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李維德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育德 被 告 黃信武 天使站前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聖漋(原名周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育德、周聖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周育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天使站前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周聖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被告黃信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前四項給付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育德、周聖漋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周育德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天使站前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周聖漋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黃信武負擔百分之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周育德、周聖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周育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天使站前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周聖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黃信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信武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利世公司)、周育德、天使站前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使站前公司)、周聖漋(原名周玉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嘉利世公司、周育德、黃信武、天使站前公司、周聖漋(以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追加聲明如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周育德身為嘉利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 年期間透過嘉利世公司對外銷售「寓之東京」建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下稱系爭建案)時,夥同系爭建案坐落之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主即黃信武與代表天使站前公司之負責人周聖漋,明知好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運公司)不存在、傳佑工程行並未同意合作及承包系爭建案,卻透過訴外人即代銷人員吳柏緯、陳冠蓁對原告宣稱系爭建案之特色在於建商直接為住戶將系爭建案裝潢為飯店式管理,並統一出租作為日租套房,故住戶於購入房屋後,即得每月固定享有高利潤之租金收入等作為號召,於消費者要簽署合約時一次提出4 份合約,包括「寓之東京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寓之東京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好運公司、傳佑工程行為名義人之偽造私文書即本案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裝潢工程委託書,其中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周聖漋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3 年4 月9 日於代銷現場簽署上開文件購入標的A2-2樓,價金為1380萬元,原告同日支付定金20萬、簽約金118 萬元,復於103 年7 月7 日支付開工款69萬元。俟於105 年7 月25日原告與嘉利世公司、黃信武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更改承購標的為A1-4樓【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4 樓)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價金為1270萬元。嗣於105 年8 月間,由周聖漋出面稱代表嘉利世公司與黃信武,宣稱系爭房屋可以交屋,並稱直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好運公司,要求原告盡速向銀行貸款,以俾款項能運用於後續裝潢作業,且原告亦可開始收受租金云云,並將系爭房地之價金降為總價936 萬元。原告不疑有他遂向銀行貸款,並於105 年8 月19日順利撥款支付729 萬元。原告分別於105 年4 月12日、105 年8 月19日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5 年9 月起開始每月收受系爭房地之租金,其間包括有以天使站前公司名義匯入租金。詎料,原告於105 年12月份收受最後一筆租金後,即未再收受到租金,原告與系爭建案其餘受害者於隔年2 月始驚覺所承購之系爭建案之標的,目前根本尚未完工、外牆未完成、亦無衛浴設備、門窗、磁磚、管線外露嚴重漏水、甚至尚未取得水電。周育德所代表之嘉利世公司不僅未繼續施作後續工程,迄今更是避不見面。 ㈡各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⒈第一項聲明: 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周育德、黃信武、周聖漋明知統一包租對原告等消費者具有強烈之吸引力,遂一起討論系爭建案之銷售採包出租之模式為宣傳。而周育德為嘉利世公司負責人、黃信武為地主,屬系爭房地之賣方,周聖漋則為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周育德、黃信武、周聖漋對於傳佑工程行並未參與系爭建案工程、好運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等情不可能不知,竟仍透過代銷公司人員以將系爭建案裝潢為飯店式管理並「統一出租」為宣傳,並利用未經設立登記之好運公司為誘餌誘騙原告簽約,周育德、黃信武、周聖漋所為係屬不法之詐欺行為。又黃信武自承系爭建案於105 年8 月間確實尚未達可交屋之狀態,足證周聖漋出面宣稱已可交屋等語,係屬詐術之行使,使原告與其餘消費者繼續陷於錯誤之認知。復黃信武自承建商收取23%款項,地主收取77%款項等語,等同自承周聖漋確實係由周育德、黃信武所委託出面收款,果此,周育德身為建商負責人與黃信武身為合建之地主,焉可能不知悉委託周聖漋收款時系爭建案尚未達於可交屋之狀態?凡此情節,應足證周育德、黃信武、周聖漋顯係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表意自由及財產遭侵害,應負擔回復原狀即返還原告已付之系爭房地價金936 萬元之責任。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 周育德、黃信武、周聖漋所為係屬不法之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共計936 萬元之金錢,而本件若非有上開不實廣告宣傳,強調每月固定享有高利潤之租金收入,原告當不會陷於錯誤陸續投入購屋款,足見周育德、黃信武、周聖漋所為之欺瞞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本件以不實之宣傳欺騙消費者,除已構成刑法詐欺罪及違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外,因其手段上係以不存在之好運公司作為簽約主體,且又偽以傳佑工程行名義出具合約,同時違背公司法第19條及刑法偽造文書罪章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周育德、黃信武、周聖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包裝潢、包出租之行銷模式,確實係由嘉利世公司與天使站前公司所提出,而實際討論之自然人則係由周育德、黃信武、周聖漋一起討論,除嘉利世公司與天使站前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外,周育德、黃信武、周聖漋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因本件屬嚴重惡意之故意行為,應依其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⒉第二項聲明: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周育德身為嘉利世公司負責人,為有對外代表權之人,卻於執行職務時參與系爭建案對外銷售之不實宣傳策略,復授權周聖漋出面對原告偽稱已可交屋而收取款項,自屬違背法令之方式執行職務,是以原告主張嘉利世公司應與周育德就本件不實之包裝潢與包出租行銷模式,以及尚未達於可交屋之狀態卻騙取價款之行為所造成原告共計936 萬元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本件確實係屬事業之故意行為,故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依其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⒊第三項聲明: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天使站前公司所營事項包含不動產租賃業,而周聖漋於105 年間身為天使站前公司負責人,為有對外代表權之人,竟以天使站前公司負責人之姿,與周育德、黃信武合作以包承租方式銷售此建案,消費者均認為周聖漋所代表者即為天使站前公司,而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好運公司應係天使站前公司集團之關係企業,故才由周聖漋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何況,系爭建案確有部分購屋者係與天使站前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且原告所收受號稱為租金之款項亦有來自於天使站前公司。以上應足證周聖漋確實係利用天使站前公司負責人身分,出面與購屋者簽訂房屋租賃合約,使購屋者相信周聖漋所代表天使站前公司集團將會負責系爭建案之包租,周聖漋所為應足認為係執行業務,或係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故天使站前公司自應與周聖漋應就本件不實之包出租行銷模式所造成原告936 萬元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本件確實係屬事業之故意行為,故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依其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⒋第四項聲明: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本件嘉利世公司、黃信武所為詐欺行為已構成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業已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嘉利世公司、黃信武應免除原告同意給付936 萬元之意思表示。 ⒌第五項聲明: 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 嘉利世公司應就周育德不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負法人侵權行為責任,而本件不實廣告既係嘉利世公司與黃信武共同委製,致原告表意自由因此遭受侵害,嘉利世公司、黃信武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連帶返還原告已付之系爭房地價金936 萬元。 ②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第179 條: 原告係因被告共謀所為之不實宣傳,相信購買系爭房屋即能同時享有精美飯店式裝潢,日後將作為日租套房出租獲利,故住戶能每月享有固定報酬之租金,原告始同意購入系爭房屋,然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簽約主體好運公司根本不存在,傳佑工程行則稱未曾簽訂裝潢合約,凡此情節,應足證明全為被告聯手策劃之騙局,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8條規定,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嘉利世公司及黃信武返還已繳系爭房地價金936 萬元。 ③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4 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18條、民法254 條、第259 條、第292 條: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一、通知交屋期限及相關費用之約定乙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四)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查系爭建案係於105 年2 月3 日取得使用執照,則嘉利世公司應於105 年8 月3 日以前完成交屋予所有住戶,然而周聖漋所宣稱之交屋僅係騙取原告付款之手段,雙方實際上未進行任何交屋手續,此由本件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水電遲至今日並未完成、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鑰匙、大廈外觀亦未完成、雙方亦無任何驗收等節均可證明。遑論黃信武亦自承嘉利世公司無法依照原房屋買賣預售契約完成系爭建案,及確實沒有達到交屋應有之狀態等節,足見系爭建案根本尚未完工,而尚未完工之建案當無交屋之可能。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房屋由嘉利世公司負責,土地則由黃信武提供,以原告而言,原告追求之直接給付利益為「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並無單獨取得房屋或特定土地所有權之意思,是嘉利世及黃信武就興建房屋及移轉土地所有權,對原告而言,應為一體之給付,無法個別切割給付。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8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8條均明示二契約為連帶契約,就解約及違約事項約定其效力相互影響,且按契約之解釋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為有利買方之解釋。是以,雖黃信武答辯已依約過戶土地,並未違約云云。但依上開解釋,倘若原告僅能解除系爭房屋部分,則只單獨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顯與原告購買房屋之目的不合,是黃信武仍應就嘉利世公司之違約事由,負相同之違約責任,不能免責。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作為改善催告之意思表示,催告嘉利世公司應於1 個月內履行改善義務,詎嘉利世公司仍未改善,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系爭房屋未按時交屋,則系爭土地亦視為逾期交付,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8條規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除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一併解除。從而,原告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之繕本作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4 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民法第292 條,請求嘉利世公司、黃信武連帶返還系爭房地價金936 萬元,並連帶賠償土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 ④民法第359 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1 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8條、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第7 條、民法第259 條、第292 條: 原告於106 年1 月因收不到租金,經與其他被害人聯絡始知已有被害人至現場查看系爭建案現況,赫然發現系爭建案外牆根本尚未完工、室內則根本沒有衛浴設備、沒有門窗、沒有磁磚且有管線外露等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等明顯重大物之瑕疵,嘉利世公司顯已違反民法第354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又系爭建案整棟建築目前尚遭他人無權占用,復黃信武當庭答辯當初有先將房地賣給周聖漋,可見系爭房地確有一物數賣之情形,故嘉利世公司、黃信武自應負擔違反瑕疵擔保之責任。再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催告嘉利世公司應於1 個月內履行改善,詎嘉利世公司並未改善,復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8條規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除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一併解除,故原告於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及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均表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成屋買賣契約。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92 條、請求嘉利世公司、黃信武連帶返還系爭房地價金936 萬元及房屋總價款15%之違約金。 ⑤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92 條: 原告因信賴系爭建案銷售之廣告宣傳,信賴系爭建案之特色在於直接為住戶將系爭建案裝潢為飯店式管理,並「統一出租」作為日租套房,因而與好運公司及傳佑工程行簽約,故有關於統一出租以及飯店式管理裝潢自屬系爭房地合約之主給付義務。惟查,茲因好運公司並不存在,傳佑工程行否認有任何參與,足見嘉利世公司有關承諾「裝潢為飯店式管理,並統一出租作為日租套房」之主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得毋庸定期催告即得解除,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以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作為解除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292 條請求嘉利世公司、黃信武連帶返還系爭房地價金936 萬元。 ⑥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第292 條: 系爭建案之瑕疵業如上述,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尚有諸多重大瑕疵未能改善,復有一物數賣、遭他人占用之瑕疵存在,市場上應無人有購買之意願,故主張原告得減少價金之範疇起碼應有5 成即468 萬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第292 條,向嘉利世公司、黃信武請求連帶返還減少範圍內468 萬元之價金。 ㈢原告本件損害為936萬元,本件先為一部請求200萬元,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且就請求權競合者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周育德、黃信武、周聖漋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 萬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嘉利世公司、周育德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 萬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天使站前公司、周聖漋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 萬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嘉利世公司、黃信武應免除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給付嘉利世公司、黃信武936 萬元之意思表示。 ⒌嘉利世公司、黃信武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 萬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⒍前⒈、⒉、⒊、⒌,其中一項被告清償範圍內,他項被告免給付義務。 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信武部分: 系爭建案係由黃信武出售系爭土地,而由嘉利世公司出售房屋,黃信武已經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行,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土地買賣關係已經因履行完畢而消滅。至於嘉利世公司無法完成系爭建案,黃信武對嘉利世公司、周聖漋亦準備採取相關法律行動,原告與嘉利世公司、周聖漋間之糾紛,無論是系爭建案之瑕疵或裝潢、租賃之違約,均與黃信武無涉。黃信武已經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過程並無任何瑕疵,原告應對違約對象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不應針對黃信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嘉利世公司、周育德、天使站前公司、周聖漋部分: 嘉利世公司、周育德、天使站前公司、周聖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周育德為嘉利世公司之代表人,黃信武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聖漋為天使站前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於103 年4 月9 日於系爭建案代銷現場簽署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裝潢工程委託書,購入系爭建案標的A2-2樓,價金為1380萬元,原告同日支付定金20萬、簽約金118 萬元,復於103 年7 月7 日支付開工款69萬元。俟原告於105 年7 月25日與嘉利世公司、黃信武簽訂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更改承購標的為A1-4樓之系爭房地,價金為1270萬元。嗣系爭房地之價金降為總價936 萬元,原告於105 年8 月19日撥款支付剩餘729 萬元,將系爭房地價金支付完訖,並分別105 年4 月12日、105 年8 月19日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節,有嘉利世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天使站前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裝潢工程委託書、系爭成屋買賣契約、原告存摺內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350 頁至第361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受有損害936 萬元,本件一部請求200 萬元等節,為黃信武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受詐欺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買賣價金936 萬元?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因受詐欺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買賣價金936 萬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代銷人員稱系爭建案之特色在於建商直接為住戶將系爭建案裝潢為飯店式管理,並統一出租作為日租套房,故住戶於購入房屋後,即得每月固定享有高利潤之租金收入,原告於付訖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後,僅於105 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收受系爭房地之租金,其後即未再收受任何租金,且原告於106 年2 月至系爭建案現場始發現系爭建案尚未完工,其受詐欺購買系爭房地,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等情,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裝潢工程委託書、原告存摺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75頁)。參諸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承租人為「好運公司」,然好運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乙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主體純屬虛構。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之月租金應為2 萬8750元,然原告僅分別於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0月25日、105 年11月21日、105 年12月19日收受1 萬5000元、1 萬6000元、1 萬6000元、1 萬5000元之租金,其後即無租金收入,亦有原告存摺1 份可據(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原告雖於105 年9 月至同年12月收受租金給付,仍屬不足額給付,且於106 年1 月起即未再收受任何租金。況黃信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系爭建案預售時,確實有宣稱「統一出租作為日租套房,每月享有高利潤租金收入」,此為周聖漋之意思,系爭建案在交屋時,周聖漋有跟買家做價金的折讓,包括本件原告也有,當時嘉利世公司、天使站前公司要幫買主做裝潢以利出租,以此為由跟原告說後續工程會一併完成,請原告先行交屋,交屋時之狀態沒有達到交屋應有狀態,有衛浴設備、門,但沒有窗、水電、磁磚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及其反面),足見黃信武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宣稱統一包租,享有高利潤租金收入」、「系爭建案實際尚未完工」等節,並無爭執,且嘉利世公司、周育德、天使站前公司、周聖漋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上諸情堪認,系爭建案於銷售時,以不實之「統一出租作為日租套房,每月享有高利潤租金收入」詐術行銷,誆騙原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並先後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936 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其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共936 萬元。 ⒉系爭建案於銷售時,以不實之「統一出租作為日租套房,每月享有高利潤租金收入」詐術行銷,導致原告陷於錯誤,簽訂契約並支付買賣價金936 萬元,周育德為系爭建案建商嘉利世公司之代表人,而周聖漋則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依黃信武提出其與周聖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6 頁),足見周聖漋即為105 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短暫給付原告不足額租金之人,就上開詐術之行使,周育德、周聖漋間有客觀行為關連之共同加害行為,自均為詐欺之行為人。至黃信武部分,由於系爭租賃契約、裝潢工程委託書均係針對系爭房屋之利用所為之租賃、裝潢約定,與系爭土地無必然關連,且黃信武雖於周聖漋向原告要求給付系爭房地剩餘款項729 萬元後,確實收訖原告買受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金,即系爭房地總價之77%,然黃信武業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此部分仍屬系爭土地之對價性質,尚難逕認黃信武與周育德、周聖漋間有何主觀或客觀行為關連之共同加害行為。 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第一項聲明: 承前所述,周育德、周聖漋共同詐欺原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並先後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936 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周育德、周聖漋連帶賠償936 萬元。至黃信武部分,無證據可認其有共同加害行為,原告請求黃信武亦應與周育德、周聖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原告就第一項聲明另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請求權基礎屬擇一競合之關係,本院已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請求權基礎為有利之判斷,本院毋庸再予審究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部分,附此敘明。 ⒉第二項聲明: 周育德為系爭建案建商嘉利世公司之代表人,其詐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買賣價金共936 萬元,周育德自屬因執行嘉利世公司代表人之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8條請求嘉利世公司應與周育德就所受損害936 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第二項聲明另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民法第28條屬擇一競合之關係,本院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第三項聲明: 周聖漋為天使站前公司之代表人,天使站前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不動產租賃業」,有天使站前公司登記資料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又依原告之存摺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天使站前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匯入1 萬5000元至原告帳戶,且依黃信武上開所述,天使站前公司亦與嘉利世公司共同要幫系爭建案買主做裝潢以利出租,故就周聖漋所為,亦屬因執行天使站前公司代表人之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8條請求天使站前公司應與周聖漋就所受損害936 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第三項聲明另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民法第28條屬擇一競合之關係,本院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⒋第四項聲明: 本件原告因受詐欺先後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並先後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936 萬元,已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其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共936 萬元(詳下述),原告未具體特定第四項聲明之法律依據,僅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嘉利世公司、黃信武應免除原告同意給付936 萬元之意思表示云云,尚無必要,且於法亦無據。 ⒌第五項聲明: ①本件原告因受詐欺先後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並先後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936 萬元,已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其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因原告已分別以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 頁、第222 頁),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本件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嘉利世公司、黃信武返還買賣價金共936 萬元。又原告就系爭建案原A2-2之標的,雖分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然就標的更改為A1-4之系爭房地後,已就系爭房地另簽訂系爭成屋買賣契約,又黃信武已自陳買賣價金係由建商分得23%,地主分得77%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是原告得依民法179 條向嘉利世公司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應為215 萬2800元(計算式:936 萬元×23%=215 萬2800元);得向黃信武請求返還 之價金數額應為720 萬7200元(計算式:936 萬元×77%= 720 萬7200元),依原告一部請求200 萬元之比例計算,則各為46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23%=46萬元)、154 萬 元(計算式:200 萬元×77%=154 萬元)。又嘉利世公司 、黃信武此部分共同債務並非不可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92 條,嘉利世公司、黃信武應負連帶返還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②黃信武雖辯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案之相關糾紛並無關連,其已依約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之請求不應針對地主云云。然就標的更改為A1-4之系爭房地後,已就系爭房地另簽訂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並無就土地部分另外簽約,已如前述,縱係原告原與黃信武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中第18條約定:「十八條連帶契約:本約不得單獨成立,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簽署本約同時簽立(同樓層單位編號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本約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甲方亦同意如違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時,亦視同甲方違反本約之約定,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解除時,亦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即黃信武)亦得解除本約」等語,已明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聯立性,是原告因詐欺行使撤銷權,自係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非僅得針對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自明。 ③又原告就第五項聲明之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民法第92條、第179 條之請求權基礎,屬擇一競合之關係,本院已就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79 條部分為有利之判斷,本院毋庸再予審究原告第五項聲明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債務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已分別以起訴狀繕本或民事準備三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履行,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受詐欺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買賣價金936 萬元,本件僅就所受損害中之200 萬元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周育德、周聖漋連帶賠償20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嘉利世公司、周育德連帶賠償200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天使站前公司、周聖漋連帶賠償200 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嘉利世公司返還46萬元;請求黃信武返還154 萬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前四項給付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黃信武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 │被告 │本金(新│利息起│送達證│利率 │ │ │臺幣) │算點 │書卷頁│ │ │ │ │(民國│(本院│ │ │ │ │) │卷) │ │ ├────┼────┼───┼───┼──────┤ │周育德 │100萬元 │107 年│第121 │週年利率5% │ │ │ │2 月10│頁 │ │ │ │ │日(即│ │ │ │ │ │起訴狀│ │ │ │ │ │繕本送│ │ │ │ │ │達之翌│ │ │ │ │ │日) │ │ │ │ ├────┼───┼───┼──────┤ │ │100萬元 │107 年│第346 │週年利率5% │ │ │ │8 月10│-1頁 │ │ │ │ │日(即│ │ │ │ │ │民事準│ │ │ │ │ │備三狀│ │ │ │ │ │暨變更│ │ │ │ │ │訴之聲│ │ │ │ │ │明狀繕│ │ │ │ │ │本送達│ │ │ │ │ │之翌日│ │ │ │ │ │) │ │ │ ├────┼────┼───┼───┼──────┤ │周聖漋 │100萬元 │107 年│第123 │週年利率5% │ │ │ │2 月10│頁 │ │ │ │ │日(即│ │ │ │ │ │起訴狀│ │ │ │ │ │繕本送│ │ │ │ │ │達之翌│ │ │ │ │ │日) │ │ │ │ ├────┼───┼───┼──────┤ │ │100萬元 │107 年│第346 │週年利率5% │ │ │ │8 月10│-3頁 │ │ │ │ │日(即│ │ │ │ │ │民事準│ │ │ │ │ │備三狀│ │ │ │ │ │暨變更│ │ │ │ │ │訴之聲│ │ │ │ │ │明狀繕│ │ │ │ │ │本送達│ │ │ │ │ │之翌日│ │ │ │ │ │) │ │ │ └────┴────┴───┴───┴──────┘ 附表二 ┌────┬────┬───┬───┬──────┐ │被告 │本金(新│利息起│送達證│利率 │ │ │臺幣) │算點 │書卷頁│ │ │ │ │(民國│(本院│ │ │ │ │) │卷) │ │ ├────┼────┼───┼───┼──────┤ │嘉利世公│100萬元 │107 年│第120 │週年利率5% │ │司 │ │2 月10│頁 │ │ │ │ │日(即│ │ │ │ │ │起訴狀│ │ │ │ │ │繕本送│ │ │ │ │ │達之翌│ │ │ │ │ │日) │ │ │ │ ├────┼───┼───┼──────┤ │ │100萬元 │107 年│第346 │週年利率5% │ │ │ │8 月10│-1頁 │ │ │ │ │日(即│ │ │ │ │ │民事準│ │ │ │ │ │備三狀│ │ │ │ │ │暨變更│ │ │ │ │ │訴之聲│ │ │ │ │ │明狀繕│ │ │ │ │ │本送達│ │ │ │ │ │之翌日│ │ │ │ │ │) │ │ │ ├────┼────┼───┼───┼──────┤ │周育德 │100萬元 │107 年│第121 │週年利率5% │ │ │ │2 月10│頁 │ │ │ │ │日(即│ │ │ │ │ │起訴狀│ │ │ │ │ │繕本送│ │ │ │ │ │達之翌│ │ │ │ │ │日) │ │ │ │ ├────┼───┼───┼──────┤ │ │100萬元 │107 年│第346 │週年利率5% │ │ │ │8 月10│-1頁 │ │ │ │ │日(即│ │ │ │ │ │民事準│ │ │ │ │ │備三狀│ │ │ │ │ │暨變更│ │ │ │ │ │訴之聲│ │ │ │ │ │明狀繕│ │ │ │ │ │本送達│ │ │ │ │ │之翌日│ │ │ │ │ │) │ │ │ └────┴────┴───┴───┴──────┘ 附表三 ┌────┬────┬───┬───┬──────┐ │被告 │本金(新│利息起│送達證│利率 │ │ │臺幣) │算點 │書卷頁│ │ │ │ │(民國│(本院│ │ │ │ │) │卷) │ │ ├────┼────┼───┼───┼──────┤ │天使站前│100萬元 │107 年│第124 │週年利率5% │ │公司 │ │1 月 │頁 │ │ │ │ │216 日│ │ │ │ │ │(即起│ │ │ │ │ │訴狀繕│ │ │ │ │ │本送達│ │ │ │ │ │之翌日│ │ │ │ │ │) │ │ │ │ ├────┼───┼───┼──────┤ │ │100萬元 │107 年│第346 │週年利率5% │ │ │ │8 月10│-3 頁 │ │ │ │ │日(即│ │ │ │ │ │民事準│ │ │ │ │ │備三狀│ │ │ │ │ │暨變更│ │ │ │ │ │訴之聲│ │ │ │ │ │明狀繕│ │ │ │ │ │本送達│ │ │ │ │ │之翌日│ │ │ │ │ │) │ │ │ ├────┼────┼───┼───┼──────┤ │周聖漋 │100萬元 │107 年│第123 │週年利率5% │ │ │ │2 月10│頁 │ │ │ │ │日(即│ │ │ │ │ │起訴狀│ │ │ │ │ │繕本送│ │ │ │ │ │達之翌│ │ │ │ │ │日) │ │ │ │ ├────┼───┼───┼──────┤ │ │100萬元 │107 年│第346 │週年利率5% │ │ │ │8 月10│-3頁 │ │ │ │ │日(即│ │ │ │ │ │民事準│ │ │ │ │ │備三狀│ │ │ │ │ │暨變更│ │ │ │ │ │訴之聲│ │ │ │ │ │明狀繕│ │ │ │ │ │本送達│ │ │ │ │ │之翌日│ │ │ │ │ │) │ │ │ └────┴────┴───┴───┴──────┘ 附表四 ┌────┬────┬───┬───┬──────┐ │被告 │本金(新│利息起│送達證│利率 │ │ │臺幣) │算點 │書卷頁│ │ │ │ │(民國│(本院│ │ │ │ │) │卷) │ │ ├────┼────┼───┼───┼──────┤ │嘉利世公│46萬元 │107 年│第120 │週年利率5% │ │司 │ │2 月10│頁 │ │ │ │ │日(即│ │ │ │ │ │起訴狀│ │ │ │ │ │繕本送│ │ │ │ │ │達之翌│ │ │ │ │ │日) │ │ │ ├────┼────┼───┼───┼──────┤ │黃信武 │100萬元 │107 年│第122 │週年利率5% │ │ │ │2 月10│頁 │ │ │ │ │日(即│ │ │ │ │ │起訴狀│ │ │ │ │ │繕本送│ │ │ │ │ │達之翌│ │ │ │ │ │日) │ │ │ │ ├────┼───┼───┼──────┤ │ │54萬元 │107 年│第346 │週年利率5% │ │ │ │7 月27│-2 頁 │ │ │ │ │日(即│ │ │ │ │ │民事準│ │ │ │ │ │備三狀│ │ │ │ │ │暨變更│ │ │ │ │ │訴之聲│ │ │ │ │ │明狀繕│ │ │ │ │ │本送達│ │ │ │ │ │之翌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