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陳秀花 尤姵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謝文郡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番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俊憲 訴訟代理人 陳重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秀花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尤姵文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秀花、尤姵文主張其等前經主管機關分別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然業以存證信函送達方式為終止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非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此攸關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及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公司間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陳秀花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職務委任關係,而原告尤姵文為被告公司唯一之監察人,亦表示辭任監察人職務,被告公司股東會復無選任其他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之人,堪認有就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選任陳俊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陳俊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秀花、尤姵文原分別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因其等無意願再擔任上職,乃委請律師於106 年7 月11日寄發臺北漢中街郵局第155 號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被告,依法即生原告二人終止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效力,依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俊憲應於106 年7 月28日前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而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亦曾以106 年7 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0601801100 號函通知被告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詎被告遲未辦理,經原告於106 年8 月3 日寄發臺北漢中街郵局第186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及陳俊憲,促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仍未獲置理,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二人自董事、監察人名單中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陳秀花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7 月13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尤姵文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6 年7 月13日起不存在;㈢被告應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二人自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中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固已倒閉,惟僅需依法辦理解散即可,被告亦備有相關文件著手辦理,原告卻堅持辭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另以,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3 年8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8718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臺北漢中街郵局第155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商業處106 年7 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0601801100 號函、臺北漢中街郵局第186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31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商業處調閱被告公司案卷核閱無訛,核其主張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即抗辯兩造間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仍存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參佐,其甚且自承原告確有堅辭董事及監察人職務等節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就原告前所寄發臺北漢中街郵局第155 號存證信函,被告已於106 年7 月13日接獲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足認原告向被告為終止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確於是日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原告陳秀花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原告尤姵文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該日起因經原告終止而均不存在,核屬有據。被告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㈢另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倘獲勝訴判決,其等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無再請求被告辦理塗銷之必要,此參卷附臺北市商業處106 年7 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0601801100 號函可明(見本卷第23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塗銷原告陳秀花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原告尤姵文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稱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等語,然公司法關於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之變更登記,僅係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之便而設,尚難認屬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範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秀花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尤姵文訴請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陳秀花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尤姵文擔任被告監察人身分登記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