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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徐淑芬

  • 原告
    陳美華
  • 被告
    林士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1號原   告 陳美華 于威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告 林士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92萬8,0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月2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90萬5,5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臺北市中正區「萬勝大廈」(下稱系爭大廈)7層 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睿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泰公司)及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成公司)於104年間在系爭大廈毗鄰之建築工地「睿泰川端」施工興建 大樓,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大廈部分房屋及公共設施毀損與傾斜,兩造及訴外人林栢道、林栢東、侯玉玲、陳如馨、余文雄等8人(下稱系爭求償8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向本院提出105年度建字第253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案件),原告均有委任被告代為處理鄰損求償案事宜。經本院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達成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睿泰公司及毅成公司已依調解筆錄分別於106年4月19日匯款492萬4,579元,106年4月20日匯款250萬元,共計 742萬4,579元(下稱系爭賠償金),匯款至被告與張力行聯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毅成公司依調解筆錄內容已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存120萬1,881元。 ㈡被告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系爭案件求償事宜,系爭賠償金屬系爭求償8人應得之房損賠償和解金額,依8人平均分配每人應得92萬8,072元,被告毫無理由遲遲不匯付予各戶。被告 嗣於106年5月17日已依系爭求償8人之指示自聯名帳戶內提 領17萬元,撥付予律師後謝金10萬元(每人分擔1萬2,500元),及撥付予被告7萬元車馬費(每人分擔1萬元),此部分均在原告為終止委任之前,為原告每人和解金92萬8,072元 中已支出之款項,爰減縮此部分請求為90萬5,572元(計算 式:928,072-12,500-10,000=905,572)。原告陳美華分別於106年9月25日及106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告于 威謹於106年10月2日及106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委任,並請被告返還原告應得之賠償金,為被告所拒。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原告取得之系爭賠償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90萬5,5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求償8人於105年6月間向睿泰公司及毅成公司提起系爭 案件請求損害賠償,因承審法官於訴訟過程中勸論兩造和解,系爭求償8人即於106年2月19日開會達成決議,並簽立貶 損和解金額底價授權書、貶損和解金額決議紀錄、貶損和解金額修復大樓同意書、貶損和解金額分配決議紀錄,復於106年4月1日開會達成決議,並簽立鄰損和解金額底價授權書 、鄰損和解金額決議紀錄、貶損和解金額修復大樓同意書、貶損和解金額用途決議紀錄、貶損和解金額指定匯款帳戶同意書。 ㈡系爭求償8人經共同討論後,決議向睿泰公司及毅成公司請 求之和解金,包含各戶房屋修復費用、房價貶損金額,及公共設施提存金,於獲取和解金後,除個人先行領取各自之房屋修復費用及公共設施提存金外,應將和解金優先用於修復系爭大廈,再預留200萬元避免系爭大廈修復完成後1年內有後續費用產生,於和解金扣除上開費用後仍有餘額,始由系爭求償8人平分取得。系爭求償8人於106年4月7日與睿泰公 司及毅成公司成立調解,獲得829萬餘元之和解金,復於106年6月16日討論,因系爭求償8人已於106年4月1日無異議通 過並簽立「和解金額用途-修復大樓同意書」,故系爭賠償金即將用於系爭大廈後棟基礎地盤施作地質改良灌漿補強工程,並聘任工程顧問等事項。 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對系爭求償8人簽署之協議隻字未提,且系爭委任契約係由系爭求償8人就與睿泰公司及毅 成公司訴訟調解金額及該金額後續使用等事,共同委任被告處理,如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欲主張解除委任契約,應由委任人全體共同解除委任契約,不得僅由原告2人請求解除 。原告2人未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㈠兩造均為臺北市中正區「萬勝大廈」(即系爭大廈)7層集 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 ㈡睿泰公司及毅成公司於104年間在系爭大廈毗鄰之建築工地 「睿泰川端」施工興建大樓,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大廈部分房屋及公共設施毀損與傾斜,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兩造,及訴外人林栢道、林栢東、侯玉玲、陳如馨、余文雄等共計8人(即系爭求償8人),向本院提出105年度建字第253號損害賠償訴訟(即系爭案件),原告均有委託被告與系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洽談開庭事宜。 ㈢系爭求償8人曾於106年2月19日開會達成決議,並簽立貶損 和解金額底價授權書、貶損和解金額決議紀錄、貶損和解金額修復大樓同意書、貶損和解金額分配決議紀錄,復於106 年4月1日開會達成決議,並簽立鄰損和解金額底價授權書、鄰損和解金額決議紀錄、貶損和解金額修復大樓同意書、貶損和解金額用途決議紀錄、貶損和解金額指定匯款帳戶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8頁)。 ㈣系爭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有調解筆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㈤睿泰公司、毅成公司已依調解筆錄分別於106年4月19日匯款492萬4,579元、106年4月20日匯款250萬元,共計742萬4,579元,匯款至指定之被告與張力行聯名帳戶(即系爭帳戶) 。又毅成公司依調解筆錄內容已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存120萬1,881元。 ㈥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必須蓋印被告及張力行之印鑑章,存摺由侯玉玲保管,張力行經系爭求償8人同意於106年5月17日 自系爭帳戶提領17萬元,撥付予律師後謝金10萬元,及撥付予被告7萬元車馬費。 ㈦原告陳美華分別於106年9月25日及106年10月11日,原告于 威瑾分別於106年10月2日及106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撤銷委託授權及解除(終止)委任,存證信函並載明原告之帳戶,被告均已收受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41頁、第42頁)。 ㈧被告、張力行及侯玉玲3人共同於106年11月10日自聯名帳戶內提款150萬元,撥付予被告、林栢東、侯玉玲、陳如馨、 余文雄等5人,每人30萬元,未撥付予原告2人。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5,572元有無理由?兩造間係各別成立委任契約或由 被告以外之系爭求償8人共同委任被告?兩造是否就系爭賠 償金合意優先用於修復大樓,如有剩餘始可由求償8人平均 取得剩餘款項?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與證人林栢道、林栢東、侯玉玲、陳如馨、余文雄 係共同委任被告。 ⒈經查,系爭求償8人曾於106年2月19日開會達成決議,並簽 立貶損和解金額底價授權書、貶損和解金額決議紀錄、貶損和解金額修復大樓同意書、貶損和解金額分配決議紀錄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系爭求償8人共同 簽署之106年2月19日貶損和解金額底價授權書載明:「壹、討論議題:針對睿泰、毅成『睿泰川端』建案,造成本大樓上述出席人員(即系爭求償8人)房屋及公設毀損、建物傾 斜,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金額新台幣20,403,156元一事,若於訴訟中欲與睿泰、毅成達成和解,所期望之貶損和解金額做討論。貳、決議:貶損和解金額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整,委託林士聖(即被告)全權處理,特立本授權書為憑…」、貶損和解金額決議紀錄載明:「壹、討論議題:針對睿泰、毅成『睿泰川端』建案,造成本大樓上述出席人員房屋及公設毀損、建物傾斜,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金額新台幣 20,403 ,156元一事,於2/17由承審法官召開調解庭,與睿 泰、毅成雙方律師達成共識。貳、決議:貶損和解金額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整,不含公共設施提存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整…」(見本院卷第48、49頁)。足認系爭求償8人就系爭案件求償金額及和解金額作成決議,共 同委任被告與系爭案件委任之律師洽談。 ⒉又系爭求償8人於106年4月1日開會達成決議,並簽立鄰損和解金額底價授權書、鄰損和解金額決議紀錄、貶損和解金額修復大樓同意書、貶損和解金額用途決議紀錄、貶損和解金額指定匯款帳戶同意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系爭求償8人於106年4月1日全體出席開會討論並簽署之鄰損和解金額底價授權書載明:「壹、討論議題:針對睿泰、毅成『睿泰川端』建案,造成本大樓上述出席人員房屋及公設毀損、建物傾斜,提起民事訴訟一事,若於訴訟中欲與睿泰、毅成達成和解,所期望之鄰損和解金額做討論。貳、決議:鄰損和解金額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整,包含各戶房屋修復費用提存金、房價貶損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整及公共設施提存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整,委託林士聖全權處理,特立本授權書為憑…」、鄰損和解金額決議紀錄載明:「壹、討論議題:針對睿泰、毅成『睿泰川端』建案,造成本大樓上述出席人員房屋及公設毀損、建物傾斜,提起民事訴訟一事,於3/24由承審法官召開調解庭,與睿泰、毅成雙方律師達成共識。貳、決議:鄰損和解金額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整,包含各戶房屋修復費用提存金、房價貶損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整及公共設施提存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整…」、貶損和解金額指定匯款帳戶同意書記載:「壹、討論議題針對睿泰、毅成『睿泰川端』建案,造成本大樓上述出席人員房屋及公設毀損、建物傾斜,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一事,於106/03/24由承審法官選任調解委員召開調 解庭,與睿泰、毅成雙方達成共識─貶損和解金額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整,指定匯款帳戶。貳、決議:出席人員全體無異議通過:貶損和解金額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整匯款至─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戶名:林士聖張力行聯名帳戶帳號:0877717123670公共設施提存金領取後暫時匯款至上述帳戶,待管委會帳戶開立,隨即轉入管委會帳戶。」(見本院卷第54、55、58頁)。足認系爭求償8人就系爭案件之求償金額、和解金額共 同委任被告與委任律師洽談,復共同委任被告管理存入被告及證人張力行開設聯名帳戶之賠償金。 ⒊再查,證人即余文雄本件受任人張力行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和其他證人有對睿泰公司、毅成公司提損害賠償訴訟…訴訟進行過程中伊等8人共同推被告出來當代表,伊等委託的律 師只接受1個人跟他聯絡,伊等講好委託被告去談這個案子 ,都是集合起來開會,達成決議以後再由被告去跟律師談,兩造跟全部證人有於106年2月19日、同年4月1日開過會及簽署文件,有把整個訴訟到和解的過程及和解金額跟大家說明,大家簽名達成協議,訴訟過程中需要跟8個人講的時候, 被告就會叫大家集合說明,說完之後就會要大家簽名,被告當初說1,200萬元是伊等的底線,後來伊等達成決議,不想 把訴訟過程拉太長,談到多少是多少,開庭前伊等就和解金額底價達成決議,交給律師去談…當初本來想要成立基金,但是專家建議伊等開聯名帳戶,最後只有合作金庫願意讓伊等開,所以就開伊與被告的聯名帳戶,要提領這筆錢,需要經過8人同意,伊和被告的章加上放在證人侯玉玲那邊的存 摺,可以分散風險,除上述歷次會議所簽授權書、同意書、決議紀錄外,沒有另外個別簽署授權書及同意書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證人侯玉玲到庭具結證稱:伊有與兩造及其他證人對睿泰公司、毅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伊等是8人集體訴訟,伊等有委任被告處理跟 律師聯絡的事項,最後訴訟與建商達成調解,建商賠了幾百萬,存在被告與證人張力行聯名帳戶裡面,存摺由伊保管,因為這是伊等8人的訴訟,不能存在任何人的戶頭…所以要 存在聯名帳戶裡面…與建商訴訟期間及訴訟結束後召開會議的授權書、同意書、決議紀錄,伊都有簽名,除上述歷次會議所簽授權書、同意書、決議紀錄外,沒有另外個別簽署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證人陳如馨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參與兩造及其他證人對睿泰公司、毅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訴訟過程伊委任被告替伊等與律師接洽…與建商訴訟期間及訴訟結束後召開會議的授權書、同意書、決議紀錄,都有伊的簽名,除上述歷次會議所簽授權書、同意書、決議紀錄以外,沒有另外個別簽署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證人林栢道到庭具結 證稱:伊有與兩造及其他證人對於睿泰公司、毅成公司提起訴訟,伊等8人有委任授權被告就此訴訟及這筆錢跟建商談 ,伊承認與建商訴訟期間及訴訟結束後召開會議的授權書、同意書、決議紀錄,都有伊的簽名,除上述歷次會議所簽授權書、同意書、決議紀錄以外,沒有另外個別簽署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證人林栢東到庭具結證稱:伊有與兩造及其他證人對睿泰公司、毅成公司提起訴訟,伊與兩造及其他證人有就拿到的賠償金使用方式達成決議,用於修復大樓,再扣除200萬元做修復完成以後的修 復費用,若有剩餘才分給8人,伊承認與建商訴訟期間及訴 訟結束後召開會議的授權書、同意書、決議紀錄,都有伊的簽名,除上述歷次會議所簽授權書、同意書、決議紀錄以外,沒有另外個別簽署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 徵系爭求償8人就系爭賠償金交付被告管理一情達成決議, 並將系爭賠償金存入由被告及證人張力行名義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堪認原告與證人張力行、侯玉玲、陳如馨、林栢道、林栢東係共同委任被告。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6年2月26日在系爭求償8人成立之 Line群組表示:「不滿意的人可以退出」、「退出要寫書面」等語,故原告2人與證人係各自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云云 。惟查,觀諸106年2月26日訊息內容載明:「被告:不要認為我到處奔波、想辦法是應該的,我沒有義務做這些事,也沒虧欠任何人,更從沒要大家感激…我願意做這些事情,我問心無愧…不要不合你意就到處放話說我黑箱作業、說我被收買。整個過程、策略都有跟大家講也分析,同意書授權書…既然簽了,就請遵守配合…覺得我辦事不力無能、覺得你可以做更好的人,歡迎跳出來接手,我非常樂意放手,換你被大家檢驗。還有,不滿意的人可以退出,自己去跟睿泰毅成爭取你要的。張力行:已經走到這了,就算最後結果不如意,也要心存感激,有誰能像林主委這樣子,勞心勞力,您要是還不懂那真是可悲。林栢道:…請大家多思考(三思),我不想讓隔壁牽著鼻子走。被告:我建議二個方案:⒈從現在開始由林先生接手處理,3/17由你出席調解。我會跟律師講清楚之後由你接手。⒉請林先生退出。被告:如果還有其他人要接手或退出的都可以。」(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上開訊息內容僅係被告與證人張力行、林栢道就系爭案件進行之意見表達及溝通過程,被告仍明確表示就委任事務之進行係以系爭求償8人決議為依據,故上開訊息內容不影 響原告與證人係共同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判斷。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自系爭帳戶提款150萬元撥付予自己、林栢東、侯玉玲、陳如馨、余文雄(張力行之委任人)各30萬元,故原告2人與證人係各自與被告成立委 任契約云云。惟查,證人張力行證稱:伊等就系爭賠償金有達成協議說要如何使用,在伊等第1次委託被告代表和律師 談的時候就說好,不管最後求償到的金額多少,先用於修復大樓使用使大樓不會倒為原則,剩餘的錢要扣200萬元出來 ,怕後續工程沒作好,要繼續補強…系爭求償8人未開會討 論動用系爭賠償金,伊不敢自行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頁);證人侯玉玲證稱:120萬元是拿來修大樓的公共設施,不夠的錢再從系爭賠償金扣除,再扣200萬 元,剩下才分配給系爭求償8人…未經過伊同意,被告不得 動用系爭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證 人陳如馨證稱:120幾萬是提存給大樓修復,由系爭賠償金 支出180萬元給大樓修復,剩餘的錢還要支付稅金…未經過 伊同意,被告不得動用系爭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114頁);證人林栢道證稱:如證人張力行、侯玉玲所說,系爭賠償金先修復大樓,扣除200萬元作修復完成後的 補強費用,若有剩餘才分給系爭求償8人…未經過伊同意, 被告不得動用系爭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證人林栢東證稱:未經過伊同意,被告不得自行動用系爭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雖證人間就 系爭賠償金分配作為修復系爭大廈費用、補強費用之數額有所齟齲,然無礙於系爭求償8人就系爭賠償金之動用須按照 全體決議結果,足認原告及證人係共同委任被告依照系爭求償8人全體決議而管理使用系爭賠償金,尚非各自與被告成 立委任契約,縱使被告於共同委任契約成立後,事後依據證人張力行、侯玉玲、陳如馨、林栢道、林栢東之指示自系爭帳戶內撥付款項,仍無礙於原告及證人係共同委任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之認定。 ㈡系爭委任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而消滅。 按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2項、第263條定有明文。是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易言之,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9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94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與證人張力行、侯玉玲、陳如馨 、林栢道、林栢東共同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案件與律師洽談及系爭賠償金管理及動用事宜,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2人與證人張力行、侯玉玲、陳如馨、林栢道、林栢東共同為之。惟原告陳美華分別於106年9月25日及106年10月11日,原告于威瑾分別於106年10月2日及 106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委託授權及解除 (終止)委任,被告均已收受存證信函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則本件委任契約於原告2人主張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僅有全體委任人中之原告2人為之,顯 非前開本院認定之全體委任人。依前開說明,該等終止自不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是系爭委任契約仍屬未終止而存在,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所收取之賠償金予原告各92萬8,072元,洵無可採。 ㈢系爭求償8人就系爭賠償金之動用訂立有經系爭求償8人全體同意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賠償金。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民法第541條第1項參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賠償金,應以系爭委任契約就被告交付所收取金錢未有其他約定情形下,始得為之。 ⒉系爭求償8人分別於106年2月19日、同年4月1日開會達成決 議簽立貶損和解金額修復大樓同意書及貶損和解金額分配決議紀錄,約定系爭賠償金用於修復系爭大廈,106年2月19日貶損和解金額修復大樓同意書記載:「壹、討論議題:針對貶損和解金額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整,不含公共設施提存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整之用途-修復大樓。」(見本院卷第50頁)、貶損和解金額分配決議紀錄記載:「壹、討論議題:針對貶損和解金額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整,不含公共設施提存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整之分配達成共識。貳、決議:貶損和解金額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整存入信託帳戶,公共設施提存金(內含我們8戶 四十萬)存入管委會帳戶。各戶房屋修復費用之金額先從信託帳戶匯至各戶帳號。律師後謝金新台幣壹拾萬亦由信託帳戶扣除。修復大樓傾斜後為預防後續可能有其他費用產生,故先預留新台幣$200萬(一年),餘額屆期再8互平分。 召開全體住戶大會討論修復大樓傾斜,修復費用先動用公共設施提存金;不足部分再由我們8戶信託帳戶支付,以降 低我們8戶負擔。信託帳戶扣除上述各項費用後之餘額,8戶平分。」(見本院卷第51頁),106年4月1日貶損和解金 額修復大樓同意書記載:「壹、討論議題:針對鄰損和解金額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整,包含各戶房屋修復費用提存金、房價貶損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整及公共設施提存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整之用途─修復大樓…」(見本院卷第56頁)、貶損和解金額用途決議紀錄記載:「壹、討論議題:針對貶損和解金額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整,包含各戶房屋修復費用提存金、房價貶損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整及公共設施提存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整之用途達成共識。貳、決議:各戶房屋修復費用提存金由各戶自行領取;貶損和解金額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整存入聯名帳戶(即系爭帳戶);公共設施提存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整(內含吾等8戶新台幣四十萬零陸佰貳拾柒元 整)存入管委會帳戶。律師後謝金新台幣拾萬由聯名帳戶扣除;林士聖車馬費新台幣柒萬由聯名帳戶扣除;修復大樓後預防後續可能有其他費用產生,預留新台幣貳佰萬(壹年)。召開全體住戶大會討論修復大樓,修復費用先動用公共設施提存金;不足部分再由8戶聯名帳戶暫墊。聯名帳 戶扣除上述第三、四點各項費用後之餘額,8戶平分。」( 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系爭求償8人約定系爭賠償金應優先 使用於修復系爭大廈,又原告與證人就被告動用系爭賠償金之事務訂定有經過系爭求償8人全體同意之約定,如前所述 ,系爭賠償金既尚未用以支付系爭大廈修復費用,復未經系爭求償8人全體同意作其他用途之撥付,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賠償金,即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與證人係共同委任被告管理系爭賠償金,原告未與其餘委任人全體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終止委任契約自不合法;又系爭委任契約訂立有優先用於系爭大廈修復及須經求償8人全體同意始得動用之約定,原告於 不符合上開約定之情形下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賠償金。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系爭賠償金92萬8,072元予原告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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