於因正品公司未設立而代墊之費用及損害賠償債權,而將系爭設備予以留置不還,洵屬無據。職是,正向公司以其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主張陳俊霖無權占有系爭設備,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設備,應屬有理。 ㈡、正向公司請求品萌公司給付系爭合作權利金,有無理由? ⒈按「本合資事業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⒊任一方嚴重違反本協議,且經催告後仍未改善」,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項約定有明文。正向公司主張品萌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系爭合作權利金、系爭週轉現金及江信緯薪資,其已於106年12 月20日終止系爭協議書乙事,為品萌公司否認,並抗辯:正向公司未配合將正品公司登記在系爭協議書約定地址,江信緯復未提供技術,又以正向公司名義在外舉債,卻未告知伊等,且正品公司發起人並未於2個月內召集創立會,陳俊霖 得撤回所認股份等為由,正向公司終止系爭協議書不合法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3款第a目、第b目分別 約定:品萌公司應提供系爭週轉現金予正品公司,及於106 年11月1日及同年12月1日各給付合作權利金10萬元予正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品萌公司未依上開約定給付系爭週轉金予正品公司,亦未於106年12月1日給付系爭合作權利金予正向公司,正向公司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及存證信函催告品萌公司給付,此有通訊軟體通聯翻拍照片、士林中正路第458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145、321-322頁),並為品萌公司所無爭執。是以,正向 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應屬合法。被告固以正向公司及江信緯未遵守系爭協議書約定配合辦理正品公司設立地址登記、提供技術,江信緯欠債及未成立創立會,其得撤回認股等語,抗辯正向公司終止系爭協議書不合法云云,惟正向公司、江信緯未遵守系爭協議書及法律規定,應由品萌公司終止、解除系爭協議書,核與正向公司得否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無涉,是品萌公司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準此,系爭協議書於品萌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 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時終止,堪以認定。 ⒉按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次按解除契約使當事人訂立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則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在終止契約前,原契約仍屬有效,一方當事人自得依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給付義務。經查,系爭協議書中有關品萌公司之給付義務定於第2條第3項第3款第a目、第b目約定:「出資新台幣 二百萬元整,作為本公司營運之週轉現金,丙方(即品萌公司)可依本公司實際需求分批匯入本公司帳戶。」「給付乙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合作權利金使用,丙方將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及12月1日各匯入拾萬元整至乙方指定帳戶。 」有關正向公司及江信緯之給付義務定於第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甲方(即江信緯):願提供自身烘焙技術,以 技術股方式入股」「乙方(即正向公司):a.將目前經營店面(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1樓)之軟硬體(含所有設備及原物料)轉由本公司(即正品公司)持有。…b.將「正烘焙Positive」品牌授權本公司無限期使用,使用範圍包括拓展台灣及全球各國區域餐飲加盟事業業務體系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足徵系爭協議書約定 正向公司、江信緯及品萌公司之給付義務均非屬長期繼續性給付,而係約定一次性給付,而就若干義務得以分期給付方式為之,是系爭協議書屬一時性契約,而非繼續性契約,故系爭協議書第8條「終止」一語實為「解除」之意,職是, 正向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品萌公司解除系爭 協議書,應堪認定。是故,正向公司與品萌公司間契約業已因正向公司解除而消滅,正向公司請求品萌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3款第b目給付系爭合作權利金,洵屬無據。㈢、正向公司、江信緯請求品萌公司給付系爭代墊款項及薪資,有無理由? 按「相關人事、房租等衍生費用,至此亦由本公司負擔,目前由乙方承租、簽約部份,則由本公司支付乙方。於前開項目移轉前,乙方若為本公司營業所需開發、生產其他需要,墊支部份亦應由本公司負擔。」「甲方雖為股東,但亦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事務,因此,本公司應給付甲方薪資(月薪)新台幣肆萬元整,以年薪13個月計算,該金額之增減調整得由股東會議通過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2款第a目、第5條第A項分別約定有明文。揆諸前開約定,負有給付正品公司開業準備費用及江信緯薪資之義務人為正品公司。正向公司本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2款第a目約定請求品萌公司給付正品公司開業準備費用,包含房租、行銷費、人事費及食材費等,江信緯本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A項請求品萌公司給付106年11月及12月薪資,應屬無徵。 ㈣、正向公司向品萌公司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正向公司、江信緯與品萌公司共同成立正品公司,後因品萌公司未提供系爭週轉現金予正品公司,及未給付系爭合作權利金予正向公司,故經正向公司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書,業經認定如上。執此,正向公司即得向品萌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損害仍必須與品萌公司未提供系爭週轉現金及給付系爭合作權利金之違約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正向公司主張因品萌公司拒不返還系爭設備,致其無法以系爭設備營業所生之損失,而向品萌公司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60條及 26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387、526頁),惟正向公司縱因品萌公司拒絕返還系爭設備而無 法營業而受有損害,難認與品萌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給付系爭週轉金及系爭合作權利金之義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正向公司向品萌公司請求占用系爭設備而致其無法營業之損失,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正向公司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陳俊霖無權占有系爭設備,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俊霖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正向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陳俊霖返還系 爭設備,然此部分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請求部分予以審究,附予敘明。正向公司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3款第b目約定請求給付系爭合作權利金,依第2 條第3項第2款第a目約定請求返還系爭代墊款項,依第5條第A項約定請求支付江信緯薪資,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 、第260條、第263條規定,請求品萌公司賠償營業損失,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正向公司、陳俊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正向公司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正向公司及江信緯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湘樺 附表 ┌──┬───────────┬──┬──┬───────┐ │編號│ 品項 │數量│單位│金額(新臺幣)│ ├──┼───────────┼──┼──┼───────┤ │1 │銓麥炫風爐(型號CM-404│1 │台 │66,000 │ │ │+P) │ │ │ │ ├──┼───────────┼──┼──┼───────┤ │2 │三麥標準兩板站爐 │1 │台 │52,500 │ ├──┼───────────┼──┼──┼───────┤ │3 │中部電機兩板蒸氣石板爐│1 │台 │153,000 │ │ │(PRO100帝國型單門電烤│ │ │ │ │ │箱選配SC蒸汽裝置1層) │ │ │ │ ├──┼───────────┼──┼──┼───────┤ │4 │一貫攪拌機(含基座) │4 │組 │60,000 │ ├──┼───────────┼──┼──┼───────┤ │5 │急速冷凍箱 │1 │台 │130,000 │ ├──┼───────────┼──┼──┼───────┤ │6 │置涼架(出炸架) │1 │台 │8,000 │ ├──┼───────────┼──┼──┼───────┤ │7 │中部電機發酵箱(F16單 │1 │台 │55,000 │ │ │門發酵箱) │ │ │ │ ├──┼───────────┼──┼──┼───────┤ │8 │堅果瓶、醬料杯 │1 │批 │1,678 │ ├──┼───────────┼──┼──┼───────┤ │9 │百貨用快閃展示櫃 │5 │座 │64,000 │ │ │ │ │ │ │ ├──┼───────────┼──┼──┼───────┤ │10 │實木工作桌(工作檯座)│1 │座 │81,000 │ ├──┼───────────┼──┼──┼───────┤ │11 │麵包箱(塑膠箱、儲運箱│20 │個 │4,431 │ │ │(含蓋)、二格林) │ │ │ │ ├──┼───────────┼──┼──┼───────┤ │12 │包裝提袋 │2 │箱 │14,980 │ ├──┼───────────┼──┼──┼───────┤ │13 │烤盤、烘培器材設備、烘│1 │批 │67,360 │ │ │培模具 │ │ │ │ ├──┼───────────┼──┼──┼───────┤ │14 │計時器 │3 │個 │370 │ ├──┼───────────┼──┼──┼───────┤ │15 │印刷品 │1 │批 │39,9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