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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郭銘禮
  •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陳斌許麗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陳斌 被   告 許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見本院卷第5、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欣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21日邀同被告許陳斌、許麗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2年6月24日起至107年6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02年7月 24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4日,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92%計算(逾期時週年利率為 4.22%),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 ,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翔欣公司僅繳納至106年11月24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68,35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許陳斌、許麗梅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8,351元,及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翔欣公司於105年7月5日邀同被告許陳斌、許麗梅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5年7月7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06年8月7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7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 週年利率1.66%計算(逾期時週年利率為3.98%),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翔欣公司僅繳納至106年12月7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866,6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許陳斌、許麗梅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66,661元 ,及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8%計算 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翔欣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 告許陳斌、許麗梅為翔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許陳斌、許麗梅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計算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借款│268,351元 │268,351元 │自106年11月24日 │自106年12月24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 │年利率4.22%計算 │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 │之利息。 │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 │ │過6個月部分,按左 │ │ │ │ │ │ │開利率20%計算之違 │ │ │ │ │ │ │約金。 │ ├──┼──┼──────┼──────┼────────┼─────────┤ │2 │借款│2,866,661元 │2,866,661元 │自106年12月7日起│自107年1月7日起至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 │ │利率3.98%計算之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 │利息。 │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 │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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