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李維德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育德 被 告 黃信武 天使站前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以民事準備三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周育德、周玉堂、黃信武應連帶給付原告936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36 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周育德應連帶給付原告936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36 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天使站前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周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936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36 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黃信武應免除原告為購買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4 樓房地所有權而給付被告936 萬元之意思表示。㈤被告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黃信武應連帶給付原告936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36 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前一、二、三、五項給付,其中一項被告清償範圍內,他項被告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第㈠、㈡、㈢、㈤、㈥項聲明,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36 萬元。第㈣項聲明,原告係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免除原告同意給付936 萬元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乃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利益同一,不併徵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366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1 萬900 元,尚欠8 萬276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