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黃愛真
- 法定代理人高秀玲、陳志和
- 原告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被 告 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和 上 列 第一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謝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840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66,8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本件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供應合約)第1 條(通則)第11項(雜項約定)第10款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穆拉德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穆拉德公司應給付原告1,666,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系爭供應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即穆拉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和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85頁)。核原告為訴之追加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5 月5 日簽署系爭供應合約,被告穆拉德公司提供「活力沛膠囊」、「勁有力膠囊」等商品予原告。嗣原告針對「活力沛膠囊」、「勁有力膠囊」商品,依系爭供應合約第4 條第4 項第1 款及第4 條第5 項第2 款之約定,於105 年2 月及10月以SCM 系統通知被告穆拉德公司退貨,退貨總數分別有1,110 瓶、1,414 瓶,成本單價各為1,890 元、756 元,故被告穆拉德公司共應給付退貨金額3,166,884 元予原告。又兩造於104 年5 月5 日簽署104 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項之約定,本件退貨處理費、SCM 供應鏈管理系統費合計142,604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開退貨金額、退貨處理費及SCM 供應鏈管理系統費,扣抵原告應給付予被告穆拉德公司之貨款1,642,648 元後,被告穆拉德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666,840 元。又依系爭供應合約第1 條第11項第4 款約定,被告陳志和為被告穆拉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6,840 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5 年2 月、10月通知被告穆拉德公司辦理退貨,未告知停售退貨原因,且非以書面正式通知,不符合系爭供應合約第4 條第4 項第5 款約定。被告穆拉德公司於106 年4 月17日至原告物流倉庫清點商品辦理退貨時,發現「勁有力膠囊」1,414 瓶中有32瓶損壞,合格退貨數量1,382 瓶,「活力沛膠囊」1,110 瓶中有損壞品20瓶、逾期品381 瓶及即期品211 瓶,合格退貨數量498 瓶,但原告拒絕被告穆拉德公司領回合格商品,上開商品現均逾期或即期,即使原告完成退貨程序返還被告穆拉德公司,對被告穆拉德公司已無實益,則原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自應對被告穆拉德公司付3,166,884 元(即即全部退貨商品款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穆拉德公司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與原告本件退貨金額抵銷。縱認原告於105 年2 月、10月已完成通知退貨程序,惟被告穆拉德公司於106 年4 月17日至原告物流倉庫辦理退貨時,原告拒絕被告穆拉德公司領回「勁有力膠囊」1,382 瓶、「活力沛膠囊」498 瓶之合格商品,現仍在原告處,且迄今多逾期或即期,該合格退貨商品之損失共計1,986,012 元,,被告穆拉德公司亦主張與原告之退貨金額抵銷。又「勁有力膠囊」及「活力沛膠囊」之退貨處理費及SCM 供應鏈管理系統費,係以退貨瓶數為計算標準,並以退貨程序完成為收費前提,原告尚未完成退貨程序,自無收取上開費用之權利。另原告就主張之扣抵金額1,642,648 元,應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90頁反面): ㈠104 年5 月5 日兩造及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三方,共同簽署系爭供應合約,甲方為被告穆拉德公司,乙方為捷盟公司,丙方為原告。兩造另於104 年5 月5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供應合約肆、四(商品停售之處理)、第1 款:「丙方承諾各項商品之新品保證銷售期間為2 個月。該期間屆滿後,因市場變化快速,丙方有權決定是否更新銷售或停售,丙方決定時係斟酌商品品質是否穩定、是否曾缺貨、坪效、商品在同類產品中之排名、將來性、丙方因應市場而調整類別產品之空間或結構、消費者或相關團體、機關或媒體之反應及甲方是否配合履行銷售義務等因素,決定是否更新銷售或停售,倘丙方決定停售者,於停售前兩週以SC M(供應鏈管理系統)載明原因通知甲方停售,甲方應於約定時間內取回丙方庫存貨物及返還溢收款項,若甲方不履行本條款之約定,則視同重大違約」。 ㈢系爭協議書約定「退貨處理費104 年:4 %、SCM 供應鏈管理系統104 年:1.2 %」。本件退貨數量之退貨處理費、SCM 供應鏈管理系統費總計為142,604 元。 ㈣原告於105 年2 月15日、10月17日以SCM 系統通知被告穆拉德公司退貨、領取退貨商品(即原證2 ),且SCM 系統未載明退貨理由。 ㈤被告穆拉德公司於106 年4 月17日至原告倉庫清點退貨商品,清點的退貨數量為「活力沛膠囊60入」1,110 瓶、「勁有力膠囊30粒」1,414 瓶。上開商品迄今仍在原告處。 ㈥「活力沛膠囊60入」進貨單價1,890 元(含5 %營業稅)、「勁有力膠囊30粒」進貨單價756 元(含5 %營業稅)。 ㈦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即陳志和)之日為107 年5 月14日(本院卷頁72)。 ㈧被告穆拉德公司有以原證6 通知原告活力沛膠囊、勁有力膠囊商品要下架。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共3,166,884元部分: ⒈系爭供應合約肆、四(商品停售之處理)、第1 款:「丙方承諾各項商品之新品保證銷售期間為2 個月。該期間屆滿後,因市場變化快速,丙方有權決定是否更新銷售或停售,丙方決定時係斟酌商品品質是否穩定、是否曾缺貨、坪效、商品在同類產品中之排名、將來性、丙方因應市場而調整類別產品之空間或結構、消費者或相關團體、機關或媒體之反應及甲方是否配合履行銷售義務等因素,決定是否更新銷售或停售,倘丙方決定停售者,於停售前兩週以SCM (供應鏈管理系統)載明原因通知甲方停售,甲方應於約定時間內取回丙方庫存貨物及返還溢收款項,若甲方不履行本條款之約定,則視同重大違約」(見不爭執事項㈡)。另按同條第五項(退貨之處理)第2 款:「丙方以SCM 通知甲方之商品停售或部分停售(等級異常),乙方於SCM 中通知退貨,甲方須於系統通知一週內至丙方的配送中心辦理退貨(零散退貨品由廠商負責整理);甲方領取退貨時需給付乙方足額之即期支票或匯款,甲方逾時未完成退貨作業,則視為甲方拋棄所有權,丙方有權逕行依廢棄物處理之,退貨金額與退貨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丙方(乙方)有權直接由貨款中扣抵,如有不足,丙方(乙方)尚得依民法規定對於甲方未取回之貨物行使留置權,並拍賣取償。」(見本院卷第8 頁)。 ⒉又原告於105 年2 月15日、10月17日以SCM 系統通知被告穆拉德公司退貨、領取退貨商品(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被告穆拉德公司於106 年4 月17日至原告倉庫清點退貨商品,清點的退貨數量為「活力沛膠囊60入」1,110 瓶、「勁有力膠囊30粒」1,414 瓶。「活力沛膠囊60入」進貨單價1,890 元(含5 %營業稅)、「勁有力膠囊30粒」進貨單價756 元(含5 %營業稅)(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則原告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請求「活力沛膠囊」1,110 瓶之退貨款2,097,900 元(1,110 瓶×1,890 元=2,097,900 ),「勁有力膠囊」 1,414 瓶之退貨款1,068,984 元(1,414 瓶×756 元=1,06 8,984 ),合計共3,166,884 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2 月、10月通知被告穆拉德公司辦理退貨,未告知停售退貨原因,且非以書面正式通知,不符合系爭供應合約肆之四所約定載明原因通知被告穆拉德公司等語。查SCM 系統確未載明退貨理由(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則主張:針對「有效期限」快到期之商品的停售、退貨通知,因為此類型的停售、退貨通知屬經常性,故皆未特別於SCM 系統上載明原因。從103 年1 月雙方開始交易起至105 年1 月間,多次有效期限快到期之商品停售、退貨通知,亦未載明原因,但被告穆拉德公司皆全數領回等語,據原告提出105 年1 月14日通知被告穆拉德公司退貨(退貨商品:「活力沛膠囊60入」、「激樂女用喚醒潤滑液」、「激樂喚醒潤滑液《隨身包2 入》)之退貨查證紀錄(見本院卷第9 頁)為證,則原告上開主張實非無據。再原告主張:於105 年2 月15日SCM 系統通知退貨之翌日,被告穆拉德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詢問原告退貨原因,原告職員鄭雨薰透過電話告知退貨原因為「有效期限」快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5 年2月16日被告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載以:「…想請問一 下這個退貨量是因為效期的問題,還是其他的原因呢,再麻煩雨薰跟我說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未爭執此情,應足採信。則105年2月15日SCM系統通知退貨,系統雖未載明退貨原因,然被告穆拉 德公司於隔日即已經由原告職員鄭雨薰之通知而得知係因效期。另被告穆拉德公司於105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活力沛膠囊、勁有力膠囊商品要下架不再銷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穆拉德公司要求商品全部下架,但因被告穆拉德公司嗣未領取退貨,故105年10月17日原告即透過SCM系統通知被告穆拉德公司領取退貨等語,亦堪採認。則105年10月17日通知退貨,係因被 告穆拉德公司要求下架而辦理退貨,被告穆拉德公司早知悉退貨之原因。是以,如上述被告穆拉德公司均早已知悉 本件退貨原因,被告上開抗辯以原告未依系爭供應合約肆之四約定載明原因通知停售,而不辦理退貨,實無理由。 ⒋被告雖又抗辯:之前退貨時,原告會自行將商品寄回,本件退貨認為亦為循例寄回,故收到SCM 系統通知後,沒有去領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約被告穆拉德公司應自己至原告配送中心領取退貨,若被告穆拉德公司有需要委託原告寄回退貨,須被告穆拉德公司另外簽署原告之制式書面等語。查系爭供應合約肆、五(退貨之處理)、第2 款約定:「丙方以SCM 通知甲方之商品停售或部分停售(等級異常),乙方於SCM 中通知退貨,甲方須於系統通知一週內至丙方的配送中心辦理退貨(零散退貨品由廠商負責整理)」。,是依約被告穆拉德公司應自行至原告配送中心領取退貨。又原告並提出本件105 年2 月15日、10月17日退貨領取之廠商退貨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2.請註記取貨日期如需委託寄回加註地址並請經辦人簽名並回傳至03-436145 。」(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及被告穆拉德公司就之前兩造間退貨曾經回傳請原告寄回之廠商退貨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均有所依據,應可採信。而被告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⒌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2 月、10月通知被告穆拉德公司辦理退貨,未告知停售退貨原因。被告穆拉德公司於106 年4 月17日至原告物流倉庫清點商品辦理退貨時,發現「勁有力膠囊」1,414 瓶中有32瓶損壞,合格退貨數量1,382 瓶,「活力沛膠囊」1,110 瓶中有損壞品20瓶、逾期品381 瓶、即期品211 瓶,合格退貨數量498 瓶,但原告拒絕被告穆拉德公司領回合格商品,現均已逾期,即使原告完成退貨程序返還被告穆拉德公司,對被告穆拉德公司已無實益,則原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自應對被告穆拉德公司付3,166,884 元(即所有退貨款)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穆拉德公司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與原告本件退貨金額抵銷。縱認原告於105 年2 月、10月已完成通知退貨程序,惟被告穆拉德公司於106 年4 月17日辦理退貨時,原告拒絕被告穆拉德公司領回「勁有力膠囊」1,382 瓶、「活力沛膠囊」498 瓶之合格商品,現仍在原告處,且迄今多逾期或即期,該合格退貨商品之損失1,986,012 元,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穆拉德公司亦主張與原告之退貨金額抵銷等語。惟查: ①原告於105 年2 月、10月通知被告穆拉德公司辦理退貨,被告穆拉德公司並已知悉退貨原因(2 月份:2 月16日電話知悉。10月份:本知悉退貨原因),被告穆拉德公司應於一週內至原告配送中心辦理退貨,已如前述。 ②又系爭供應合約肆、四(商品停售之處理)、第1 款約定:「…倘丙方決定停售者,於停售前兩週以SCM (供應鏈管理系統)載明原因通知甲方停售,甲方應於約定時間內取回丙方庫存貨物及返還溢收款項,…」;同合約肆、五(退貨之處理)、第2 款約定:「…甲方領取退貨時需給付乙方足額之即期支票或匯款,甲方逾時未完成退貨作業者,則視為甲方拋棄所有權,丙方有權逕行依廢棄物處理之,退貨金額與退貨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丙方(乙方)有權直接由貨款中扣抵,如有不足,丙方(乙方)尚得依民法規定對於甲方未取回之貨物行使留置權,並拍賣取償。」則被告穆拉德公司若未於一週內領取退貨,依約則視為被告穆拉德公司拋棄所有權,原告有權逕行依廢棄物處理,原告並無受委任處理退貨商品之保管義務,且被告穆拉德公司依約應給付足額退貨款,若未依約給付退貨款,原告尚得對於被告穆拉德公司之貨物行使留置權。 ③再依被告抗辯,105 年2 月15日原告通知通貨時,本件商品至多僅有即期,並未有逾期(見本院卷第101 頁);況且系爭供應合約肆、十(其他約定事項)、第2 款約定:「本約附件(包含但不限於: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康是美供應商作業規範、供應商管理辦法等、商品品質保證協議書等)與本合約具有同一效力,皆為本合約之一部分,附件內容與合約本文有牴觸時,以附件內容為準;附件內容與合約本文有重複者,主張權利之一方,可擇一或重複主張。」,另按供應商管理辦法第4 條第2 項:「壞品折扣:壞品不包含過期品。未簽訂壞品補貼者,商品因破損、逼近或過期,供應商無條件接受退貨之處置。康是美採定期退貨處理方式,委由物流廠商退貨給供應商,相關作業稱為輪帶式退貨。」(見本院卷第98頁)。而兩造間未簽訂壞品補貼,有系爭協議書第4 條可證(壞品折扣之欄位為空白)。是以,被告穆拉德公司之商品有破損、逼近或過期,依約被告穆拉德公司須無條件接受原告退貨。 ④依上可知,依兩造約定,商品縱認有破損、即期或過期,原告仍可退貨予被告穆拉德公司。再原告於105 年2 月、10月通知退貨後,被告穆拉德公司係於106 年4 月17日才至原告物流倉庫清點商品辦理退貨,並未於約定之一週內辦理退貨,原告本有權逕行依廢棄物處理,原告並無受委任處理退貨商品之保管義務;且於辦理退貨時被告穆拉德公司依約需給付足額退貨款,如有不足,原告對未取回之貨物得行使留置權。是以,因被告穆拉德公司僅願意領回其等認為之合格商品(即扣除破損、即期或過期),不願意將全部退貨商品領回,就此被告穆拉德公司並未給付全額退貨款,依約原告本可拒絕被告穆拉德公司領回商品。是以,被告上開所稱:因原告未告知退貨原因。且被告穆拉德公司於106 年4 月辦理退貨時,「勁有力膠囊」、「活力沛膠囊」合格退貨數量僅為1,382 瓶、498 瓶;且原告拒絕被告穆拉德公司領回合格商品,現均已逾期或即期,對被告穆拉德公司已無實益,原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應對被告穆拉德公司賠償等語,均屬無據。是其抵銷之抗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穆拉德公司給付原告退貨處理費、SCM 供應鏈管理系統費,總計142,604 元部分: 系爭協議書約定:「退貨處理費104 年:4 %、SCM 供應鏈管理系統104 年:1.2 %」。本件退貨數量之退貨處理費、SCM 供應鏈管理系統費總計為142,604 元(見不爭執事項㈢)。被告雖抗辯:「勁有力膠囊」及「活力沛膠囊」之退貨處理費及SCM 供應鏈管理系統費,係以退貨程序完成為收費前提,上開商品仍在原告處尚未退還被告穆拉德公司,自無收取上開費用之權利等語,惟並未舉證兩造間有約定退貨完成後原告始能收取此部分費用。再退貨處理費、SCM 供應鏈管理系統費,依系爭協議書,僅能知悉為原告退貨時,被告須給付之費用(按退貨數量計算),惟無從認定上開費用與退貨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再系爭供應合約肆、五(退貨之處理)、第2 款「…甲方領取退貨時需給付乙方足額之即期支票或匯款,甲方逾時未完成退貨作業,則視為甲方拋棄所有權,丙方有權逕行依廢棄物處理之,退貨金額與退貨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丙方(乙方)有權直接由貨款中扣抵,如有不足,丙方(乙方)尚得依民法規定對於甲方未取回之貨物行使留置權,並拍賣取償。」(見本院卷第8 頁)。可知退貨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原告可直接從貨款中扣抵,如有不足,原告並可對被告穆拉德公司之貨物行使留置權,並拍賣取償,則足認並非貨物退還被告穆拉德公司,原告始能請求上開費用。且被告穆拉德公司並未於原告通知後一週內辦理退貨,則視為被告穆拉德公司拋棄所有權,原告本有權逕行依廢棄物處理,此部分已如上述。是被告再以貨物尚在原告處未退還被告穆拉德公司,而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無理由。㈢關於扣抵金額1,642,648 元之部分: 依系爭供應合約肆、五(退貨之處理)、第2款約定,退貨 金額與退貨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原告有權直接由貨款中扣抵。原告主張因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穆拉德公司有貨款1,642,648 元,自原告本件請求之退貨款及退貨處理費、SCM 供應鏈管理系統費中扣除等語,被告則抗辯:此部分金額如何計算得出,應由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穆拉德公司對原告有多少之貨款債權存在,本應由被告穆拉德公司自行負舉證之責,並無由原告舉證之理。而因原告自承被告穆拉德公司有貨款債權1,642,648 元,則至少有此部分之債權金額,應可認定;至超過此部分,本應由被告舉證,並無原告應舉證1,642,648 元如何計算得出之道理。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超過此部分貨款債權之存在,自僅能就上開1,642,648 元之部分為扣除。 ㈣系爭供應合約書壹、十一(雜項約定)、第4 款及系爭協議書八(其他)、第7 款約定:「甲方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甲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最後一頁蓋章處記載「上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並蓋有陳志和之章文(見本院卷第7 至8 、10至11頁)。則依約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志和應與被告穆拉德公司負連帶給付款項之責任。 ㈤小結: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退貨金額3,166,884 元及退貨處理費、SCM 供應鏈管理系統費142,604 元,扣抵原告應給付予被告貨款1,642,648 元,被告尚須連帶給付原告1,666,840 元(3,166,884+142,604-1,642,648 =1,666,84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供應合約、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66,84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5日,見不爭執事項㈦)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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