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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告
威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保震
被告
孫承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萬玖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威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威捷公司)、朱保震、孫承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威捷公司前邀同朱保震、孫承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並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簽署銀行授信函,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於104年11月4日撥款1,000萬元,雙方約定授信期間為4年,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利率4%計算,其本金及累計利息應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如未能按期清償應付任一宗本金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威捷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威捷公司尚欠本金5,709,329元,及自10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又朱保震、孫承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本金還款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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