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徐昌宏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弗列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律揚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03條、第259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加盟業主經營規範)第8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具狀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或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32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 、第260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其起訴時所主張就兩造於106年7月12日簽署「弗列斯複合式餐飲加盟契約書─豪華全系列」(下稱系爭契約)所生履行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加盟被告經營之餐飲事業,被告並保證自原告承租店面翌日起30日內可完成店面裝潢供原告營業,原告即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180,000元、裝潢費用688,000元,合計共868,000元予被 告。原告於106年7月19日與訴外人陳俊霖簽立租賃契約,承租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建物作為店面(下 稱系爭店面),並依約給付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195,000元(即月租金65,000元×3=195,000元)予陳俊霖,復先 行支付系爭店面水電裝修費用37,705元及風管材料費18,000元,共計55,705元。詎被告因欠缺事先規劃、提高裝潢預算、未與廠商溝通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未完成系爭店面之裝潢,原告屢催未果,只得於106年9月12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若認該解除不合法,原告另於108年3月18催告被告於108年4月2日前履行契約,並因被告屆期未履行而解 除契約。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及裝潢費用868,000元,並賠償租金及押租金損失195,000元、水電裝修費用及風管材料費共55,705元,共計1,118,705元(計算 式:履約保證金及裝潢費用868,000元+租金及押租金195,000元+水電裝修費用及風管材料費共55,705元=1,118,705 元)。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承租之系爭店面面積為25坪,大於契約約定之18坪,故裝潢費用須由原訂之350,000元大幅 提高號至將近百萬元云云,惟系爭契約並未無任何18坪店面裝潢費用為350,000元之記載,且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 對於裝潢之內容、項目均有爭議,可見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相關項目及預估金額等重要事項未盡揭露義務,已違反加盟業主經營規範第3條第1項、第2項之重要資訊揭露義務,被告 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1,118,705元之損失。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7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自系爭店面承租翌日起30日內可完成裝潢,被告僅承諾針對18坪之店面可於30日內以350,000元費用裝潢完成,然系爭店面為25坪,已大於18坪,且 原告亦拒絕被告所提將其中18坪規劃為店面、剩餘7坪作為 倉庫之建議,致被告需重新規劃25坪之裝潢內容及報價,且原告對於裝潢之項目、報價有不同意見,致系爭店面無法於30日內裝潢完成,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未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即逕於106年9月12日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並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履約保證180,000元、 裝潢費用688,000元,自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如何 違反加盟業主經營規範致原告受有損害,及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店面之裝潢內容均已記載於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所稱未揭露說明之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 (一)兩造於106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裝潢費用688,000元履約保證金及180,000元,合計868,000 元予被告。 (二)原告於106年7月19日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店面,原告已支付1個月租金65,000元、押租金130,000元。 (三)原告已支出水電裝修費用37,705元及風管材料費18,000元。(四)被告就系爭店面尚未施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依侵權行為、公平交易法、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118,705元本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 厥為:(一)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及裝潢費用868,000元,是否有理由?(三)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押租金195,000元、水電裝修費用及 風管材料費共55,70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1.被告依約負有裝潢系爭店面之義務: 觀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加盟方式:(一)乙方應自行負擔 及準備加盟店面,除自有商店外,若承租他人店面,為維持穩定經營,租賃期間應定為二年以上,並交付租賃契約書影本予甲方。…(二)為維持甲方經營之固有外觀形象一致性,加盟店設立時之裝潢及基本設備、周邊設備同意依甲方之指示為規劃擺設,如違反甲方指示,甲方得逕行拆除,其費用由加盟店支付。…」第9條約定:「加盟之經營運作與管理 …(四)裝潢與招牌:1.為求全國招牌品質及統一,乙方之招牌須遵照甲方規劃設計。2.為維持良好的企業形與規格統一,乙方營業地點的內部裝潢、電腦設備、配置均由甲方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第20條約定:「必備生財器具:乙方應自行負擔器材建置以及裝潢費用新台幣988,000元… 。 」 第21條約定:「付款流程…(二)乙方找到合適店面後或自簽約日30日天內(含假日),乙方需繳交生財器具及裝潢費用的三分之二予甲方。(三)裝潢完畢交屋且生財器具進駐當日,乙方需繳交生財器具及裝潢費用的三分之一及第一次進貨貨款予甲方。」(見新北院卷第20至23頁)則依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店面之裝潢規劃、設計及施工均應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且器材建置及裝潢費用為988,000元,乙方即原告於簽約 時給付三分之二,餘三分之一於裝潢完畢交屋時再行給付。本件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履約保證金及裝潢費用共868, 000元(見新北院卷第24頁),為兩造不爭執,且已逾上開器材建置及裝潢費用為988,000元之三分之二,則依前開約定, 被告當履行其裝潢系爭店面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承租店面面積已超過加盟文宣所載裝潢內容為「18坪350,000元」 、兩造對裝潢費用有爭執,故無法完成裝潢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就加盟店面積尺寸並未明文規定,且就加盟店係承租他人店面者,更另約定其租賃期間須達2年以上,顯見系爭 契約之加盟事業業主即本件被告對於加盟店面可能為承租店面之情,已有預見,而系爭契約內既無承租店面必須恰為18坪之要求,亦無裝潢費用須否依坪數大小調整之約定,更無於裝潢費用有爭執被告即無庸履行裝潢義務之規定,則縱原告承租店面25坪面積較18坪為大,被告依約仍負裝潢義務甚明。況依一般生活經驗,承租店面除坪數外,尚須考慮坐落地段、租金價格、租期長短、附近商家等諸多因素,本無期待承租店面恰為某固定面積之可能,而原告承租系爭店面為25坪,衡情亦難認有何已遠逾合理坪數致被告無從或難以進行裝潢規劃施工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負有裝潢系爭店面之義務,應屬有據。被告以系爭店面面積較大、兩造就裝潢有爭議為由,未依約履行裝潢義務,自屬債務不履行。 2.被告應於106年7月20日起30日內就系爭店面完成裝潢: 兩造於106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6年7月19日承租系爭店面並簽立租約等節(見新北院卷第41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即「弗列斯老闆」於同年7月17日邀請訴外人涂姓裝潢師傅 加入與原告、訴外人即原告友人Alexander、May之對話群組後,原告當日即詢問系爭店面經丈量之坪數及圖面,嗣於同年7月19日,涂姓裝潢師傅告知坪數約25坪及並傳送圖面後 ,May即表示「律揚,房屋租賃合約已簽訂,30天的裝潢期 (明天起算),『明天』麻煩你提供裝潢的排程給我們,我們才能追進度」,被告即回覆以「OK」、「請設計師在畫圖了」(見本院卷第29頁);至同年7月25日,原告表示「沈 經理,現在由於租屋的合約已開始約一周了,裝潢期大概剩3個星期,時間讓我們挺有壓力的~~為了加快腳步進行… 圖面的部分請爭取明天完成…」,被告於翌(26)日回覆「在趕了.....」、「設計師現在是用超急件在處理!」(見 本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於原告系爭店面簽立租約前,即已請涂姓裝潢師傅前往丈量繪圖,且至遲於7月19日即知悉系 爭店面坪數為25坪,於原告友人表示裝潢期自翌(20)日起算、要求被告提供裝潢排程時,被告並回覆「OK」,並告知已請設計師畫圖等語。則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確已知悉爭店面坪數,亦同意於系爭店面承租翌日即107年7月20日起算30日之裝潢期,至為明確,被告辯稱簽約後30日裝潢期僅限於以18坪350,000元、未如期裝潢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應於106年8月19日前就系爭店面完成裝潢,惟迄今均未履行,自屬給付遲延。 3.系爭契約業於108年4月22日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遲延給 付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即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雖主張曾於106年9月12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並未先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故難認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惟被告未於106年7月20日起算30日內履行其裝潢義務,經原告於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催告被告於108年4月2日前依約履行,被告於該期限內仍未履行,原告並於108年4月22日當庭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系爭契 約已於108年4月2日經原告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及裝潢費用868,000元,為有 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蓋 契約經依法解除即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當事人自對方所受領之給付,自受領時起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是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12日簽立系爭 契約時即給付裝潢費用688,000元及履約保證金180,000元,由被告受領之(見新北院卷第2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其受領之868,000元(688,000元+180,000元=868,000元)應償還原告。又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之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見新北院卷第61頁)起算,其請求洵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押租金195,000元、水電裝修費用 及風管材料費共55,705元,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於106年8月19日前完成系爭店面裝潢,逾期仍未完成,屬給付遲延,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觀諸兩造於106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即於同年19日承租系爭店面並支付租金及押租金共195,000元 (見新北院卷第41至44頁),復就系爭店面之水電裝修及風管更換支付共55,705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遲未完成裝潢,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致原告無從經營加盟事業,原告支出之上開款項當屬因被告遲延而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50,705元(195,000元+55,705元=250,705元),亦屬有據。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給付遲延負上開損害賠償之責,其給付義務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日(見新北院卷第61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擇一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因依前開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部分,已屬有據,原告以其餘主張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8,000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50,705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玉瓊